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王某振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48)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开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某某东道**号。

负责人:孙某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振。

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鹏、辛玉卓,被告王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到廊坊市广阳道营业厅办理153××××5267号码的过户业务,经原告工作人员核实,被告不是该号码的登记人,工作人员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该号码系用高某波的身份证登记办理,实际使用人为自己,因高某波死亡,不能正常办理相关业务,需要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工作人员告知办理过户应提供原登记人的死亡证明及近亲属证明,但被告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组织高某、黄某等人在营业厅大肆吵闹,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同时在开发区某某道某信公司门口及广阳道营业厅门前拉出“某信骗我”、“廊坊某信欺诈消费者”的白色条幅。原告本着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办理过户需要提交相关手续,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公司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付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销量下滑的直接经济损失8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纠纷支出的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某信业务。2、廊坊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号码。3、被告悬挂的条幅,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4、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7月17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持续在原告公司门口悬挂条幅,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持续侵犯原告名誉权,影响原告经营。5、客户投诉处理送达通知书、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送达处理通知,被告不予理睬。6、客户投诉处理送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提出合理妥善的解决方案,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即可办理过户业务。7、高某波父亲的录音,证明2015年8月7日高某波的父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高某波名下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利。8、营业厅损失清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9、用户随访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损害原告的名誉,影响原告的正常业务。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纠纷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及所产生的损失。11、证人张某、何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悬挂条幅的行为影响原告的经营。

被告王某振辩称,2014年我的司机高某用其兄高某波的身份证件,在某信公司广阳道营业厅(以下简称广阳道营业厅)为我购买了一个手机号码,当时高某波已经过世,这个号码一直由我来使用。2015年4、5月份我打电话咨询手机号码过户的事情,后又到广阳道营业厅,经理告诉我号码是实名制的,没有本人过不了户。后来,我多次投诉,没人解决,经理给我打电话的态度也不好,我才挂的条幅。

被告王某振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购买手机号码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资委托高某,在原告下属广阳道营业厅购买手机号码,高某在办理购买手续时,因未带被告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使用其兄高某波(已故)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并在“客户确认”处签署了“高某波”的名字,原告方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所有人为高某波的手机号码153××××5267。之后,该号码一直由被告使用。2015年7月被告与高某再次到广阳道营业厅,申请办理上述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要求将该号码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的工作人员以高某波已故,需要被告出具相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手续为由,拒绝为被告办理过户业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答复,多次投诉未能解决,加之被告对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态度也不满意,即在广阳道营业厅、原告的办公场所外悬挂了内容为“某信骗我”、“廊坊某信欺诈消费者”的白色条幅。

本院认为,被告所购手机号码虽然登记在高某波名下,但该号码取得时,高某波已经过世,故该手机号码不属于高某波的遗产,原告提出号码过户需按照遗产继承手续办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手机号码过户问题时,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外悬挂含有“欺诈”等词汇的条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未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振停止侵犯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9元,由原告中国某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承担909元,由被告王某振承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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