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玉与闫某、保定市某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39)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王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人寿银行保险部经理,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市某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邸鹏,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王某玉诉被告闫某、保定市某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敬、人民陪审员李军焕、人民陪审员李小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闫某、被告某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玉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全):00031**,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置的房屋以58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闫某;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交纳服务佣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闫某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该购房定金由原告交被告某中置业公司监管;被告闫某应在2014年11月27日前将首付款230000元存入被告某中置业公司指定银行监管账号,然后原被告三方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如被告闫某违约则原告不再退还购房定金,被告某中置业公司有权直接将监管的被告闫某已付购房定金支付给原告,待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解约声明或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被告某中置业公司退还原告与闫某所交纳的相关资料及应退款项,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服务佣金并承担其他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被告闫某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逾期超过3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闫某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某中置业公司服务佣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闫某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该购房定金由被告华中置业公司监管)。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闫某却迟迟未支付该房屋首付款。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中介方,在被告闫某未依约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却多次催促原告交付该房屋相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深感不安。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未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各发送律师函一份,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函告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服务佣金2000元,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总计22000元,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应。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佣金2000元;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该购房定金由被告某中置业公司监管);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叙述也与事实不符,我和被告某中置业公司都没有违约。

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包含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我公司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应支付服务佣金。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合同中无连带责任的约定。第二,对第二项诉请,法院应驳回。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过户,原告明确表示房屋没有办下产权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想出售房屋。经我公司多次协调,未达一致意见,定金返还给了被告闫某。履约保证金是对双方履约的约束,我公司也不应返还。

原告王某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服务佣金2000元。3、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4、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负责人韩某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闫某未缴纳首付款,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就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5、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业务员赵连伟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6、律师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闫某、某中置业公司对原告王某玉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对证据4中韩某发送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不全,没有原告回复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闫某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不是其通话的录音,认为录音证明原告表示不愿出售该房了。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录音证明原告表示不愿出售该房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过此律师函,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闫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我公司促成了合同达成,应收取原告服务佣金,不应返还。2、韩某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玉签订合同后即做出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3、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负责人韩某与原告的短信。证明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前一天,原告房本未取回,原告有根本违约的意思表示。与原告出示的短信是连续的。4、违约通知函、特快专递邮单。证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发送违约通知函,且原告签收。5、签收函告和签收单。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定金和履约保证金给付了被告闫某。

原告王某玉对某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因为该录音只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得知公积金贷款时间较长时,积极向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协商能否解除合同时所说。对证据3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根本违约行为。对证据4认可原告丈夫签收了此违约通知函。但违约通知函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告闫某自认为原告违约,不能作为原告违约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只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某、被告某中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闫某为买方(乙方),被告保定市华中置业公司为中介方(丙方)。合同约定,原告王某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闫某。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为:“第四条:房屋售价: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含配套设施、附属设备)出售总价为¥580000元…第五条:服务佣金的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由甲方向丙方交纳服务佣金¥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圆整),由乙方向丙方交纳服务佣金¥68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该定金由甲方交由丙方监管…3、乙方应在2014年11月27日前将首付款存入丙方指定银行监管账号。4、甲乙丙三方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再退还购房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监管的乙方已付购房定金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则应向乙方返还双倍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监管的乙方已付购房定金返还给乙方。待甲乙双方签订解约声明或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丙方退还甲乙双方所交纳的相关资料及应退款项;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服务佣金,并承担其他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①甲方认可此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②乙方首付款为¥230000元…④因甲方未出示此房产权证原件,故应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向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待甲方将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监管或此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丙方将此款返还甲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交纳了服务佣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被告闫某向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交纳了定金1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首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日期前,原告以得知办理公积金贷款时间较长为由,向二被告表示不愿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被告闫某,口头要求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闫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某中置业公司协助双方协商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9日左右,原告还清了本案所涉房屋剩余贷款,取回了房屋产权证,但未通知二被告。2014年12月7日,被告闫某向原告王某玉发出违约通知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行为已违约,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前配合被告闫某办理解约手续,否则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约请求被告某中置业公司退还购房定金、服务佣金,并将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被告闫某。原告收到了该违约通知函,未作答复。2014年12月16日,某中置业公司将被告闫某交纳的购房定金1万元退还被告闫某,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支付被告闫某。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玉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某中置业公司退还服务佣金、购房定金及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现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包含原告王某玉、被告闫某与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及原告王某玉与被告闫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两方面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王某玉与被告闫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某中置业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原告王某玉作为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服务佣金,原告诉请被告某中置业公司返还服务佣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被告闫某支付首付款日期前,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愿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被告闫某,且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也未向二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先,被告闫某未支付首付款属合理行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服务佣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华中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敬

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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