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6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88.28万元,原告于1997年入原始股3000元。自1997年以来,由于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部分职工股东自愿提出出让股权即退股,各出让股权人员均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出让股权的时间为2008年11月,现原告仍就职于被告处。2007年8月16日胶南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通知,要求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于是被告在2008年向每一位职工发放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征询意见书和关于认购股权的通知,通知要求符合认购股权条件的人员自接到通知十日内须到财务处预交3000元预购股权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各职工均在意见书和通知回执上签字认可。截至2009年12月18日第四届股东大会召开之时,被告共有213名股东退股,新增股东5人,公司股东总人数为63人(含国有股一人)。第四届股东大会由国资委、52名自然人股东、交通局领导参加,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王某、曾某、李某、丁某、刘某。被告2011年股东代表大会依法通过决议,对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之前公司未被购买的股权35500元以及之后解除合同并退股的15名股东的股权出让额49000元(合计84500元)在股东中进行了转让,现被告公司内部登记剩余自然人股东总人数为47名,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原告认为,虽然股权结构已经在事实上发生变动,但原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出资花名册的出资备案现并未变更,故原告仍享有股东权利,但被告认为原告事实上退股以后就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就以上纠纷,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身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已经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自愿退股,工商登记只是宣示性的,非设权性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山东省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以及被告的公司章程之规定,原告已经不具备股东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前身为胶南县汽车修理厂,1989年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配件销售等。因国务院决定撤销胶南县设立胶南市,胶南县汽车修理厂于1991年3月变更登记为胶南市汽车修理厂,1992年12月该单位又变更登记为胶南市汽车修理某公司,注册资金由15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0.50万元,流动资金30.50万元)变更为171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40万元,流动资金31万元),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原告杨某于1996年9月14日向被告缴纳股金3000元。1997年6月,经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该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登记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变更为88.28万元。每股1元,计88.28万股。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以记名式股权证代替股票,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股权证采取一人一证制,证内记股”,第十六条规定“除离职的职工外,企业募集的股份不能退股,三年内不得转让,但可以继承抵押。三年后允许在企业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或赠与”,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离退休、退职、病退、服兵役、死亡的职工可抽回股本,并按实际时间计发当年红利”。1998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跃五,单位经济性质变更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3月,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焕宗,注册资金变更为88.3万元,其中固定资金81万元,流动资金7.30万元,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股份合作企业。2008年10月,被告拟进一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就此向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职工发放征询意见书,意见选择表包括五项内容:一、自愿退股;二、持留原始股份(集体股东);三、愿增资为独立个人股东(1-15.万元);四、自愿入新股(1-15.万元)五、为不同意项。职工可在相应项后的签名栏内签名表示自己的意愿。原告杨某在第三项后签名。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职工发放关于认购股权的通知,认购股权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现有持股人员和现有职工从未入股的及已退股又想重新入股的人员,通知要求符合认购股权条件的人员自接到通知十日内须到财务处预交3000元预购股权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原告杨某于2008年10月14日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名确认。2008年11月8日,原告杨某退股,取回股金3000元及股金利息2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改制材料、南发(1994)26号文件、征询意见书、关于认购股权的通知、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

原告主张虽然股权结构已经在事实上发生变动,但原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出资花名册的出资备案现并未变更,故原告仍享有股东权利。对此,被告称包括原告在内的退股人员,对退股和转让行为均依据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备案,但办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因被告公司退股人员众多,要求每一个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现实,且原胶南市有很多改制企业对股权变动均没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另查明,原告杨某于1991年8月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7月转至青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自愿申请解除了与青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现在是否仍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原告已经于2008年退股并支取股金及股金利息,其退股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既然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回的股金及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再次出资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被告公司股权。尽管原告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出资花名册中的出资备案仍未变更,但被告公司股权结构已经在事实上发生变动,由于原告已经退股,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嘉强

审 判 员 魏忠照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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