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池与张某书、刘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87)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吕某池,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书,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义。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池与被告张某书、刘某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池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张某书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刘某义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池诉称,被告张某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刘某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书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借款纠纷。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义辩称,鉴于被告张某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义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庭审中,原告吕某池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条上有借款人张某书和担保人刘某义的签字和手印。

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动终端汇款凭条二份。用以证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会计吕某柱通过其卡号为62×××10的文安农商行卡,转给被告张军书卡号为62×××15的文安农商行卡两笔款,金额分别为450000元、25000元。原告称,另外还给付被告张某书现金25000元,共借给张某书500000元。

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动终端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书主张的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吕某柱卡号为62×××10的文安农商行卡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0元,系因为被告张某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吕某柱借款500000元,而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5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原告称,该汇款凭条系2015年5月10日吕某柱向被告张某书转款500000元的转款凭条。

被告张某书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看,原告借给被告张某书475000元。被告张某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现在不欠原告借款。证据三,时间不能清楚地显示,打款的时间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刘某义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同被告张某书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书与吕某柱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来说,吕某柱替原告吕某池付款,不能排除该笔款项是吕某柱替他人付款或者返还张某书欠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书提供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书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吕某柱卡号为62×××10的文安农商行卡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0元。

原告吕某池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此510000元是因为被告张某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吕某柱借款500000元,而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5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

被告刘某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书已经返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刘某义的担保义务已经消灭。

庭审中,被告刘某义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足以对抗被告张某书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张某书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书、刘某义为原告吕某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张某书向原告吕某池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刘某义为担保人。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吕某池通过吕某柱的银行卡两次分别向被告张某书转款450000元、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书未返还原告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吕某池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吕某柱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某书提供借款475000元,被告张某书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75000元。被告张某书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义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书返还原告吕某池借款4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书支付原告吕某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47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义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某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书追偿;

五、驳回原告吕某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吕某池负担188元,由被告张某书负担421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书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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