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安吉县某管理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39)

浙江省安吉县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裴国晓,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某管理所。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安吉县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某管理所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31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国晓,被告某管理所所法定代表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4日,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员金某驾驶无牌号东风天龙压缩式垃圾车与案外人何露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员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报福镇洪家村洪家自然村××号,因本次事故构成六级伤残。

四、医药费:181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六、营养费:960元。

七、交通费:2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1541.2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38天;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25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850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3520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31天;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7天,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护理费16764元。

十、鉴定费2000元:被告某管理所所、某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0393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孝丰镇某政府和某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后提供与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户名张某牡丹灵通卡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且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孝丰镇某政府和某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本院综合原告举证,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393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1355.5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55.5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计算年限及方式错误,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06.5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82401.7元,为此提供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关于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其每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800元,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另主张年限34年;两被告质证对每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800元过高,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举证,认定原告每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800元,年限20年,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400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元,未举证证明,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郑刚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某管理所所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2800元,医药费95741元(不在诉请范围)。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某管理所所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肇事司机金某系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被告某管理所所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373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某管理所所雇员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某管理所所应赔偿原告689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2800元,扣除被告某管理所所已垫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17896元,尚应支付59862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刚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598624元应予理赔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3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县某管理所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张某负担807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安吉县某管理所负担2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秋蓓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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