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管某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85)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三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杜某。

原告:管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统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管某与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管某起诉称: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和包某共同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陈某、担保人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和包某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年1月6日,原告管某与借款人陈某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借款人陈某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应已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为其股东陈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二原告反驳称:2014年1月6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属实,但从该协议书第一条来看,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只有工商登记后债权才予以冲销,协议书才生效。现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原告杜某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针对二原告的反驳,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700000元都是陈某向原告管某所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转为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也已消灭。

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3月14日,陈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管某,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借款7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以及借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2、2014年1月6日,原告管某与陈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5%的股权作价1010000元转让给原告管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1、杜某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3、被告的担保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杜某、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某经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杜某、管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将637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将其余6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

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与李某。

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出借人处的“杜某”、“管某”是后加的,对出借人为原告杜某与管某有异议。对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盖在日期上,无法证明被告提供担保,且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某共向原告管某借款1010000元,以及原告管某与陈某达成合意将被告5%股权冲销1010000元债务的事实。

二原告质证称: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现股权变更未经工商登记,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被告提交的700000元这张借条,即本案借条出借人处有原告杜某的名字,被告应该知晓原告杜某为出借人,所以杜某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证据2系金融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上有金融单位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陈某经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和包某共同担保向原告杜某、管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二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6日,原告管某与陈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作价1010000元(包括本案的700000元)转让给原告管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争议焦点1、杜某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杜某、管某。被告抗辩杜某非本案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杜某是本案7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订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工商登记至管某名下,股权变更待工商登记生效后,甲方陈某欠管某、杜某、李爱菊的借款予以冲销,原借条(包括本案700000元借条)作废。现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今未实现,且债权人杜某未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属于待定效力,现债权人杜某、管某不承认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原有借条即本案700000元借贷关系依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某至今未归还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对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争议焦点3、被告的担保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抗辩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盖在日期处,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本院认为,结合整张借条,该印章处的日期属于担保人签署的日期,该印章位置处于担保人范围内,被告在该处盖章应该认定为担保人身份。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将导致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条款。陈某系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持有公章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即使是陈某擅自加盖公章,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因此,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偿付利息的诉请,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杜某、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3470元,由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 春 娟

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沈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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