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6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光明村×组×××号。

原告章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章某的申请,对被告叶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欠原告借款68178元,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自己的债权尚未收回等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9500元,但尚欠58678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8678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178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叶某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叶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章某现金6817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9500元,尚欠5867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章某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返还原告章某借款58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峰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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