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53)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莘县村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轩,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大山、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0日,被害人于某以与被告人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接女朋友赵某某下班,看到被害人于某将手搭在赵某某的肩膀上,遂产生不满。22时许,于某下班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单某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左胸部捅伤,致使于某左侧液气胸。经鉴定,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1、被害人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单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某饭店接女朋友赵臻臻下班,看到赵某某的同事被害人于某(男,21岁)将手搭在赵某某的肩膀上,遂产生不满。22时许,于某下班准备离开时,在该店门口,被告人单某某上前打了于某一拳,在于某往后退的时候,单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左胸部捅伤,致使于某左侧液气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单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单某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2、被告人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其持水果刀捅伤的男子系被害人于某;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单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单某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单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于某、证人赵某某均系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的职工。2013年7月8日晚8时30分许,赵某某的男朋友到店里接赵某某下班,他每次来了都在店外面等着,没有进过店来。晚22时许,他们下班了,赵某某先出了店,其与于某最后出的店,赵某某的男朋友上来就朝于某的腿上踹了一下,双方就争吵起来,赵某某的男朋友又向前踹于某,赵某某上前拉架,她男朋友挣脱后又朝于某的胸部打了一下,于某用手将对方推开了,称对方有刀子。其看到于某用手捂着胸部,有血流出来,于某倒在了地上,赵某某的男朋友已经离开了现场。其骑电动车带于某去附近的省胸科医院,医生说需要到别的医院,一会赵某某也赶到了胸科医院,她们一起将于某送到了山大二院,后其电话报了警,民警就赶到了。还证实,于某经常跟店里其他人开玩笑,案发后,听赵某某说,当晚于某把手搭在赵某某的肩膀跟她开玩笑,被赵某某的男朋友看到了,其没有看见赵某某的男朋友用什么东西打的于某;

5、被告人单某某的女朋友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于某、证人王某某均系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的职工,于某经常跟其开玩笑。2013年8月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到店里接其下班,单某某在店外面等其下班,他们一直营业到晚上10时左右才下班。下班前,于某又跟其开玩笑,在其身后用手拍了其肩膀一下,被单某某看到了。其下班出门后,单某某就问她,于某为什么拍她的肩膀,其就跟单某某解释是同事之间的玩笑。这时店长王某某和于某出来了,单某某上去朝于某的腿上踹了一脚,其赶紧去拉单某某,单某某挣脱后又朝于某的身上打了过去,其看到于某捂着胸口,有血流出来,于某说了一句“对方有刀子”,其当时就懵了。后王某某用电动车带于某去了医院,单某某不知跑哪里去了,其也去了胸科医院。医生说需要到别的医院,她们又打车把于某送到了山大二院,后可能是王某某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山大二院了解情况,等民警离开后,其打电话给单某某让他去医院,单某某赶到后,民警又赶到医院了解情况,抓获了单某某;

6、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均系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的职工,其平时在店里有时和其他同事开玩笑。2013年8月7日晚大约9时许,其在吧台里,因为吧台比较窄,其想让赵某某让个道,就用手搭在了赵某某的肩膀上,结果来接赵某某的她的男朋友被告人单某某看到了,单某某就一直用眼瞪他。大约晚上十时许,他们下班了,在店门口遇到了单某某,他们发生了点纠纷,单某某冲着他就过去了,用右手从上到下砸到了其左侧胸部,其觉得胸口有一股血喷出来,知道对方动刀子了,接着单某某跑了,其被送到了医院;

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单某某的经过,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左侧液气胸,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9、监控录像2段,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于某的过程;

10、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的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单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在被害人于某被送往医院后,其同事王某某电话报了警,办案民警赶到医院后,赵某某电话联系单某某让其到医院给被害人看病,并没有向其说明报警事宜,办案民警在医院抓获了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单某某仅仅因为被害人将手搭在其女朋友肩膀上,便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谓较小,被害人于某在人际交往中,或许存在自我表达方式不当,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辉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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