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波与刘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0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林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波与被告刘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波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原告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新阳街道办路段行走,被被告刘某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及身体多处挫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8月31日办理住院,住院治疗5天,9月9日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因伤治疗花费4590.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仅支付900元,其余赔偿款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879元,共计12369.2元。

被告刘某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刘某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沧区新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光路新阳街道办路段时接听手持电话,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于道路中间的行人原告林某波,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31日住院,经诊断林某波为头部外伤、头皮开放性伤口、多处挫伤。原告住院5天,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医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追踪。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459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0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普通个体户,系厦门市海沧区顺吉园食品商行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记录单、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刘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80%的损失,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4590.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350元。四、营养费,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也未提供必须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医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2013年度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4655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003.22元(4655元/月×20天)。以上共计8243.42元,应由被告承担6594.73元(8243.42元×8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694.73元(6594.73元-9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波5694.73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思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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