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62)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萌,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倩、孙宜逊,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同义、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逄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机器设备、支出相关费用等,与被告合作经营。后因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自己投入的机器设备款、支出费用等一并转让给被告。2011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投入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还款期限、欠款利息等内容做出了约定。截止该笔欠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仅陆续偿还给原告利息2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2011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欲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在2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以资金不方便为由,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直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仅提供了借款17万元。此后,被告已经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共计20万元(包括17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借款还清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具了收条。因涉案借款合同仅履行了17万元,被告也已经偿还清楚,因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与被告的转让设备的事项并不存在。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双方确实曾合作经营,但因种种原因合作终止。此次合作确实给双方在经济上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合作经营失败和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合作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逄某系被告胡某攻读研究生时的老师。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胡某三、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应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四、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胡某(捺印)日期:2011.2.23乙方:逄某(捺印)日期:2011.02.23”。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逄某主张因被告胡某掌握一项比较好的化工项目,双方自2008年9月开始合作,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原告经营山东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方式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成立专门的化工车间,由被告担任车间主任,该车间所有费用和经营收入都通过原告经营的某公司走账,然后由被告个人支配,被告的社会保险也由某公司代缴,由被告实际负担;2011年2月,双方合作终止并进行了清算;原告为此提供某公司费用报销单及收费凭证50份,主张在费用报销单中均有被告胡某签字,证实原告为被告投资的事实;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实原告逄某系其公司法人,经由其公司帐户支付给被告胡某的所有款项均系其公司代替原告逄某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表述被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之初未签订书面协议;后来由于项目没有挣钱,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但一直未就此次合作进行清算。

关于涉案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后,经对账,确认原告为该次合作投入资金120万元,被告同意偿还,为了简便处理,双方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以借款方式将原告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为此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主张该录音系某公司经理耿磊与被告胡某的对话,录音中被告胡某认可欠款120万元及已经实际归还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终止合作后并未进行清算,因被告想继续经营该化工项目但又缺乏资金,因此和原告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协议,欲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协议与合作及清算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通话内容均涉及合作纠纷,与本案无关。

关于涉案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履行问题,原告主张因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原告前期投资的确认,因此涉案款项早已支付完毕;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因发现其中一笔账目不应由被告承担,为了保证协议书中120万元款项的完整性,原告将该笔176990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为此提供2011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某公司壹拾柒万陆千玖佰玖拾元整胡某2011.2.25”。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出具给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履行情况,被告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11年2月支付了17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因原告称其资金困难,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涉案的”个人借款协议”仅履行了17万元,后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已经偿还了17万元借款并支付了3万元利息,被告为此提供2013年2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胡某还款共计贰拾万元整。逄某2013年2月3日”;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笔2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

因被告胡某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经本院要求,被告胡某到庭接受了询问,被告自述原告系其读研究生时的老师,其研究生毕业时手中有一个较好的化工项目,原告也觉得该项目比较好,双方就一起投资合作这个项目,因原告有自己的公司,就由原告提供办公场地和设备,后来因项目没有挣钱,原告想撤出项目,但由于之前项目运行过程中所有资金均从原告公司中走账,因此其手中没有资金,基于其与原告的师生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但该协议仅履行了17万元,是签订协议后几天交付的,后来原告称其资金困难,就一直没有出借其它资金,双方也从未就合作问题进行过清算;对于录音证据,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录音中很多陈述系应耿磊要求所述,对具体问题已经记不清楚了。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要求被告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借贷事实。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收据、收条、费用报销单、证明、录音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逄某以其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首先证明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对此原告逄某主张因其与被告胡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对前期合作的清算,协议书中的借款原告逄某早已在合作过程中实际投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个人借款协议书”本身来看,其内容明确写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以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体现的是原、被告因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所达成的合意,协议通篇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合作清算等内容,而原告逄某作为素质较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表述的含义应当是明知且认同的;其次,从原告逄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某公司费用报销单中有被告胡某签名且被告胡某在与案外人交流的录音中确实提到”120万””借条”及”还钱”的内容,但上述内容并不直接指向本案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以此证实”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对原、被告前期合作的清算,证据不足;第三,被告胡某对其与原告逄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无异议,但主张本案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系一份单独的借款协议,并非对合作的清算,主张涉案借款原告仅交付了17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综上,原告提出的涉案”个人借款协议书”系对原、被告前期合作关系清算的主张,与”个人借款协议书”字面内容不符,在被告胡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逄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逄某现不能证实”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对原告逄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某

代理审判员 万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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