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33)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王某某之女)。

上列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毅、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岸镇要南一路**号二楼。

负责人麦穗,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常某,务工。2013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梁毅、徐明聪、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的负责人麦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常某驾驶晋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马村驶往峰江街道佐川胡村方向,7时30分许,由北往南途经路泽太一级公路5km+32m处(即台州市路桥钢材市场前道口),遇王某某骑行自行车自道口东侧未经人行横道驶往西侧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中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常某因怕被殴打弃车离开现场,并在途中昏迷。而后在公安机关带口信的情况下,于事故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人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田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台州市急救中心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王某某(1947年12月23日出生)受伤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中午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82.84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常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12000元),双方纠纷以此为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并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目无法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依约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已依约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诸原告人医疗费6682.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68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常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的负责人麦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6682.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682.84元。

三、被告人常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含已支付的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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