孙某甲与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44)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807号

原告: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后原被告双方因年纪小、感情不和,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来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责任。为了给孩子一个××成长的环境,让被告履行做父亲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子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计14个月的抚养费8400元(600元/月×14月);3、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70元直至孙某丙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孙某丙与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工作时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原、被告因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底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和孙某丙回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就孙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孙某丙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孙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孙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仍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本院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孙某丙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孙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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