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07)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号福田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罗成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志,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成武、徐玮娅,被告胡某志的委托代理人郑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向无经济往来,由于原告财务更换,导致账目记录错误,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间,十次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卡号622202240201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65489元。由于原告电子账户财务往来频繁,原告于2013年5月才发现该错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还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5489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194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申请的POS机代理商,被告使用的机子是原告向上海卡友公司办理的,被告在使用机子后,被告的客户通过POS机刷卡到银联,通过银联到上海卡友公司,卡友到原告,又从原告到被告处,每次手续费是50元,因此原告以资金流向最后一个环节来主张不当得利,不具备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十次通过财付通转账至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4021xxxxxxx的账户:一、2013年3月28日通转账14580元给被告;二、2013年4月8日转账34369元给被告;三、2013年4月9日转账17920元给被告;四、2013年4月10日转账39800元给被告;五、2013年4月11日转账39660元给被告;六、2013年4月15日转账19610元给被告;七、2013年4月17日转账39820给被告;八、2013年4月22日转账19910元给被告;九、2013年4月23日转账19940元给被告;十、2013年4月26日转账19880元给被告。以上共计转账26548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录音及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办理的POS机代理商。原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证据划线部分是通过误导和虚构事实得到的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自然人轩辕惠子建行电子账单,其中载明2013年4月8日消费17970元,交易说明为“上海跨行消费,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自然人轩辕惠子平安银行电子账单,其中载明2013年3月27日消费14630元,交易说明为“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移动归集”;提交自然人张强光大银行电子账单,其中载明2013年4月21日消费19960元,2013年4月22日消费19990元,2013年4月25日消费19930元,三笔交易说明均为“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自然人张强信付通交易凭条三张,金额和时间与光大银行电子账单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拟证明资金的流向,是先到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结算回到被告工行卡上,这个是整个刷卡的流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面的款项产生都是案外人和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不是和原告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是自然人轩辕惠子、张强的刷卡,被告应当有一张回单,被告如能提交该回单,才能证明有交易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电子账单、通话记录和录音、交易凭条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从被告举证来看,其拟用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POS机代理关系,但从通话记录上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该观点;被告用自然人轩辕惠子和张强的银行电子账单来证明刷卡后资金的走向和流程,但从被告举证的内容上看,仅能证明自然人轩辕惠子和张强有刷卡消费的记录,但与本案原告的并无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265489元有合法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548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物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654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52元,被告胡某志承担55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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