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01)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市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彬、李振霞,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乙方)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协议甲方)借款7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为加快某地产项目的进度,缓解资金异常紧张的状况,经与甲方充分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第一笔借款协议(后续借款、还款依照本协议执行):一、乙方向甲方首笔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乙方按年息12%向甲方付息。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款项以甲方账户实际到乙方账户日期为准),终止日期甲方确定,但必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款项以乙方账户实际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三、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日期还款,超出时间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年利息,实际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壹年,如乙方继续使用该甲方款项,双方可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又于2010年2月25日再次出借给被告借款160万元,故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并且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0年3月3日,因原告急需资金另有他用,故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仅于当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并且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406933元以及自2011年9月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是家族企业(即济南中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关联股东,也是近亲属,其中王某甲与张某即本案原告是夫妻关系,王某乙是上述两人之子,而王某丙是他们的女儿。王某乙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他三人都不同程度的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科技公司作为答辩人公司的法人股,上述四人也直接或间接参与到答辩人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6月16日,科技公司受让答辩人公司10%的股权,与温州市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共同成为答辩人公司法人股股东,其中房地产公司持股90%,根据科技公司的股权受让协议,其享有股权的同时,须对答辩人公司的债务进行完全的清偿,至2007年12月16日前科技公司的投资款仅到位550万,2009年5月7日经答辩人公司股东会决议,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房地产公司的90%股权,成为答辩人公司的大股东。其后持续增资,现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持股至97.5%,科技公司持股2.5%。二、本案事实情况。原告张某诉状所提到的2009年12月3日与答辩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不存在的,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原告利用职权及亲属关联关系的便利移花接木的伪造了700万元借款表象,而事实是协议所载的时间,正是答辩人公司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经常在国外,答辩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原告所属的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乙手中,答辩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都掌握在原告所代表的科技公司手中,甚至连公司职员都是王某乙家族招揽进来的,从王某乙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其对财务状况的伪造已到了极其猖狂的地步,肆意支配答辩人公司的账户资金,直到后来答辩人公司大股东发现此违法行为,果断采取措施,才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化,原告家族为此恼羞成怒,伪造证据,对答辩人进行恶意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济南中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告之子王某乙任被告单位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5月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

济南中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原告丈夫),股东为王某乙(原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之子)、王某丙(原告女儿)、王某甲和张某。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投资人变更为张某与王某甲。

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加快某地产项目的进度,缓解资金异常紧张的状况,经与甲方充分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第一笔借款协议(后续借款、还款依照本协议执行):一、乙方向甲方首笔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乙方按年息12%向甲方付息。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款项以甲方账户实际到乙方账户日期为准),终止日期甲方确定,但必须提前十天通知乙方(款项以乙方账户实际到甲方账户日期为准)。三、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日期还款,超出时间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年利息,实际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壹年,如乙方继续使用该甲方款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四、甲、乙双方因借款协议纠纷发生争议,按法律规定,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乙方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协议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名、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总经理王某乙字样签名。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是伪造的,1、对借款协议中王某乙的签字是否王某乙本人书写有异议;2、认为王某乙、张某的签字时间和借款协议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左右;3、认为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在2010年8月18日以前。并对上述异议申请鉴定。就第1项异议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中王某乙的签名不是王某乙所写。原告张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中采用的对比样本数量太少,内容及形成环境过于片面,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答复,本次鉴定材料(检材、样本)均是由法院转交的,且样本数量可以满足鉴定条件,本次鉴定并无不妥之处。异议人提出的补充材料问题不属于我中心答复范围。就第2、3项异议,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张某签字采用的是中性签字笔书写,起诉时间2011年9月19日,距今1年有余,已经失去该类墨水书写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受理。该借条打印形成,目前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技术条件,不能受理。所盖公章印文为原子印油形成,落款时间填写为2009年12月3日,因临近超出有效检测期,加原子油印形成印文时间鉴定技术的难度大,不易得出可靠的结论,故拟不受理。后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处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打印字迹,后盖印。(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张某”、”王某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协议》上需检的”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性有争议。

原告为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在提交借款协议的同时还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12月3日,渤海银行进账单一份,渤海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均载明出票人(汇款人)张某,收款人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690万元、10万元。2、收据二份,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交款单位张某,收款方式银行存款,收款事由投资款,金额分别为518万元、182万元,均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由张某女儿王某丙经办。3、渤海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出票人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60万元、30万元,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9日、2月10日。4、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壹佰玖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某丙代张某2010年2月9日”。5、2010年2月25日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2张。分别记载有:(1)、付款单位马某甲收款单位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捌拾万元整转账原因还款马某甲;(2)、付款单位王某甲收款单位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捌拾万元整。6、2010年2月25日收据一张,交款单位张某收款方式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7、2010年3月3日渤海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出票人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张某金额600万元。8、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00元整(陆佰万元整)收款张某2010年3月3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此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公章及财务章掌握在原告家族手中,且两份收据的交款事由为投资款,与原告的借款相互矛盾。

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山东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并加盖有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的该公司给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他人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下方有原告王某丙的签名,依此证明王某丙在此时掌控其公司公章并与王某乙串通伪造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某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3、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4、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冯某(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宋某(原被告单位出纳)、王某乙、张某的询问笔录。宋某在2011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陈述:2009年12月29日在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中138万元转款是山东某投资公司借某房地产公司的钱,用于山东某投资公司缴纳税款,开具了山东某投资公司的收据,收据是开给张某的。在这138万元之前,有700万元张某的转款转到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两个银行账户其一690万元、另一10万元),然后转出138万元借给山东某,所以就算是张某借给山东某的了。转入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700万元就是王某乙的投资款。转出的138万元没有记账,王某丙讲过这笔钱过两天就还上了,没让我记账。山东某公司开具的收据应该在王某丙那里保存。因为王某乙经常不在国内,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支配使用都是王某乙通知他姐姐王某丙,再由王某丙安排我和会计贾某双具体落实,等王某乙回国后,再在相关凭证上由王某乙补签。宋某在2011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潘某甲是温州人,平时不大来公司,一年能来济南两三次,主要是看看公司的账目。王某乙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他一般也不大常去公司,他安排我工作都是电话联系,有时候王某乙通过他姐姐王某丙安排我工作。冯某负责跑项目。贾某双是公司兼职会计,负责公司记账做账。2011年3月9日对王某乙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关于2009年12月29日从某房地产动用了138万用于你母亲为股东的公司买地契税,你还有什么说法?答:根据我母亲与某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人我母亲何时需要的话,都可以归还。这期间我母亲需要支付契税,还给我母亲138万元,当时还没有来得及记入公司财务,过几天就还账了,所以没有及时记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伪造,经过鉴定,该借款协议印文与落款处打印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打印字迹,后盖印,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符合正常的合同签订习惯,且借款协议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无论借款协议落款处经办人”王某乙”的签名是否是王某乙所签,都不足以否定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借款协议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账户转入700万元,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的事由为投资款,且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陈述为投资款,与借款协议中的借贷事由矛盾,无法认定借款协议已经履行。从资金流动情况看,原告陈述2009年12月3日转入被告账户700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再次出借给被告160万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偿还600万元。根据该陈述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款项为790万元。证明2010年2月25日支付给被告的160万元款项的证据为2010年2月25日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2张及收据。该转账传票均为复印件,付款单位为马某甲、王某甲,马某甲转账原因为还款,无法证明是张某的款项,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借给被告1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原告处转入被告账户700万元,后又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处79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民

审 判 员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仲妍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