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86)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某某道某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梁某工资等争议一案,被告梁某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字(2014)第64号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6月17日工资1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91362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体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资料;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任职于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15日。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仅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我工资,即10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发放我工资8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从原告处调往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的该行为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16000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工资9136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梁某入职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续签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致函称原告因项目进度放缓、部分岗位职能合并,因梁某居家与工作单位异地,路途遥远,时而违反工作纪律,在2014年4月17日停止其人力资源岗位工作以来,经过两月观察,无适合岗位,请求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调回任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通知,通知内容:“根据我司办公会议决定,结合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的通知精神,人力资源部员工梁某先生2014年6月18日调回北京工作,不再担任我司职务……”。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就其与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未作说明也未提出二者特殊关系的证明。期间,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份,原告根据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关于筹建期各岗位工资发放比例为60%-100%的会议内容,仅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70%(10500元)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差额工资为(15000元-10500元)×7个月=31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差额工资为(15000元-8000元)×6=420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727.27元,差额工资为15000元-4727.27元=10272.73元;2014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其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被告5月份请事假2天,欠付工资为15000元-(15000元/21.75天)×2天=13620.69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被告实际上班天数为12天,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欠付工资15000元/21.75天×12天=8275.86元,综上原告共计欠付被告工资105669.28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梁某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安劳人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16000元;2、拖欠差额工资9136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后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劳动合同》、(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议程纪录、被告工资发放表、被告工作打卡记录、人事函、通知、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也明确记载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5000元。原告未按照上述的标准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存在着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应当予以补齐,结合庭审查明的数额,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共计105669.28元。就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北京益圣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不同法人,其之间的调任不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实属劳动关系解除,而该种解除行为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故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2倍于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2690元)标准,因被告的月工资属于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故赔偿金数额应为62690元/12月×1.5个月(工作年限1年3个月,按照1.5个月计算)×2倍=15672.5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体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差额工资105669.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72.5元,共计支付12134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能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凤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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