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47)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槐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萌、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萌、王同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至济南市槐荫区阳光*小区,以技术开锁方法先后进入该小区*室、*室,分别盗窃失主王某现金1000元,盗窃失主王某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42000元。综上,杨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43000元。同年4月18日,杨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和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认罪悔罪,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某系初犯,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和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供称其通过网络购买了教授开锁技术的教材、光盘及开锁工具,掌握了开锁技术后,遂向同村的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到外地利用其学到的开锁技术开锁入户盗窃,让刘某某望风,盗窃所得财物二人平分,刘某某同意。2014年3月19日中午,二人乘长途客车来到济南,通过手机网络选择在济南市槐荫区阳光*小区作案。二人来到该小区*室门外,由刘某某在楼梯处望风,杨某某经敲门等方式确定室内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进入失主王某家中,在卧室床头橱抽屉内盗窃王某现金1000元。二人离开后接着来到该小区B3-1601室门外,由刘某某在楼梯处望风,杨某某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打开该户防盗门锁进入失主蒋某某、王某峰家中,在一房间壁橱内发现了镶嵌在墙上的保险柜,杨某某用该户厨房内的菜刀将保险柜从墙上撬下来,用卧室内的旅行箱盛放保险柜,二人将保险柜盗走。二人携带旅行箱乘车转道平阴来到梁山县境内一处荒地,用途中购买的撬杠、螺丝刀等工具撬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42000元,以及房产证、户口本、汽车手续等物品。二人将现金盗走,将保险柜及撬杠等丢弃在附近的河中,将旅行箱及保险柜内的其他物品烧毁。二人共计盗窃现金43000元,赃款二人平分。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作案人为被告人杨某某及刘某某,同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一网吧内将二人抓获,二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二人的亲属赔偿了王某现金1000元,赔偿了王某峰、蒋某某现金44000元,杨某某、刘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取得了王某、王某峰的谅解,王某、王某峰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12点30分左右,其离开居住的济南市槐荫阳光*小区*室出门买菜,下午约3点10分回家发现被盗。壁橱内的衣物散落一地,壁橱内的灰色保险箱被盗,箱内有3本房产证、20多个银行存折及存单、毕业证1宗、车辆手续2套、现金大约5万元(有新版的和旧版的)、金项链3条(约10克左右)、金戒指3个(25克左右)、珍珠项链1条、金项链坠1个(5克左右),卧室内的一个黑色帆布旅行箱亦被盗。门窗完好。其丈夫王某峰让其报了警。

2.被害人王某峰的陈述证明:其家中壁橱内镶嵌在墙上的花都牌保险柜及厨房内的菜刀被盗,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蒋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7点半左右,其离开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小区*室的家锁好门上班,下午1点左右回家发现被盗,床头橱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及1个金吊坠不见了,遂报警。被盗现金面值是10元的,金吊坠重约15克。门锁感觉不如以前好用,但没有损坏。窗户完好。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所驾车号为鲁AT3***。2014年3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其行至阳光新路与建宁路路口南约*米处时,两名男子搭乘其出租车,其中一名男子拖着一个黑色拉杆箱。他们说去平阴,其帮忙将箱子放在后备箱内,并用绳子绑了一下,其感觉拉杆箱有三四十斤重。他们在路上不说话,感觉不正常。在将要经过平阴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其让他们付了约定的260元钱。其驾车从翠屏街右拐到五岭路后他们下了车。经辨认照片证明,拖着拉杆箱的男子是刘某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某、刘某某辨认,阳光100小区B5-1503号和B3-1606号是二人入户盗窃的现场;刘某某、杨某某还辨认了二人丢弃保险柜和撬棍、螺丝刀、铁锤的地点、撬保险柜的地点、焚烧保险柜内物品及旅行箱的地点、盗窃的旅行箱的照片;杨某某还辨认了丢弃开锁工具的水井以及其作案时所穿的旅游鞋的鞋底。

6.书证王某峰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5日,杨某某、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王某峰被盗现金及金首饰损失共计44000元整。王某峰及家属考虑到杨某某与刘某某年龄尚小,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二人从轻考虑。

7.书证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5日,杨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王某被盗现金损失共计1000元整。王某及家属考虑到杨某某与刘某某年龄尚小,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二人从轻考虑。

8.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峰、王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在法官的主持下,杨某某、刘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峰、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杨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了王某峰经济损失44000元,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王某峰、王某自愿和解,对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宽处罚。

9.搜查笔录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8日11时50分至12时30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人员孙某某、解某某在王长刚的见证下,对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杨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牌灰色运动鞋1双、透明胶带1卷、锡纸1块等物品。在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小米牌手机1部、起获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黑色125型跨骑式摩托车1辆等物品,摩托车保全在河南省开封市蔡庄派出所。蔡庄派出所已将摩托车归还给刘某某的家属。

10.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93年7月20日;刘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19日。

1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宋某某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9日15时20分许,蒋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槐荫区阳光*小区*室被盗花都牌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5万余元、金首饰1宗。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立即出警,并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对周边监控进行了调取,确定了作案的为两名嫌疑人。同年4月18日零时30分,该所民警孙某某、解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一网吧将两名嫌疑人杨某某、刘某某抓获。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从网上购买了一套教授开锁技术的光盘、教材及开锁工具,买了几个锁芯,学会了用该开锁工具开锁。其与同村的刘某某商量用学到的开锁方法到济南开锁入户盗窃,赃款平分,刘某某同意。3月份的一天,为了不被发现,其与刘某某携带开锁工具先乘车到了河北省邢台住了一晚,后又乘车到了济南。其用手机查询到阳光*小区,当日中午,其二人乘出租车到了该小区,进入一栋高层住宅楼内,乘电梯上到大约15层,其让刘某某在楼梯处望风,其选了电梯右侧一户人家,确定里面没人后,其用开锁工具及学到的开锁方法把防盗门锁打开,进入房间后,打电话通知刘某某若有人给其打电话,其在卧室床头橱的抽屉内找到一沓面值10元的现金大约1000元,后与刘某某离开。其二人又来到对面一栋高层住宅楼里,乘电梯到了16层,刘某某在电梯处望风,其选了右侧一户人家,确定里面没人后,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防盗门锁进入房间,其在衣帽间一橱子的下层隔断内发现了一个镶在墙上的灰白色保险箱,其到厨房拿了2把菜刀,把保险箱撬下来,从卧室找了一个黑色拉杆箱盛放保险箱,与刘某某离开该小区。为了不被抓获二人乘出租车先后到过两个县城,在一五金店购买了撬杠、螺丝刀等工具,于当晚来到梁山县一处荒地,其二人用撬杠把保险箱打开,里面有现金4万余元、1条金项链、1个金戒指,还有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及很多银行卡,其二人把拉杆箱及各种证件烧掉,把保险箱及撬杠等工具扔到附近的河里。后乘出租车到了菏泽梁山一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乘车回到开封。经二人清点,保险箱内有现金42000元。二人把盗窃的现金平分,一人分得21500元,其还分得了金首饰。后来其把金首饰卖掉,共10克,卖了2000元。其把开锁工具扔到其家附近的水井里。其盗窃时穿了一条淡蓝色牛仔裤,淡绿色外套,黄底灰布运动鞋。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某邀约其盗窃,他说他学会了开锁技术,盗窃时其负责望风,他负责开锁盗窃,盗窃的东西平分,其同意。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跟杨某某乘车转道来到济南。杨某某用手机上网查到一个小区,其二人乘出租车来到该小区,进入一座居民楼内,乘电梯到了大约15层,杨某某敲门确定里面没人,其在电梯处望风,杨某某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杨某某打电话让其有人来就打电话通知他。大约过了10分钟,杨某某出来把10元面值的人民币大约1000元和一个吊坠交给其,二人离开。二人又进入对面一座楼,坐电梯到了16层,其在楼梯口望风,杨某某敲了电梯右侧一家门,确定里面没人后,用开锁工具打开门进入房间,其听到里面有叮叮当当的声音,大约过了20分钟,杨某某拖着一个黑色的拉杆箱出来交给其,他说里面是个保险柜,其拖着箱子走出小区,与杨某某乘出租车离开。杨某某和司机说了一个地名,花了200元到了济南附近一个县城,后又打车到了梁山县。当晚,杨某某买来1根撬棍、螺丝刀和锤子各一把,其二人又打车到了附近一处荒地,二人用了近2个小时将保险柜打开,内有现金4万余元,有新版的和旧版的,金戒指1个、金项链、珍珠项链各1条,以及房产证、毕业证、存折、合同、银行卡、汽车钥匙等。其将里面的现金和金首饰放进其携带的包内,把保险柜扔进附近的河里,把拉杆箱及其他物品烧掉。二人在县城一旅馆住了一晚,在旅馆内,杨某某清点了盗窃的现金及其他物品,其分得21500元,其感觉是平分的。其曾欠杨某某2000元钱,杨某某说金首饰归他,抵顶其欠他的钱。第二天,其二人乘客车回到家中。其给了母亲10000元,花68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花2000多元买了一部小米手机,其他现金吃、喝、玩花费了。杨某某可能把开锁工具扔了,扔在哪里其不清楚。盗窃时其穿了白色羊毛衫、浅色外套、浅色裤子、休闲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430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杨某某、刘某某减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杨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振菊

人民陪审员 孙邵彬

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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