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娟与赵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93)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王某娟。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明。

原告王某娟与被告赵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娟委托代理人辛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娟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赵某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赵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赵某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被告赵某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赵某明账户,被告赵某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8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明给付了全部借款本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赵某明对原告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赵某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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