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0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0000元的旧轴,并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五期付款,于2010年10月28日付2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付50000元。而后,被告偿付了第一、二期款项,余款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实际欠款人系陈某某,被告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进行调解,原告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后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被告不识字,故签下欠条,实际被告未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欠条中其名字系本人所签。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陈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其朋友叶某某帮助其与原告调解,之后由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陈某某支付原告7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某系被告朋友,其陈述内容均非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陈述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陈某某系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债务人。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张某某旧轴款220000元,承诺分五期付款,于2010年10月28日付2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付50000元。而后,被告偿付了第一、二期款项,余款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已连续逾期两期,逾期金额已超过合同标的的三分之一,其行为已对在今后较长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现实危险,且已默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已符合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为宜。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人系陈某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判员 金 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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