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1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2573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1940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齐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户籍地址历下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吕某通过其女儿刘某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马某账户内。因被告马某当时无法偿还上述款项,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马某共计欠原告吕某本息合计共27.6万元。同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借款2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后经原告吕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拒不返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吕某人民币27.6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

原告吕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2013年9月27日,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7.6万元;

证据2、2011年9月26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支行加盖印鉴出具的转账凭条一份,转账金额20万元,收款人是马某,汇款人是刘某;

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刘某是原告吕某的女儿。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6日,付款人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支行向收款人马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某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时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另查明,付款人刘某系原告吕某的三女儿。

庭审中,原告吕某陈述:因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第一年的利息为20%,第二年的利息为15%。原告吕某通过其女儿刘某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马某账户内。被告马某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马某迟迟未还款。经计算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马某共计欠原告吕某本息合计共27.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7.6万元。被告马某向原告吕某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晰,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根据原告吕某诉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所出具借条中确定的借款27.6万元中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7.6万元为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7.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吕某请求以借款金额27.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吕某所主张的借款27.6万元中已经包括7.6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吕某所主张的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吕某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保全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73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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