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徐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4749)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桥初字第127号

原告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蔡萌,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主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并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蔡萌、王同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徐某和被告某村委会共同与原告于某在2011年5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于某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租赁坐落于村东土路被(北)非耕地捌亩半,每年租金27000元,租赁期限3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某一次性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支付五年租金共计136000元,但是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经原告于某屡次催要一直不能交付土地,其违约行为给原告于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2、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费13.6万元,树款、耕地费、肥料费5000元;3、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21150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某村委会将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已交付原告于某。本合同签订合法有效,无解除合同行为。原告于某租赁土地后未经营,其损失是原告于某自己不经营造成的,与被告徐某无关。

被告某村委会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某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坐落在村东土路北非耕地捌亩半(8.5亩)租赁给被告徐某从事养殖使用,该合同签订生效后交付使用。合同书中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41年5月24日止,每年租价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租赁总额为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408000元),2011年5月25日起至2041年5月24日期间租金五年一交。该合同书经被告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5月25日生效。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坐落在村东土路北非耕地捌亩半(8.5亩)转租赁给原告于某从事养殖使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交付使用。合同书中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41年5月24日止,每年租价为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租赁总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陆仟元(816000元),2011年5月25日至2041年5月24日期间租金五年一交。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该合同书于2011年5月25日生效。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5日,原告于某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支付五年租金13.6万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于某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交付树款、耕地费、肥料费补偿款等共计5000元。庭审时,原告于某主张两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租赁土地,致使原告于某从事养殖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则认为原告于某交付租金后即将土地交付使用,其合同应继续履行。现原告于某持租赁合同书等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3.6万元,树款、耕地费、肥料费5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2115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该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为林业用地,现荒芜无人管理,并要求原、被告进行现场交付土地。原告于某不同意交付,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两被告同意进行交付。

再查明,本院依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土地走访了土地管理部门,该土地为被告某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为林业用地。被告某村委会提交了涉案土地的村两委会记录,证明该涉案土地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涉案林地出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租赁合同书、收条、收到条、证人徐云光与证人徐庆功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被告某村委会支付五年的土地租赁费13.6万元及树款、耕地费、肥料费等共计5000元,上述费用分别由收条和收到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如何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本院又到原、被告诉争涉案土地进行实地勘验,要求原、被告进行现场交付土地,原告于某以土地至今未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同意进行交付,故原告于某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租赁费及其它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

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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