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56)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15号

原告: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魏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鸿斌、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对诸多问题的看法和认识存有较大差异,不久即发生矛盾,且矛盾逐渐加深,亦因此影响到二人感情。虽经两人多次沟通、协商,以及第三人从中调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至今仍无法得到化解。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承担诉讼费用。我们是2014年认识,2015年打的结婚证,我们有一年时间相互了解,彼此之间有感情基础,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其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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