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2919)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李贵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喜川、李媛媛,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乐喜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办公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钛和国际大厦A座××××室。该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由公司人员在马路等公共场所发传单、宣传图册,与中老年人交谈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并承诺按投资金额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权益分配的方式(年利率22%左右)付息,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

王某(另案处理)作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组织了全部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为李贵锋)于2011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并负责财务,2012年4月-11月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余万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担任负责人职务并无管理权限,实为挂名。其实施的收款付息、开据收据等工作均系受雇参与,居于从属地位,故其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办公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钛和国际大厦A座×××室。该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由公司人员在马路等公共场所发传单、宣传图册,与中老年人交谈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并承诺按投资金额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权益分配的方式(年利率22%左右)付息,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

王某(另案处理)作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组织了全部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为李贵锋)于2011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并负责财务,2012年4月-11月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在其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87万余元,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万余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某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在该公司任会计,化名“李贵峰”,该公司董事长系王某,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系“陈某”。2012年3月“陈某”离开公司后,王某任命其为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直至2012年11月底,其离开公司。在任职会计期间,业务经理带客户交钱,其负责开具凭证,并将钱款转交“陈某”,公司发利息给客户时,“陈某”将利息的钱款交给其由其发放。在其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业务经理将客户投资款交给其,后业务员再从其处提取提成部分。客户利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剩余钱款除去必要开支后其均汇入王某账户。

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底,其在广州某科技杭州分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通过发传单宣传的方式,以20%-24%的高利为诱饵,吸引他人投资公司的麻风树提炼生物柴油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吸纳资金,期间经手的业绩量在120万元左右,其按业绩的20%提成。张某甲曾担任过该公司负责人,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离开公司的。

3.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其在某科技杭州分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期间,通过向他人发放传单宣传公司麻风树项目,吸引他人向公司投资。其作为业务经理可以拿到客户投资款的提成。某科技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有“陈某”、“周某”、张某甲、“雷某”、“刘某”。张某甲系2012年4月左右开始担任分公司总经理,在此之前系“陈某”负责。

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广州某科技杭州分公司成立后,通过发传单宣传公司麻风树提炼生物柴油的项目,以高出20%的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大众融资。2011年11月其让张某甲到某科技杭州分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公司负责人系“陈某”,“陈某”于2012年3、4月离开后,由张某甲负责公司事务,直至2012年12月份。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11月末,该期间,是由张某甲在负责公司的运营,其是在2012年3月下旬应张某甲的要求从前台转做公司财务的。2012年3月以前公司流水是张某甲所做。2012年11月末张某甲离开公司。

6.被害人冯某甲、傅某、宋某、罗某、谢某、吕某、孙某甲、杨某甲、吴某、徐某甲、陶某、卢某、尉某、周某甲、范某、鲍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郑某、王某乙、俞某、陈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蒋某、陈某丙、韩某、曹某、陆某、某某甲、杜某、王某丙、徐某乙、许某、程某、孙某乙、顾某、高某、冯某乙、胡某乙、何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刘某、陈某丁、汪某、胡某丙、闾某、赵某甲、陈某戊、黄某、周某丙、夏某、陈某己、赵某乙、葛某、历某、章某、赵某丙、某某乙、鲍某乙、何某乙、杨某乙、张某戊等人陈述及合同、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通过某科技公司业务员介绍,向某科技杭州分公司投资,公司许诺可按年24%返利。各被害人共计出借给公司人民币387万余元,实际损失本金353万余元。

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等人以深圳市新某科技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名义,采用和本案相类似手段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被惠城区人民法院以单位犯罪判处刑罚。其中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梅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99号、100号文件,证明2011年5、6月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麻风树种植项目,以及生物柴油提炼项目向梅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过请示申请,项目获批准。从文件上该项目涉及总投资9800万元。

9.工商登记,证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相关信息。

10.公司账目清单,证明某科技杭州分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资金收支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担任的公司负责人职务有名无实,其行为居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自公司前负责人“陈某”离开公司后,便担任公司负责人,且负责收款付息、发放业务员提成等事项,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同案犯林某、黄某、王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此期间实际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的主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一并计入其犯罪数额。就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入职时担任会计工作,尚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故就其2012年4月担任公司负责人之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不计入其犯罪数额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恒超

审 判 员 陈焕煜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政益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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