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47)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务农。1994年2月1日,因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xx通过电话联系,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出售冰毒给冯某,后汪xx携带一包冰毒(约7克)至安吉县xx镇xx市场旁xx茶馆内,将冰毒出售给冯某。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汪xx通过电话联系,贩卖冰毒给孟某,后汪xx携带一包冰毒(约0.8克)至安吉县xx镇xxx城门口,将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xx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其是赠送给了冯某2克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邹建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2笔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xx在安吉县xx镇xxx城门口,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售给孟某。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xx在安吉县xx镇xx市场旁xx茶馆二楼包厢内,将约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克的价格销售给冯某。

综上,被告人汪xx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7.8克。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汪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其因该案被先行羁押22日。

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现更名为昌硕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安吉县xx镇xxx路xxxxx门口有一名叫汪xx的人吸毒,民警抓获汪xx后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在检查过程中从汪xx的左后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一粒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17克),予以扣押。后在递铺派出所,民警又从汪xx的左前侧裤子口袋内搜查出一粒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12克)、黄色金属管子内有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29克),左后裤袋内一颗红色药丸(重0.09克),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孟某打电话给汪xx问其购买冰毒,后孟某与徐某开车至安吉县xxx镇xxxx门口,汪xx交给孟某一包约0.8克的冰毒,孟某支付给汪xx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孟某与冯某、金某在安吉县xx镇xx市场xx茶馆二楼包厢喝茶期间,冯某电话联系汪xx购买冰毒,后汪xx将一包约10克左右的冰毒送至茶室内交给冯某,当时约定钱先欠着。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孟某打电话给汪xx问其购买冰毒,后徐某与孟某开车至安吉县xxx镇xxxx门口,汪xx拿给孟某约1克不到点的冰毒,孟某将钱支付给汪xx。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冯某与孟某、金某在安吉县xx镇xx市场xx茶馆二楼包厢喝茶期间,通过电话联系,与汪xx约定以人民币20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7克,后汪xx将冰毒送至茶室,钱当时约好先欠着的。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金某与孟某、冯某在安吉县xx镇xx市场xx茶馆二楼包厢喝茶期间,冯某电话联系汪xx购买冰毒,后汪xx将冰毒送至茶室内交给冯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徐某辨认出汪xx。

6.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汪xx号码为152××××8999的电话与孟某号码为182××××9111的电话在2014年7月至10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且以9月居多;被告人汪xx号码为152××××8999的电话与冯某号码为136××××9558的号码在2014年8月至10月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在2014年10月18日13:22:18时,通话记录显示冯某的位置为安吉县xx镇xx市场附近。

7.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现更名为昌硕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安吉县xx镇xxxx路xxxx门口有一名叫汪xx的人吸毒,民警抓获汪xx后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在检查过程中从汪xx的左后侧裤子口袋内搜出一粒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17克),予以扣押。后在递铺派出所,民警从汪xx的左前侧裤子口袋内搜查出一粒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12克)、黄色金属管子内有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重0.29克),左后裤袋内一颗红色药丸(重0.09克),予以扣押。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汪xx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xx的归案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xx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xx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孟某、徐某、冯某、金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xx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孟某、冯某的事实,并且有手机通话记录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虽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汪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湖安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汪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

三、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共重0.58克)、红色药丸(重0.0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洁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窦国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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