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110某某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87)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玮娅、朱明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地址在陕西省咸阳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庄某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某某工贸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邦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与31日期间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货款共计1547058.98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294250元,尚欠货款252808.98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送达《企业对账函》、《催款公函》及《对账表》,要求与被告就上述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回函确认欠款事实及所欠金额,并在《催款公函》上载明还款计划。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52808.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808.9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持续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47793.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辩称:对于货款的金额,我公司是认可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上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与31日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货款共计1547058.98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294250元,尚欠货款252808.98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催款公函》及《对账表》,要求与被告就上述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同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回函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在《催款公函》上载明于同年6月30日前付15万元,余款在7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52808.98元。其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违约金从2013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合计为47793.62元,利随本清。被告表示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是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从双方钢材供需及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52808.98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向出卖人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以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支付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核对账目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计付。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280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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