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与宋某亮、宋某长、许某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36)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某兰。

委托代理人张静茹、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亮。

被告宋某长,系宋某亮之父。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玲,系宋某亮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兰与被告宋某亮、宋某长、许某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兰委托代理人张静茹、雷珊、被告宋某亮、宋某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许某玲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兰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的压路机编号D9113016***在清苑县石桥乡胡指挥村施工时,被三被告以欠第一被告工资为由扣留,其中第一被告宋某亮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许某玲之子,第二被告宋某长、第三被告许某玲系夫妻关系。直到2015年2月7日,原告被扣留的压路机才从被告家提走。原告的压路机被被告扣留期间,被告致压路机损坏,且原告无法将压路机出租给他人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扣车损失156800元、拖车费1700元、修车费98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160460元。

被告宋某亮、宋某长、许某玲共同辩称,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对原告压路机未予扣押,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扣车损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亮为被告宋某长、许某玲之子,被告宋某长与许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压路机在三被告所在村胡指挥村施工时,三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宋某亮工资为由将原告压路机扣留196天,事实是原告曾雇佣过宋某光,但其工资已结清,原告提供与徐水县金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买卖协议今由高某龙卖给王某兰202压路机一台,车价225000元,发动机编号09113016***,车款已付清,收款人高某龙2013年4.11加盖徐水县金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公章”,原告提供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2015年3月6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27日14时许,王某兰的压路机被胡指挥宋某长、许某玲、宋某亮一家扣留。2015年2月6日,宋某长一家同意放车,2015年2月7日下午,王某兰被扣留的压路机从宋某长一家提走,石桥派出所,2015年3月6日,加盖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公章”。经被告许某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王某兰被扣车卷:1、石桥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对被告宋某亮进行了询问,宋某亮在笔录中称,我听我妈说王某兰和老耿(王某兰夫)欠我弟宋某光的工资,2014年7月27日,王某兰和老耿的压路机在我村施工,为要我弟的工资我妈许某玲和王某兰发生争吵,我看见王某兰和我妹宋某方打起来了,我过去拦架来。2、石桥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对许某玲进行了询问,被告许某玲在笔录称,我儿子宋某光给王某兰打过工,只给了工资1万余元,宋某光说还差他工资24000元,2014年7月27日,王某兰的压路机在我村施工,是我先拦住了压路机,为的是要回王某兰拖欠宋某光的工资,我们不想要她的压路机,当时我说你不给我儿子宋某光的工资你的压路机先别开走,后我女儿宋某方看到和王某兰发生口角,互相抓挠来,我挡着王某兰没拦住,我女儿被打流产了,当时宋某亮赶到帮助拦架来。3、石桥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对宋某光进行了询问,宋某光在询问笔录中称,2009年1月至6月份我跟老耿和王某兰干了半年的活,给我结了12000元,提前说好干一年36000元,剩余24000元没给我,钱是王某兰给的我,当时我是被迫答应的,我跟王某兰干活及欠款没有字据,后来我找王某兰要我剩下的工资,王某兰不承认,我就拦住王某兰的压路机不让干活,把压路机开到村南我妹宋某方家门口了。4、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4年7月27日清苑县胡指挥村宋某长、宋某亮、宋某光与保定市北市区王某兰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宋某长、宋某亮、宋某光一方返还扣押的王某兰的压路机。二、宋某长、宋某亮、宋某光一方不再追究王某兰所欠宋某光的工资及宋某方的医药费。三、双方不再因上述事宜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王某兰一方:(空白),宋某长方宋某长、宋某亮、宋某光(分别按印),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见证人王某、张某。5、王某兰领取证明:“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在派出所刘所长及干警帮助下,在清苑县石桥乡胡指挥村提走2014年7月27日被非法扣押将我的压路机(黄色徐工)壹台。证明人王某兰,2015年2月7日,见证人苏某15年2月7日”6、息诉、罢访保证书,2015年2月7日王某兰同意清苑县公安局返还压路机处理结案,就此息诉罢访,保证今后不再上访;并注明王某兰保留对对方扣留期间对压路机损坏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对王某兰进行赔偿的权利。7、宋某长、宋某亮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宋某光、宋某方工资及伤害医疗费用共计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收到人宋某长、宋某亮,2015年2月6日见证人王某、张某。8、石桥派出所2014年7月27日、2005年1月25日两次对王某兰进行了询问,王某兰称,5年前我和王卫星曾雇佣宋某光开我们两家合买的刮平机,现刮平机已卖,宋某光的工资已结清,当时王卫星在场。2014年7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的压路机在胡指挥村施工,胡指挥宋某亮还有胡指挥村的一个老太太过来把我的车拦住了,他们说欠钱不还就不让走,并说把车扣了,还了钱才让走,我跟他们理论起来,就发生冲突了,他们一共三个人,都跟我抓挠了。4、石桥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询问王卫星的笔录,王卫星称,到宋某光家出事前他一直跟我开平地机,出事后直接辞退他了,当时口头说一年36000元,当时宋某光干了三个月3月-6月,给他开了12000元的工资,开工资时王某兰、耿景新(玉兰丈夫)、我在场,给宋某光结清了,不欠他的工资,才三个月给他12000元不少。原告称三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曾多次承认扣了原告的压路机,其笔录能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三被告确实实施了扣留原告压路机的侵权行为,原告从未因此纠纷给过被告钱,息诉罢访只是不再上访的保证,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放弃过,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协议书并没有生效。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压路机的买卖协议不认可,协议中不能显示徐水金龙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处对涉案压路机的所有权,不能证实卖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对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派出所只是简单说明压路机被谁扣留,并未查明压路机的买卖过程,不能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三被告未扣留原告所谓的压路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非常含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和三被告只是口头纠纷,原告当时致被告许某玲女儿流产,至于车辆情况三被告都不清楚,24000元是派出所给的,卷宗息诉罢访保证书中有原告本人同意返还压路机的处理结果,其处理结果应包括处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产生纠纷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处理清后原告再予起诉没有根据;原告称三被告在公安机关材料中有过承认扣押的事实,对此三被告表示反对,卷中材料中未显示对宋某长的询问笔录,对宋某亮的两次询问笔录反映的是纠纷过程,不能体现扣车的事实,其他都是与原告有关系的人员表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双方纠纷已处理清,原告再予起诉,属滥用诉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车损失156800元、拖车费1700元、修车费980元、交通费980元,并提供压路机照片两张、保定市2004年9月102期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刊物1册、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压路机因被扣损坏及压路机施工价格。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均不认可,首先对扣车损失156800元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不能直接公路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期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做为原告按照租赁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提供雇佣一方相应的资质,在所谓扣车前租赁方面的协议,来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对拖车费1700元不认可,因所有票据均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修车费980元不认可,因不能说明是在被告处受损,两张照片不能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对交通费980元不认可,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就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期刊是关于保定市工程造价信息,涉及到市场租赁价格,期刊中的参考价格恰好对当时工程机械主要施工活动是一重要参考,在建筑市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被告所称原告租赁压路机违反公路法规定与本案民事侵权没有关系,且原告的压路机是用于出租的,并非原告直接用于工程建设,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修车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写的很清楚,结合照片,足以证实损失,拖车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是原告的压路机被扣留后为处理此事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也有直接关联,均是实际支出;对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扣车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与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协商,鉴定单位认为对原告的扣车损失不能鉴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价格评估具有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一家撤回评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宋某长、宋某亮、许某玲赔偿扣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长、宋某亮扣车,只有原告的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宋某亮、许某玲、宋某方扣车;原告主张扣车损失156800元依据不足,其主张只凭保定市2014年9月102期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期刊计算损失,而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单位评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700元、修车费980元,其相关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式税票,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80元,虽提供有出租车票,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王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景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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