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潘某康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8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鸿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己,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及其辩护人孟献忠、石耀、陈倩、朱明勇、李福连、曹鸿斌、王小柱、韩玉红、孙学冬、刘瑞、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米亚花园三期建筑工地,木工和钢筋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某甲及钢筋工被木工殴打。随后,被告人金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金某前来帮忙。被告人金某得知此事后,遂邀集正在和其打牌的被告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一起赶往工地。同时被告人金某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潘某康前往该工地帮忙。当晚21时许,金某甲、潘某康、金某及前期被殴打的工地钢筋工等人在蚌埠市金满楼大酒店停车场附近聚集后,被告人潘某康又电话邀集潘某(已判决)前来帮忙,潘某得知此情况后又口头邀约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由唐某甲开车一起前往蚌埠市金满楼大酒店聚集。在邀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康到木市光彩大市场购买用于斗殴的钢管30余根。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潘某康、潘某、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等人手持钢管冲进蚌埠市米亚花园三期工地木工宿舍对正在休息的木工进行殴打,造成该工地木工毛某、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毛某的左前臂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的头部留有创口累计长11.4cm,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远节、左手拇指远节及食指近节基地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九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潘某康的辩护人提出:1、潘某康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潘某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潘某康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2、金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乙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方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金某丙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方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戊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对方具有重大过错。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金某戊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一方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己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金某己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方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庚的辩护人提出:1、对方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金某庚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方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米亚花园三期建筑工地,木工和钢筋工因琐事发生纠纷,十几名木工和几名钢筋工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他几名钢筋工被殴打。随后,被告人金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金某前来帮忙,被告人金某得知此事后,遂邀集正在和其打牌的被告人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赶往工地。同时被告人金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潘某康前往该工地帮忙。当晚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和金某七人及前期被殴打的工地钢筋工等人在蚌埠市金满楼大酒店停车场附近聚集,被告人潘某康又电话邀集潘某(已判决)前来帮忙,潘某和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由唐某甲开车一起到蚌埠市金满楼大酒店聚集。在邀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康到本市光彩大市场购买用于斗殴的钢管30根。当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开车拉着钢管及部分参与斗殴人员到本市米亚花园三期工地大门口,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步行到本市米亚花园三期工地大门口。被告人金某甲、金某、潘某康、潘某、金某己、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庚、金某乙等几十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钢管冲进该工地木工宿舍,对正在休息的木工进行殴打,造成该工地多名木工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毛某左前臂尺骨远端骨折,被害人周某头部留有创口累计长11.4cm、右手拇指远节、左手拇指远节及食指近节基地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的左前臂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的头部留有创口累计长11.4cm,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远节、左手拇指远节及食指近节基地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毛某、周某等人与金某甲、潘某康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金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钢管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函、收条、谅解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85号刑事裁定书,(2014)358、36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被害人唐某乙、毛某、张某、周某、薛达军、宋某、温某、周天贵的陈述,证人金某辛、潘某、唐某甲、黄某、顾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金某甲、金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是工地的部分木工和被告人金某甲等几名钢筋工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他几名钢筋工被殴打。被告人金某甲随后便电话邀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对正在工地休息的不特定木工进行殴打,没有证据证明被殴打的木工参与了先前双方发生的纠纷、厮打。认为,被殴打的木工对被告人聚众斗殴一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康、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的辩护人提出潘某康、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康邀集他人并与金某一起购买斗殴使用的钢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受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上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对方人员受伤,不宜区分主从。以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康的辩护人提出潘某康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康、金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康受邀后,为了报复他人,又打电话邀集他人、购买斗殴使用的钢管,并积极参与持械对正在休息的不特定木工进行殴打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潘某康一方为了报复,纠集多人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转化为对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藐视,破坏的是良好的公共秩序。被告人潘某康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邀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潘某康、金某邀集他人、购买斗殴使用的钢管,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造成对方人员受伤,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康、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等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对九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金某甲、潘某康、金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金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金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金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金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金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金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煜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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