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汪某某、易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74)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利,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易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易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利,被告汪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易某某转让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5%的股权给原告,被告汪某某转让分公司15%的股份给原告,双方同意每股转让款为13000元,合计26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转让款统一交付给被告汪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260000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汪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其中记载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300000元(实际投入1770000元);张某某出资260000元,股份20%。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两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查询得知,分公司的上级企业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两被告根本不是该分公司的股东。同时发现,两被告也非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法履行的合同,故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易某某返还转让款65000元,被告汪某某返还转让款19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60000元转让款打入被告汪某某账号的事实。

3、《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原件,核发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拟证明分公司记载了原告出资额为260000元,股份为20%的事实。

4、公司基本信息2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既非某公司股东,又非分公司股东的事实。

5、《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原件,核发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拟证明两份《股份转让协议》都已经履行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

一、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财务室作废的失窃文件,属内部私自转让,未经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签字,本属无效,不存在原告诉请解除与两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既然是公司作废的失窃文件,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60000元转让款,张某某通过信用社转账260000元给汪某某,是履行有分公司杨某某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也是履行有分公司杨某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

三、原告曾在台州路桥用窃取作废的无效转让协议找律师起诉,路桥区多名律师知道事实真相后不愿意接案。原告又到路桥区法院起诉被告诈骗520000元,路桥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原告2015年2月20日在网站上发布造谣的帖子,并在网站上留有原告妻子王某某的电话,如此造谣给被告带来严重身心伤害。原告说打了520000元给被告,但是也无证据证明。

四、分公司的操作模式,某公司是认可的,原告也参与分公司管理的,被告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分公司运作情况及分公司账务收支情况都非常了解。

五、原告对入股分公司受让《股份转让协议》如果有利益诉求,应出具杨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共同签署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到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六、原告妻子王某某2013年12月就入职分公司香樟湖畔项目见习主管,对分公司挂靠某公司运行情况了如指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财务独立核算,投资人自行出资、自负盈亏,不存在有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被告到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七、原告与两被告私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过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签字认可当场宣布作废。随后去某大酒店,原告与分公司原三个股东杨某某、汪某某、易某某签署股东共同转让20%股份给原告的有效《股份转让协议》,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作废的《股份转让协议》,更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

以上答辩说明原告窃取公司作废《股份转让协议》,向两被告起诉不当利益。2014年6月21日被告从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回到分公司项目康安小区财务室上班发现办公桌上的作废《股份转让协议》少了一份,就询问过股东易某某、张某某夫妇是否拿走作废协议,他们都说没有拿。本人也随后到路桥派出所咨询作废文件失窃的利害关系,派出所值班民警说,作废文件失窃不值钱,无法立案。如果盗窃作废文件人用于敲诈勒索不当利益,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可追溯盗窃人刑事责任。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作废文件失窃申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作废文件的事实。

2、有效《股份转让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作废文件的事实。

3、公司员工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窃取作废文件的事实。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流水账1组(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有效的转让协议分配转让款的事实。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明细业务凭证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有效的转让协议分配转让款的事实。

6、网站截图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网上造谣的事实。

7、某公司函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属于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

8、分公司财务报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知道公司运作情况的事实。

9、分公司香樟湖畔2014年9月份工资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

10、分公司股东会议财务备忘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财务管理的事实。

11、分公司股东会议备忘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实际经营的事实。

12、分公司香樟湖畔7月份工资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入股分公司后,派妻子担任分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

13、股东会议备忘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的事实。

被告易某某答辩称:

一、2013年8月由本人申请,经某公司法人丁宪章批准,在2013年9月22日由杨某某、汪某某、易某某合伙出资在台州路桥成立“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当时和某公司约定杨某某拥有分公司内部45%股份、汪某某拥有内部40%股份、易某某拥有内部15%股份;分公司和某公司关系为独立经营关系;由分公司合伙股东按股份出资,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所接物业管理项目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分公司第一个所接物业项目按物业服务合同标的金额的3%收取,从分公司第二个所接物业项目起按物业服务合同标的金额5%收取),有某公司对分公司催缴管理费的函为证。

二、2013年12月原告妻子王某某经汪某某介绍在分公司所管项目台州路桥香樟湖畔任职见习主管,在职期间对分公司的经营、财务收支、盈利情况及与某公司的关系非常了解。

三、2014年5月,分公司又承接路桥康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王某某知道分公司发展良好,处于盈利状态,一直要求汪某某帮忙入股分公司。当时本人和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认为分公司运营良好,财务账面处于盈利,不同意王某某入股。

四、2014年6月18日,王某某带原告张某某到路桥康安小区再三申请要入股分公司,汪某某向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进行电话汇报,杨某某电话同意下午2点到康安小区财务室商谈分公司内部股东股份转让事宜。一直等到下午5点,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未到康安小区财务室与原告商谈,汪某某迫于人情同意先拟定一份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本人、汪某某已经同意转让,迫使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能同意。这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由王某某代签),汪某某向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电话如实汇报本人与汪某某已经同意转让原告股份,杨某某表态也愿意转让,汪某某就把本人、汪某某和原告签好的《股份转让协议》全部收回作废,放在财务室办公桌上,从新拟写新的转让协议。(事后发现作废协议失窃,就是原告张某某用来起诉的这份)

五、2014年6月18日晚6点左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同意共同转让原告分公司内部股份后,原告夫妇欣喜万分,请分公司原三位合伙内部股东杨某某和汪某某、本人到某大酒店吃饭,期间在酒店包间杨某某和汪某某、本人告知原告分公司运作模式与财务情况后,原告张某某当场签字认购分公司原股东20%的股份,当时本人再次强调分公司与某公司的挂靠独立经营关系;合伙股东按股份出资,自主经营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所接物业管理项目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分公司第一个所接物业项目按物业服务合同标的金额的3%收取,从分公司第二个所接物业项目起按物业服务合同标的金额5%收取)等情况向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作了详细说明,她们表示无异议,执意入股加入分公司,具体如下:(1)杨某某转让8%;(2)汪某某转让10%;(3)易某某转让2%;(4)分公司内部每股作价13000元,20%作价260000元由张某某打入杨某某账户并由杨某某进行内部分配;(5)分公司内部股东杨某某、汪某某、本人、原告都签字按手印认可这份有效《股份转让协议》;(6)原告张某某对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不信任,未经杨某某、本人同意,于2014年6月19日私自把分公司内部20%股份260000元打给汪某某分配;(7)汪某某19号去龙游分公司,收到原告打入的260000元转让股金后,也分别在20号打入杨某某104000元、21号打入本人妻子账户26000元,按协议替杨某某履行了股金分配事宜。有4人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为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汪某某、本人和张某某签署的分公司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六、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本人签署的协议生效后,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王某某到香樟湖畔,任职经理助理,代理原告行驶股东管理权,在当年8月份正式领取7月份股东工资和助理待遇工资。在王某某任职香樟湖畔经理助理期间任人为亲,员工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与香樟湖畔业主关系恶化,造成物业费收不上来,给分公司经营带来困难。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汪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提出整改建议,她们都不听,反而说股东参与管理人太多,管理不好。2014年10月份,因消防检查,分公司出资,张某某、汪某某代表分公司参加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员培训,为期18天封闭培训。培训期间张某某向汪某某表示要自己参与分公司经营管理,汪某某就让原告代表分公司去黄岩江口中学洽谈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代表分公司与江口中学签订了物业保安派遣服务协议。

七、2014年11月16日在路桥康安小区,经分公司内部股东会议决定:由杨某某主持分公司日常运营;张某某负责分管分公司项目现场管理,在项目经营管理上对分公司所有内部股东负责;主要经营人对分公司主要风险负责,明确了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的负责人,汪某某、本人不参与管理,只对分公司有监督的权利。会后,分公司4位内部股东都签字按手印,签署了分公司内部股东备忘录,证明了张某某在分公司负主要管理责任。

八、2014年11月16日在台州路桥康安小区,经分公司4位内部股东签署了财务备忘录,证明分公司当时是盈利的。(证据3)

九、2014年11月16日在台州路桥康安小区,经分公司4位内部股东签署了关于股东收取物业费的分工,证明分公司当时是有经营收入的。(证据4)

十、原告张某某用心险恶,恶人先告状,违背诚信原则,坑害本人与汪某某两位不实际经营公司的合伙股东利益。分公司于2013年9月成立,11月正式接下香樟湖畔项目,随后在本人与汪某某的努力下,在杨某某的协助下,至2014年6月,已经在台州发展了多个项目,分公司经营发展势头一片大好。2014年6月,在原告夫妻多次请求下,分公司三个原始合伙股东终于同意原告入股。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分公司由原告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管理后,原告实际进入分公司管理层,但是原告并没有把精力放在发展经营分公司管理上,而是与杨某某争权夺利,造成分公司管理混乱,致使分公司声誉、利益、发展势头受到重创。某公司多次发函催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与杨某某一直拖欠不交;原告经营分公司近一年多来,不对本人、汪某某公开财务收支报表,擅自停发本人和汪某某2000元/月/人的内部股东工资。

十一、杨某某、张某某负责管理分公司期间,杨某某代表分公司与台州路桥香樟湖畔业委会签订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金额4800000元;张某某代表分公司与黄岩江口中学签订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金额180000元。根据股东备忘录,本人和汪某某具有知情权、财务收支监督权,但杨某某、张某某没有通报本人和汪某某,有某公司对分公司的催缴函为证。

十二、被告汪某某和本人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之间都和杨某某、张某某共同经营分公司,2014年11月16日之后,由杨某某主持、原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不存在原告张某某所说的避而不见。在此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汪某某、本人进行分公司股份变更事宜。(证据2、3、4)

综合上述,原告张某某在经营分公司不善后,为了达到逃避转移经营风险,拿着分公司失窃的作废文件起诉本人和汪某某以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抛弃责任意识,践踏诚信原则,违反最基本为人准则,本人从没收到过原告65000元分公司股份转让款,请求法官查明,原告纯属诬告,恳请法官从伸张正义角度出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本人和汪某某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作废协议的事实。

2、分公司股东会议备忘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不参与公司管理,原告对公司物业管理项目有管理权的事实。

3、股东会议备忘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项目管理的事实。

4、分公司股东会议财务备忘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对公司财务盈利认可的事实。

5、某公司催缴函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属于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是作废的文件;证据2是履行另外一份有效协议的证明;证据3也是履行另外一份有效协议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分公司是挂靠形式,合伙经营,只有内部协议,所以公司登记信息上显示不出来;证据5,认为是原告参与公司管理后私自制作的,因为参与公司管理后,原告有公章的管理权。

证据1,本院对双方曾签订该份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两被告又提交了一份当天原告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且结合原告只提交一份交付260000元的凭证及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转账260000元是履行原告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据2,本院对原告转账2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对分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由于该份股东出资证明书上显示的股份比例为20%,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二、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某某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可能系后来被告私自制作的,而且失窃被告应该报警;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据原告说,第一次协议他是支付现金转让款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员工签字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签订时间是起诉后,不排除被告为了自身利益出具对自身有利证明;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明对象;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网上的证据应该以公证的方式举证;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看,该函是在2015年8月7日出具的,不排除被告为了赢得案诉讼骗取所得。分公司与某公司如果是挂靠关系,被告应当提交成立分公司时的合伙协议及与某公司的挂靠协议,而被告目前均未能提交。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公司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足以推翻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财务报表系被告制作,数据的准确性存疑。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10月份在共同经营公司项目。对证据10-13,认为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

证据1,该份证据上盖有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及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公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文字不全,不予认定;证据7、8、9、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三、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显示:“……经当事人张某某申请,欲购买分公司20%现值股份,加入分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分公司报总公司批准后,经过分公司股东会议,现决定由易某某转让5%股份、汪某某转让15%股份给新股东张某某同志……6月15日经外聘会计公正客观核算后每股值1.3万。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股金交付汪某某副总经理分配。”之后,当天原告又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显示:“……经当事人张某某申请,欲购买分公司20%现值股份,加入分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分公司报总公司批准后,经过分公司股东会议,现决定由杨某某转让8%股份、易某某转让2%股份、汪某某转让10%股份给新股东张某某同志……6月15日经外聘会计公正客观核算后每股值1.3万。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股金交付杨某某总经理分配。”原告持有两份《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一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面的编号均为“04”,出资额均为“26万”,股份比例均为“20%”,2014年6月19日,原告转账260000元给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分别在6月20号打入杨某某账户104000元、21号打入易某某妻子账户26000元。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存有一份“康备档201406”的《公司作废文件失窃声明》,上面记载:“易某某、汪某某与项目新投资人(股东)张某某在下午17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原件一式五份,少一份原件……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财务室销毁三份原件,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发表作废原件失窃声明,并保留失窃原件一份备档……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作废原因:1、没有经过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最大投资股东)杨某某签字认可,本转让协议无效。2、股份转让协议由张某某妻子王某某代签字无效。3、6月18号当天晚上7点在某大酒店包厢重新签署由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在场并签字的第二份股份转让协议”,落款处记载“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2014年6月21日”,并盖有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公章,右上角“康备档201406”处盖有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公章,该失窃声明后附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下方记载“作废文件,失窃备档,2014.6.21,汪某某”,并盖有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公章。另,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某某,上级企业名称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先,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在后,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股东出资证明书,显示的都是20%的股份,并没有一份显示40%;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出资260000元的证据,而该260000元,结合被告汪某某的资金分配行为,显然是履行原告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三、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康安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公司作废文件失窃声明》已经对当时签订两份协议的经过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只认可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且原告只履行了一份协议,而履行的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及杨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签订后实际已经替代了之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前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退还转让款的问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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