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某茶产业协会与杨某某、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3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利,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某茶协会)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毛灵见,被告黄某某以及黄某某、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茶协会起诉称:西湖某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原告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第 “西湖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近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西湖某”证明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某”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长期销售侵犯“西湖某”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曾发过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西湖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没有销售过标有“西湖某”字样包装的茶叶,也就是说公证书上所说的卖方不是被告。

原告某茶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西湖某”商标已由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原告对该商标在茶叶的商品类别中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一份,拟证明“西湖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一份,拟证明西湖某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四、西湖某使用管理规则一份,拟证明西湖某商标的管理及使用要求;

证据五、(2014)浙台正证字第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标有“西湖某”商标茶叶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七、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处理侵权事宜。

证据八、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销售凭证中所盖“杨某某发票专用章”和杨某某在公安备案的发票专用章系同一枚,销售凭证中的发票专用章即被告杨某某所盖。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而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某茶的品牌价值,品牌价值的高与低与商标是否侵权并无关系,另外合法性上白皮书中几家评估单位没有参考意义,在结论部分没有任何的公章,只有杭州市西湖某茶业协会的公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盖章,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申请人陈某的身份证号码空白,不确定申请人陈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欲证明被告是侵权人,但公证书上记载公证人员在二楼对面购买了侵权实物,而两被告的店铺都在一楼,关于被告黄某某的名片,因为黄某某的名片是放在店内的,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取,所以这名片可能是他人拿了假借被告名义使用,关于食品销货凭证中有被告杨某某的印章,这个印章是个人私章而不是公章,杨某某的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知道,他人完全可以去私刻,另外对于销货凭证上字迹,两被告都没有写过,如果原告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都可以配合;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确曾收到,但自认从未侵权;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公证书中杨某某印章和公安备案的为同一枚印章,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为同一枚印章,因杨某某已经停业,印章遗失,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茶叶即是从杨某某处购得。

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摊位位于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一楼,不是公证书中的购买地点。

证据二、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杨某某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杨某某已经自行停业,之后并未在东南副食品市场经营食品、茶叶批发、零售业务。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2013年在经营,但不能以此证明杨某某2014年没有经营,市场里面的摊位是在变更的,被告并未提供4月30日二楼对面的实际经营者,所以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非其所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某某已停止经营的事实,虽然杨某某已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注销,但其丈夫黄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在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进行了工商登记,且杨某某所刻制的经公安备案的发票专用章并未经公告失效,在实际经营中仍使用,所以两个被告作为茶叶经营主体是持续连贯的,并不存在停业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白皮书”不是由国家正式机构所出具,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四系原告的内部管理规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五是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予以论证;原告证据六、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至于被告质疑其是否可以证明公安备案印鉴和涉案公证书中印鉴为同一枚,本院将予以审定,另外其是否可以证明杨某某销售事实,本院也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关于被告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也都与本案相关联,故认定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也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第“西湖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西湖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奎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及陈王奎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陈王奎在二楼对面商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1507盖有“杨某某332602197705215825发票专用章”的食品销货凭证一张以及印有“嘉杰茶叶有限公司黄某某”字样的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批发市场门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运至公证处,由章华军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的礼盒装茶叶外包装、《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名片进行了拍照,再将礼盒装茶叶加贴公证处封条。上述购买、封存、拍摄行为,均记载于该公证处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公证书内。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9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黄某某寄送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04年3月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台州市路桥区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该店铺于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自行停业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黄某某所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为台州市路桥区南洋路(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被告杨某某和黄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走访了浙江东南副食品市场,实地查看了涉案商品所购地点即批发市场二楼对面的商铺,通过向批发市场管理部门询问,了解到此处非固定的摊位,原为二楼的过道,现是临时搭建的摊位,且无摊位号,市场管理部门也无法确定该摊位在2014年4月30日当日是何人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原告的“西湖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地点为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的二楼对面摊位,而两被告的店铺分别为批发市场的一楼和摊位,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黄某某的名片和销售凭证上所盖“杨某某发票专用章”均系被他人冒用,故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所销售。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名片作为经营者的一种宣传手段,是起着推广店铺,招揽客户的作用,如果一商家冒用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的名片,岂不是替他人免费打广告,给自己找麻烦,所以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性是微乎其微。另外即使说该销售者已当场识破公证购买人员的身份,当时只要不提供名片即可,也无须冒用他人的名片。至于名片上手写的手机号码“139××××2237”,即使该号码不是两被告所有,也无法排除该号码是被告店内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手机号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能仅凭此判断是该号码机主或他人冒用了黄某某的名片。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杨某某在台州市路桥日升印章服务部刻制的“杨某某发票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章模。经本院比对,该章模和涉案公证书中食品销售凭证上所盖“杨某某发票专用章”章模一致。虽然被告杨某某抗辩其店铺停业,印章遗失,但其并未提供该印章遗失登报公告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杨某某曾经经营的摊位在一楼,并根据工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该店铺于2014年4月21日因自行停业而注销,但不能因此推断其在4月30日未在二楼对面临时摊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且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在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摊位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茶叶,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处店铺分别停业与开业衔接得较紧密,不能排除在被告杨某某摊位租约到期后两人又以黄某某名义在该批发市场办理工商登记并重新开业,而4月30日在二楼对面临时摊位是在销售处理尾货的可能性。据此,作为宣传新店址,被告黄某某的名片出现在二楼对面的临时摊位也不足为奇了。“黄某某名片”和“杨某某发票专用章”均指向两被告,而被告提供的浙江东南副食品批发市场所出具证明书无法直接证明4月30日当日二楼对面摊位非被告所经营,同时被告虽一直抗辩名片和印章均被他人所冒用,但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摊位当日究竟系何人经营,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黄某某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的实物为包装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与原告“西湖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西湖某”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西湖某”茶叶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被诉侵权产品在礼品袋、包装礼盒、铁罐、内包装袋表面上均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与原告的“西湖某”注册商标比对,“龍”字为汉字“龙”的繁体,虽然字体、繁简体、文字排列顺序有所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并未改变“西湖某”这一标识所体现的含义及其存在的证明意义,因此字体的变化对“西湖某”这一标识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故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认为西湖某为通用名称,只要产于范围内的茶叶都可以使用西湖某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持其说法,也未能证明该涉案侵权产品产自该地域内,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假冒“西湖某”商标的茶叶,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西湖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茶产业协会注册号为第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某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茶协会负担57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晓贞

代理审判员 叶 翔

人民陪审员 吴 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丁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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