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金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981)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强、吕永萍,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小区内散步,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惊吓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仅赔偿原告12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493.79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2、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非完全由被告的行为导致,部分花费是因治疗原告原有疾病产生。3、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十分小,诉状中描述原告的摔倒完全是由宠物狗惊吓导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独自在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花园小区散步,被告之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与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在小区内玩耍,宠物狗朝原告吠叫,原告受到惊吓向后躲的过程摔倒造成左手腕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

事发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597.71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6603.79元。该次住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感染(左上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软组织感染(左上肢);其他诊断:软组织感染(左上肢)、腕骨骨折(左)、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出院记录记载: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须一人陪护。2013年8月23日,原告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6.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1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至青岛市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3.5元。

2014年3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与原告所受外伤的的相关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称我所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对该案作出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故退回该委托。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退案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饲养涉案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养狗没有许可证,且该宠物狗系与被告未成年儿子玩耍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惊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饲养的宠物狗身量较小,且原告虽年迈但系成年人,应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承受能力,故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被告虽辩称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本身固有疾病花费,但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有效结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532.6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且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须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150天,故护理费可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进行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可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年×5年×20%)。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为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546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3823.8元(75372.6*70%+1000),现被告已赔偿129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92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2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521元,被告承担12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某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人民陪审员 曲德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琳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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