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雪与管某林、赵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53)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张某雪。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林。

被告赵某霞。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某某西道**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雪与被告管某林、赵某霞、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雪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管某林、赵某霞、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管某林与被告赵某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管某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945261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承诺愿用公司资产和家庭全部财产做保证偿还该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经查,被告借款系用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管某林借款条所述公司即为该公司,被告管某林及被告公司最近资金链紧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是无限期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945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朋友与张某玲相识,张某玲以张某雪的名义出借过借款;原告方的起诉状我方认为存有瑕疵,在具状人处应当由张某雪签字,但是起诉状中是打印名字,而手印是否为张某雪本人所按不能证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方申请法院通知张某雪到庭参加诉讼,并追加张某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赵某霞不应为本案当事人;借款金额应当与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分三次借款,原告张某雪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雪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即2个月,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管某林指定的赵某词的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某某公司用在建的金域蓝山小区20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为2%。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管某林签订了资产抵押合同,约定用管某林的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某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清单和抵押承诺。某某公司愿用金域蓝山的10套房产作为抵押,某某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资产抵押清单和抵押承诺。某某公司愿用金域蓝山小区的40套房产作为400万元借款的抵押,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借款收据。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管某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表明管某林确认了某某公司截止到2014年6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945261元,同时表明被告管某林愿用公司的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及2012年12月30日通过张某玲账户转入赵某词账户3978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2012年12月24日通过张某玲账户转入赵某霞账户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2013年3月15日通过张某玲账户转入赵某霞账户352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

三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被告方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金融部门的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为准。某某公司已经偿还了涉案的三笔借款本息281万元。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14张。

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并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所转账的397万余元是张某玲转的,所以我方认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是张某玲和某某公司。赵某词为我公司员工,该笔借款为我公司所借。对抵押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承诺中手写部分与按手印部分需要庭下和管某林核实。对于2013年1月1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的借款金额并不是400万元。对于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资产抵押合同、资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中张某雪的签字并不是张某雪本人所签,是张某玲所签。对于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申请书、资产抵押合同、资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借款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中张某雪的签字并不是张某雪本人所签,是张某玲所签。实际借款金额并不是400万元,而是352万元。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是通过赵某词与赵某霞转到我公司的。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问题:一、借款条并不是张某雪找管某林出具的,而是张某玲找管某林出具的;二、张某雪与管某林不认识,所以涉及到涉案的借款问题、偿还利息等都是张某玲与管某林他们之间的;三、该借款条张某玲打好以后让管某林所签字的;四、和张某玲或是张某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而不是管某林个人,某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远远低于借款金额。

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证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互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院询问张某雪及张某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玲受张某雪委托办理的张某雪与三被告借款签字及转账等事项,并受张某雪委托办理起诉三被告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雪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雪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即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张某玲账户转入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赵某词账户397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某某公司用在建的金域蓝山小区20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为2%。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管某林签订了资产抵押合同,约定用管某林的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某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清单和抵押承诺。某某公司愿用金域蓝山的10套房产作为抵押,某某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资产抵押清单和抵押承诺。某某公司愿用金域蓝山小区的40套房产作为400万元借款的抵押,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张某玲账户转入被告赵某霞账户3520000元,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借款凭证和借款收据。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管某林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内容为:“管某林借张某雪现金壹仟肆佰玖拾肆万伍仟贰佰陆拾壹元(小写14945261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愿用公司资产和家庭全部财产做保证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以上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3次,共计266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还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雪及张某玲系夫妻关系,张某玲受张某雪委托办理张某雪与三被告借款、签字及转账等事项,并受张某雪委托办理起诉三被告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关于“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朋友与张某玲相识,张某玲以张某雪的名义出借过借款;原告方的起诉状我方认为存有瑕疵,在具状人处应当由张某雪签字,但是起诉状中是打印名字,而手印是否为张某雪本人所按不能证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方申请法院通知张某雪到庭参加诉讼,并追加张某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林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并以个人身份作出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管某林、某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在期限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林、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林与被告赵某霞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管某林的保证行为是经过被告赵某霞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98000元,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281万,但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的利息,被告管某林于2014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为是对以上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的汇总认可。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应当在总数额上予以核减,故此被告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为14795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雪借款本金及利息14795261元。

二、被告管某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70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管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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