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95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4698号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郑华辉,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茹,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辉、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矛盾出现并激化,两人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在2012年将结婚用房出售,致使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除了孩子学费由被告支出外,自前年开始被告未曾再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是事实,对方也未尽到抚养义务,6年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欧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被告欧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很默契。在共同生活中,更加深刻的了解到原告的本质好、人品好,尽管生活中有摩擦,但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2、夫妻二人未一起生活不是因感情破裂。卖房一事是经双方商量过,基于当时的经济状况(被告母亲癌症晚期随时需要用钱),也考虑想买一套学区房,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买到合适的。双方分居的原因一是因房子卖掉后未买到合适的,二是因原告的家人不愿让被告和他们一起居住。因此,二人分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况,不应准予离婚。3、婚生女欧阳某不到6周岁,需要父母的爱护。被告深爱自己的女儿,不愿意女儿在缺少父爱或者母爱的家庭中长大,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维护这个家,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空间。另外,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每月工资仅2000余元,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2500元抚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还孩子一个温暖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于××××年××月××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欧阳某。双方登记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婚生女欧阳某出生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本市东浦一里的被告名下的房产中。

2012年8月,被告将二人共同居住的东浦一里房产出售,原告遂带婚生女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因婚生女欧阳某体质较弱经常生病,导致双方婚后生活偶有摩擦,但未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已自2008年维系至今,期间偶有摩擦,但双方感情仍有良好基础。原告于庭审中所述双方矛盾,总归为生活琐事,并未见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事件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虽自2012年起各自居住于双方父母家中,然而双方上述情况的发生系因所居住房产出售的原因,且出售房产亦属事出有因,故无法据此认定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目前并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于答辩及庭审中,处处流露出对婚姻家庭及子女的留恋,可见其对于双方婚姻关系仍抱有极力挽回的渴望之情。

双方婚生女目前尚属年幼,在其成长过程中,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与照顾,才是伴其健康快乐成长的基础与保证。双方目前长期未共同生活的状态,亦已实际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除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之外,更应及时解决目前居住状况的问题,夫妻感情才有逐步修复的可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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