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01)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金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万向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肖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了《纸机改造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2740型长网大缸特种纸压榨部改造,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货款计1028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货物加工完成后,发货前付总价款的55%,安装调试结束后付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供货完毕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被告定金308400元。同年3月27日、4月15日,双方及杭州丰源造纸技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陆善强专家,对图纸进行审核确认,并将交货期延至2014年6月15日。但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货,被告始于同年8月下旬电话告知可以交货。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底向被告支付约定的55%货款计5654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于2014年9月24日交付一半左右包括支架横梁等在内的另配件。原告收货后,经验收发现部分产品缺件部分质量不合格,随即发传真告知被告,并要求立即发齐该合同的所有设备及另部件。而被告则回复以原告改变停机改造计划为由,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才同意交付全部货物。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坚持己见,双方从而发生纠纷。另,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属于恶意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的《纸机改造购销合同》,由被告拉回其交付的部分产品;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计873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084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其余自同年9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0日,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包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6000元。

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亚)答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车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改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纸机改造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纸机改造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交货。

2、某纸业PM2#纸机改造技术交流纪要两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对图纸的变更进行确认,确认供货期调整为2014年6月15日。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

4、发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只交付了50%左右的零配件。

5、来往函件四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6、与斯通伍德(常州)辊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因包胶须送第三方,为此原告支出包胶费用146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直接损失。

7、2014年5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五月份将辊子送到包胶公司,迟延交付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纸机改造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往来函件四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履行期限一再推延是由于原告至今没有确定停机改造的具体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份合同的性质,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普通物的购销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包胶应由原告自费,不属于被告供货和责任范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也经过双方协商进行了修改,不能以此来确定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期推延不能作为被告的违约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因为双方还在就原来签订的合同进行技术变更,并导致被告方供货期限一再推迟。该组证据中提到的真空压榨部等因需要原告自行包胶,被告已经按约供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远超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现金付款而用承兑汇票付款,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逾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全部货物情况,设备改造中需要的大部分成套通用部件都是由被告向第三方订货后,由第三方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函件证明双方一直在沟通,合同履行一再推迟责任并不在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付款前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不是因为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因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供,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即原告方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机改造购销合同》以及相关技术附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28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质保条件、质保期限、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后支付总价款3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货款后合同正式生效。货物加工完成后,发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5%,被告把全部货物发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货款。原告在付款至95%时,被告需开齐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开机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现金支付。纸机改造付款推迟,交货期顺延。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在2014年5月15日前供货完毕。违约责任:1、根据合同法;2、由于原告原因(土建、付款、原告自行配套设施等)造成的合同期推迟,不作为被告违约条件,但原告因及时通知被告。

同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召开纸机改造技术交流会议,对纸机改造进行调整,约定压榨辊供货日期不变,其余机架等供货日期推迟20天。4月15-17日,双方再次召开技术交流会议,再次确认图纸变更内容、压辊辊芯交货期延至4月30日前送至指定包胶厂,确认供货期调整为2014年6月1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付款3084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551.16元、8月31日付款564848.84元(承兑汇票)。

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货。9月25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发货状况、缺件、缺陷件以及货款支付、停机改造期间等进行往来函件沟通。

原告为压榨部辊心包胶支出包胶费14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原名称浙江某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者的区别主要在:1、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有偿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2、是否存在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需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机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应为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及技术附件明确要求是在原告现有设备基础上按照原告提出的技术要求由被告提出配套的技改方案,改造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也包含了技改方案设计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等,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但仍不能改变本案为特定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定做产品、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所有权转换,故原、被告间进行的是特定物的买卖,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并在原告交付货款后转移产品的所有权。

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合同可以约定解除也可以法定解除。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加工,原告于8月3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9月23日被告发货,然而其交付的部分货物中存在缺件及缺陷件。为此,原告于9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答。被告于27日回函,函中要求原告先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承诺会对欠件问题进行核对,确保一件不差。原告于28日再次致函被告表示余款10%为安装调试后交付的款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将货物发齐,并于29日函告知被告将定于2015年2月或3月份进行,具体时间界时提前通知。被告收到函件后以原告至今没有通知停机改造时间为由,货物至今尚未发齐。被告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致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机改造购销合同》可以解除。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为压榨部辊子包胶而支出的包胶费146000元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该笔包胶费系原告包胶而支出的费用,现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机改造购销合同》解除,该笔包胶费系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纸机改造购销合同》解除;

二、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已交付的全部货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873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3084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其余自同年9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包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9元(含保全费),由被告河南某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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