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全与吴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36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吴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阳、陈源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全诉被告吴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阳、陈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全诉称,被告吴某超与原告吴某全及案外人吴远忠合作投资珠江船务股票,原告共转款给被告人民币(下同)1800万元,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合作终止。2014年3月29日双方协商,将1800万元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嗣后被告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吴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吴某全、案外人吴远忠与被告吴某超三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800万元,吴远忠出资2000万元,被告出资26200万元,共计3亿元,由被告负责操作投资香港二级市场股票。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100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转账支付被告800万元。因《合作投资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因吴某超个人原因,导致合作合同终止,款项转为吴某超向吴某全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吴某超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单、《借款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全依据《合作投资协议》支付了投资款1800万元给被告吴某超,因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20元,被告吴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吴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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