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云诉牟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14)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樊某云。

委托代理人于飞、谭洪菲(实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海。

原告樊某云与被告牟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云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并写下欠条,明确还款期限为3个月。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牟某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期3个月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樊某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牟某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曲

审判员 洪 莉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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