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323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原系青岛某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傅强、赵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青岛某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苗某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任青岛某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管理、出纳、输送传票、协助财务年检等工作。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保管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公款以个人名义挪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通知存款。其中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将公司安排汇入他处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后转出汇走,所得收益归个人支配使用。后被告人苗某因作为侯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的证人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苗某主动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理财又归还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2、证人原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苗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岛某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苗某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任青岛某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管理、出纳、输送传票、协助财务年检等工作。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将公司安排汇入他处的人民币20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短期理财产品,所得收益归个人支配使用。后被告人苗某在协助调取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理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的到案经过。

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岛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3、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0年11月3日,青岛市四方区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与青岛某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青岛某有限公司人民币5463934元。

4、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证实,青岛市四方区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付给青岛某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83万元(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83万元)。苗某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9日各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01)100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8)83万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1月8日,苗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01)收到转账款人民币1000000元、收到理财赎回款人民币700166.85元;2010年11月8日,该账户购买理财人民币1400000元、网转人民币350000元;2010年11月9日,该账户收到续存款人民币350007.88元;2010年11月10日,该账户收到转账款人民币1000000元,购买理财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该账户收到理财赎回款人民币2400206.58元。

6、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务证明证实,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苗某任青岛某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出纳、输送传票、协助财务年检。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有限公司市场部副部长,日常主要工作就是催收货款。其收回的货款主要由客户电汇至东风公司账户,还有一些公司直接将款汇至业务员的个人账户,业务员再将货款交给公司出纳,出纳给开现金收据。其自己的银行卡里的货款就是提出来交给出纳,或者直接转给公司账户。有时候把银行卡交给出纳,让他自己办理。公司出纳苗某以前经常使用其个人的两张银行卡,该两张银行卡里都是公司的货款,没有个人的钱。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业务员的大部分工作就是催收货款。催收货款期间,如果客户支付现金,其就将现金存到本人的信用卡里,当月存在信用卡里的货款,其有时候自己提出来交给出纳,也有时候把信用卡交给出纳让出纳将相应的货款转走或者提现,出纳开具相应的收据。公司出纳苗某和兰雯雯曾使用过这张信用卡。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青岛某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现已退休。公司出纳收的现金基本是业务员回收的货款,公司的业务员每月都有一些货款以现金方式回收或者客户直接打到业务员的银行卡上,他们每个月把这些货款交给公司出纳。为了方便公司管理,公司领导让出纳苗某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个人账户存放这些现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发放奖金等使用。出纳收款每月都要和市场部核对。苗某不干出纳之后,这些款项都交给了现在的出纳兰雯雯。苗某保管的现金主要是货款,其不知道有没有保管其他现金。苗某保管的现金用于了公司的正常支出,不清楚是否用于其他方面。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东风有限公司市场部副部长,日常主要工作就是催收货款。公司收回货款的方式主要是客户直接将货款汇至公司的账户,还有一些客户直接将货款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再将货款交给公司出纳,出纳给开现金收据。有时候其也将银行卡交给出纳,出纳怎么处理其不清楚,但提出的货款要给开收据。苗某和兰雯雯是公司的出纳,其银行卡上和他们之间的转账或提现都是公司业务,之间没有个人业务往来。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青岛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退休。其工作就是联系客户、签订合同、催收货款等。公司收回货款的方式主要是客户直接将货款汇至公司的账户,还有一些客户直接将货款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再将货款交给公司出纳,出纳给开现金收据。其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卡转给苗某的钱都是收回的货款。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青岛某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负责银行账户相关业务。其2013年9月至今担任公司药用硫酸钡经营部内勤。东风公司的业务员收回的支票等非现金货款由其到银行转到公司账户上,公司客户之间汇款的账目由其记账。另外,业务员有时以现金的方式收回货款,这些货款都是直接交给苗某,其不接触现金业务。苗某有时候用其银行卡周转现金,其不知道是不是货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苗某供述,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该在青岛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科内勤;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担任东风公司财务科出纳。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为了保管公司现金,2012年10月,该根据公司安排办理了一张个人的工商银行卡,用于存放公司的部分货款,银行卡号是:6233,该将业务员交来的现金货款存到这张银行卡上,或者让他们往这张银行卡上转账。该办理这张银行卡的时候转进的376320元钱也是公司的钱,是从该原来的银行卡(卡号:6201)上转过来的公司的库存。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公司的钱,该除了按照领导要求将这些货款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外,还擅自将部分货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办理银行通知存款进行营利,这些收益都由该个人支配。2010年,公司财务科科长杨某甲说邹永光要给公司500余万元,让该把钱先存上。后来邹永光送来几张支票,该将三张支票存到该个人的账户上。侦查机关出示的三张交通银行的支票,金额分别是100万元、83万元、100万元,都是邹永光送来的支票,该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存到该的个人银行卡上。2010年11月8日存到该账户(尾号:8501)的100万元,该加上之前赎回的70万元,一起购买了140万元的银行理财和35万元的通知存款;2010年11月10日存入的100万元,该购买了10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2010年11月11日,该把两次银行理财产品赎回。2010年11月9日存到该账户(账号:6268)上的83万元,该办理了一天的通知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无前科,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腾

书 记 员 王晓冬

 

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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