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15)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建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蔡某因感情纠纷引发矛盾,双方家属发生争吵、打斗,后经安吉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人张某甲为发泄情绪,仍多次到被害人蔡某单位吵闹,致使蔡某被单位辞退,又多次打电话辱骂、发短信恐吓、威胁蔡某。另多次打电话骚扰、发短信恐吓、威胁蔡某母亲王某甲,并上门辱骂蔡某家人,严重干扰了蔡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蔡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取得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张某甲张贴的告示、书写的纸条及公司声明,现场监控光盘,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收条,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婚恋纠纷,对他人实施辱骂、恐吓等行为,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诚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书面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蔡某(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铭乐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雯雯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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