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8904)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易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73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小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易县某某镇某某山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曾用名臧某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易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江,河北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萌,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43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易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君,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园,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南,系被告人之女。

辩护人张青,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许某某、赵某某、王某君、王某发、王某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易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秀齐、葛建国出庭支持诉,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涛(在逃)、赵某等人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王某涛指使赵某将自己的挖掘机堵住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的挖掘机,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5727元。

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国在猫尔岩村东大桥设置路障,阻止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7070元。

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国、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990元。

4、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国、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后许某某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坐在一台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7490元。

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士良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段隧道施工工地,王某某恐吓工人停止施工,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16542元。

6、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驾驶王某涛的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隧道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20278元。

7、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驾驶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强制停止工地设备运行的方式,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20278元。

8、2013年10月11日,王某涛指使李某源(在逃)将其挖掘机堵在村委会门口路上,阻止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李某源驾驶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隧道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并强制拔掉工

地发电机油管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1366元。

9、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赵某某、李某源(在逃)分别驾驶面包车、摩托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并强制拔掉工地发电机油管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70117元。

10、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王某发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强制拔掉工地发电机油管、驱赶工人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期间,王某某将荣乌高速工人陈功成手中为其四人录像的相机摔坏,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43280元。

1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君、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6560。

1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君、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6560。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王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藏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藏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但藏某第一次到工地之前并不知王某某到工地的目的。鉴定书所列100余名工人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十五辆机械损失无直接证据证实。藏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赵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赵某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我只去了三次。

许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构成;其与王某涛不是共犯;被告人阻止车辆通行的大桥,并不是十二标的专属桥梁;刑法中规定的涉案损失是直接损失,本案中损失价格是间接损失。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赵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赵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王某发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发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国辩称我只站了一次桥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国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阻工行为,也不能认定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荣乌高速征地手续、协议无书面证据证实,施工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价格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建议宣告王某国无罪。

被告人王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君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破坏行为。损失鉴定173120元证据不足,其行为未对荣乌高速造成任何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荣乌高速公路保定筹建处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十二标在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施工,被告人许某某让其小叔王世伟找王某涛(在逃)商量,由许某某、王某发、王国新都入股挣钱,从荣乌高速十二标承包加工石子,因未达目的心怀不满就产生和荣乌高速十二标工地找麻烦的想法。王某涛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藏某等人到荣乌高速十二标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许某某组织多人阻止施工,在其阻路过程中,王某涛还为其提供标语条幅。

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涛(在逃)、赵某等人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王某涛指使赵某将自己的挖掘机堵住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的挖掘机,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5630元。(该损失包括路基工程中管理人员司机各1名工资,挖掘机两台、装载机1台租赁费、加油机1台的损失,以上有证人生产副经理王某林、项目部施工工长穆某、司机蒋某林、项目部外协经理马某玉、牛某堂、刘某利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国在猫尔岩村东大桥设置路障,阻止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6950元。(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1名、司机1名工资,挖掘机两台、装载机1台租赁费、加油机1台的损失,以上有证人王某林、项目部施工工长牛某堂、马某玉、穆某、李某秋、王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3、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国、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990元。(该损失包括隧道管理人员5名工资,有证人隧道进口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建华、闫明安证实;路基工程管理人员2人、司机3名工资,有证人王某林、穆某证明;挖掘机两台、装载机1台租赁费、加油机1台的损失有证人王某林、穆某证明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4、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国、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后许某某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坐在一台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7490元。(该损失包括路基工程管理人员2人、司机3名工资,挖掘机两台租赁费、装载机1台、加油机1台的损失有证人刘某利、牛某堂、王某林、马某玉、穆某证明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士良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段隧道施工工地,王某某恐吓工人停止施工,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16534元。(该损失包括隧道工程的损失,包括管理人员8名、工人140人工资;挖掘机、发电机各2台,运输车3台,钻孔机、空压机、装载机各1台机械费的损失。以上有证人车队队长陈某某证言、隧道进口左洞带班班长柯行全、薛某义、牛某堂证言;右洞带班班长钟华贵、吴守斌、闫明清证明右洞的钻工30人,其他工人37人及机械设备的种类及数量,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6、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驾驶王某涛的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隧道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20278元。(该损失包括隧道工程的损失,管理人员8名、工人140人工资;挖掘机、发电机各2台,运输车3台,钻孔机、空压机、装载机各1台机械费的损失并有证人薛某义、牛某堂、马某玉证言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综合认定)。

7、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驾驶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强制停止工地设备运行的方式,致工地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20278元(此次损失同上,马某玉并证明这一天曾和王某涛、王某某谈关于赔偿事宜,王某某说少了200万别谈)。

8、2013年10月11日,王某涛指使李某源(在逃)将其挖掘机堵在村委会门口路上,阻止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李某源驾驶捷达轿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隧道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并强制拔掉工

地发电机油管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1366元。从今日开始因进出道路被全面封堵而全面停工。(该损失包括桥函23人、挖孔桩11人、隧道152人、路基工程10人,工人合计196人的工资及机械费用损失。以上有证人王某林、王某、刘泽剑、刘祖章、王建华、吴守斌、钟华贵、薛某义、牛某堂、马某玉、穆某证言与农民工十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综合认定)。

9、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赵某某、李某源(在逃)分别驾驶面包车、摩托车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并强制拔掉工地发电机油管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70117元。(与11日人员及机械一样,只是阻工时间不一样,有证人薛某义、王建华、牛某堂、马某玉证言与农民工十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并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综合认定)。

10、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臧某、赵某、王某发到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强制拔掉工地发电机油管、驱赶工人等手段,致工地设备停止运行、工人停工。期间,王某某将荣乌高速工人陈功成手中为其四人录像的相机摔坏,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43280元。(与11日人员及机械一样,只是阻工时间不一样)。

1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君、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6560元(以上事实有李某、穆某、王某林、王林、陈某某等人证明;且陈某某证明从这天起道路全面封堵连生活用品都不让运入。并结合农民工十月份工资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综合认定)。

1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君、许某某在猫尔岩村东大桥阻拦荣乌高速十二标施工车辆通行,造成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86560元。(以上有二人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结合农民工十月份工资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破坏生产经营8次,造成经济损失424943元;赵某参与6次,造成经济损失240919元;藏某参与5次,造成经济损失235289元;许某某参与6次,造成经济损失202180元;王某国参与3次,造成经济损失21570元;王某君参与2次,造成经济损失173120元;赵某某参与1次,造成经济损失70117元;王某发参与1次,造成经济损失43280元。

另查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赵某、藏某、赵某某、王某发、王某君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人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部马某玉于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报警:自2013年8月27日,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部进驻猫儿岩村后,猫儿岩村王某涛、王某某、王士良、赵猛、藏某等人为承包工程,获得额外赔偿,采取堵路、强制工人停工等手段阻止项目部进行施工。

2、自2013年9月3日至10月16日共12起犯罪事实,分别有证人荣乌高速十二标项目部经理王某正、刘某利、王某林、穆某、牛某堂、马某玉、薛某义、王建华、王某、陈某某、陈某成、王某良、马某香、蒋某良、刘某剑、陈某、刘某章、李某、李某秋、李某英、方某荣、肖某洲、李某芬、石某絮、刘某学、张某斌、刘某、王某有、王某法、孙某意、陈某某、王某华、王某正、李某国、刘某利、张某明、李某国、李阳等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犯罪事实

3、关于损失的认定:有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并结合证人王某、王某林、穆某、牛某堂、蒋某林、李某秋、李某、钟某贵、闫某某、陈某某、闫某安、吴某斌、柯某全、殴某富、金某辉、雷某顺、廖某春、柯某全、闫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具体的机械数量种类、人员等证明损失情况。

4、光盘一张记录了部分阻工的事实。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非法阻工的被告人。

6、合同协议书及资质证书证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的事实。

7、阻工报告及照片证实阻工的事实。

8、中止通知书证实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无法鉴定。

9、八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对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赵某的辩护人辩称是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藏建的辩护人辩称第一次去之前不知王某某到工地的目的,有藏建的供述证明:王某涛让我帮着王某某去阻工。且有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且藏某到工地后有语言威胁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100余名工人有工资表证明十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人数248人。五辆机械有异议,有证人王某林、王某、刘某学、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许某某辩称只去了三次,有许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君当庭供述和许某某一起参与两起,并有证人王某林、穆某、蒋某林、马某玉、刘某利、方某荣、李某荣、石某絮、李某秋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主观故意,其与王某涛不是共犯的意见,有许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国正证明曾找王某涛协调入股承包石子厂的事实。王某林证明许某某说:不把项目部的石子场工程交给她侄子王某涛干,项目部就别想施工。村主任李某也证明许某某想承包石子厂工程,项目部不给,于是就阻工,他给王某涛打电话后许某某才走。并且在许某某挡路过程中,王某涛为其提供带有煽动语言的标语。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许某某的阻工行为造成停工事实,刑法中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限定只是指直接损失。

对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是从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王某发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发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王某国辩护人辩称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阻工行为,也不能认定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辩称荣乌高速征地手续、协议无书面证据证实,施工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价格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将价格鉴定与证人证言、工资表综合认定。建议宣告王某国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王某君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君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破坏行为。损失鉴定173120元证据不足,其行为未对荣乌高速造成任何损失与事实不符,陈某某证明:因道路全面封堵,就连运输生活用品的车辆都不让进入。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地被占,有王士良证言证明通过村委会已经过其同意。被告人许某某在阻工过程中主要目的是想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许某某、赵某某、王某君、王某发、王某国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堵路、设障、语言威胁并切断机器设备电源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是受王某涛唆使,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赵某、臧某、许某某多次阻止施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王某发、赵某某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发、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君、王某国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臧某、王某发、赵某某、王某君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折抵刑期三个月零十二天。

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臧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折抵刑期一百零四天。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折抵刑期十七天。

被告人王某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折抵刑期十一天。

被告人王某国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郅四清

审 判 员  赵春宇

审 判 员  梁爱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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