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娥与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21)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1006号

原告陈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刘妍妍,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原告陈某娥与被告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杰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娥诉称,被告金某长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金某指定收款人。自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金某陆续11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3日,在原告的一再催告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金某欠款本金639356.32元及利息12193.86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金某分期还款的期限和金额,并约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金某立即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金某仍未归还分文款项,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某立即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与被告金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金某的前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金某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金某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某、王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9356.32元;2、被告金某、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利息12193.86元;以上两项合计651550.18元;3、被告金某、王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4、被告金某、王某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金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金某共向原告陈某娥借款11次。其中2014年8月11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金某指定的收款人王淑信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指定的转款人厦门喜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某指定的收款人福建省新鹏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46106元;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金某指定的收款人陈南平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席小佳转账1351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肖兴花转账22322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志军转款485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加煌转款62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金某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钟其奋转款12083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娥向被告金某转款10000元。

2015年5月23日,原告陈某娥与被告金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载明:一、乙方(金某)尚欠甲方(陈某娥)借款明细如下……,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上述指定收款人均为乙方所指定,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所有借款。三、乙方共欠甲方本金人民币639356.32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12193.86元……。四、乙方确认2014年8月18日所借746106元,由甲方委托厦门喜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乙方指定的账户付款。五、乙方承诺,上述所欠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分期付清,期间未还本金的利息不停止计算,具体时间如下: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0万元;2015年6月30至9月30日前,每月偿还5万元;2015年10月30至12月30日前,每月偿还6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偿还5万元、6万元、6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本息。六、若乙方以上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七、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签订本协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还应负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某娥和被告金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某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3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000元。被告金某、王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某共欠原告陈某娥借款本金639356.32元、利息12193.86元,有还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王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9356.32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某尚欠原告陈某娥的利息1219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4日被告还款3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抵扣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2193.86元后,剩余17806.14元应在2015年5月1日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如金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被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律师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金某个人债务,该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应对上述金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娥借款本金639356.32元;

被告金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娥借款利息(以639356.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已经偿还的17806.14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金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娥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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