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90)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良,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萌,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良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某,现年一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同,经常吵嘴打架,现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多次协商,对感情问题和小孩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并解决,但双方对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一千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某平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款条;2、被告朱某某的月收入证明。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恋爱三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小矛盾,但均属于正常家庭的小摩擦,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双方已经有了一个女儿,为了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希望原告冷静处理问题;不同意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父母也愿意照顾孩子,且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直至原告离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并且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通过工作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女名朱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因家庭关系等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关系一直未改善,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及原告母亲李某芬与被告朱某某及被告父亲朱某平签订协议,甲方为李某芬,乙方为朱某平,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儿女亲家,共同购买某祥开发的房屋一套,现由于儿、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并且乙方家有病人,急需用款,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该套房屋及乙方儿子朱某某、甲方女儿王某某双方的婚前婚后的财产问题做如下处理:一、该套房屋双方共同出资:317400元,现归甲方所有,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给付,每迟付一天多付一万元。二、儿女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现在谁保管归谁所有。三、儿女朱某某、王某某双方的婚姻关系除了感情问题,婚生女儿朱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没有处理,财产问题处理完毕。四、双方如有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对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月19日,李某芬将房屋退房款20万元给付朱某平。朱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爱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因家庭关系产生了矛盾,双方却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并分居至今;且原、被告双方诉前已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朱某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婚生女朱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月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8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由原告王某某代收;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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