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14)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497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史智兴、孙婧如(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智兴,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娇生惯养的毛病极其严重,下班后除了玩手机,一点家务活不干,自己的换洗衣服也是丢给被告母亲,对一起生活的被告父母亲冷言冷语,夫妻间更是三天两头吵架。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嫌累嫌脏,将年幼的孩子丢给保姆照看,夜里还隔三差五逛酒吧。原告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对被告的懒惰、不尊重公婆,原告尚可容忍,但被告平时不尽心抚养婚生子,对孩子的成长影响极大,婚生子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才一周三,小孩应该有个家,原、被告有感情,双方虽然有摩擦,但可通过沟通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22日在福州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然曾经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还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兰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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