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等人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284)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老旺,男,19**年**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顺、孙婧如(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兴,绰号依罐,男,19**年**月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魁,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19**年**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峰仔,男,19**年**月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包庇罪,于2003年7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19**年**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7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叔、老伯,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娟、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被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刘某甲、陈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刘某新(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共谋出资购买采砂船盗采闽侯县某大桥至某某村水域的河砂,由被告人江某兴负责安排船只、雇请船工盗砂,以被告人唐某和刘某新共同经营的某砂场、某砂场作为其盗采河砂的堆场及卖场。被告人唐某雇请被告人唐某甲在某砂场内进行管理,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在某砂场内进行管理,负责开单、记账、出纳、结算等砂场经营相关事宜,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在某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某砂场非法出砂约26850多立方米。

为盗采河砂,被告人唐某、江某兴等人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5条运砂船及2条吸砂船,分别是:

1、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50万元购入船号为闽船舶2570(装载量230方)的运砂船,由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各占五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1万元给被告人唐某乙。

2、2011年2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32万元购入装载量为150方的运砂船一艘,由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各占五成股份,其中被告人江某兴将自己所占股份分3.2万元给被告人宋某甲。

3、2011年8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100万元购入船号为闽船舶0719(装载量300方)运砂船,并以4万元购买入一小型吸砂船与其配套使用。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

4、2012年6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120万元购入装载量为530方运砂船一艘,并投资170多万为其配备了吸砂船使用。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5万元给被告人唐某甲。

5、20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200万元购入装载量为620方运砂船一艘,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5万元给被告人唐某甲、3万元给被告人唐某乙。

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利用其购买的盗砂船只,大肆在闽侯县某大桥至某某村水域盗采河砂,期间市县两级水政执法部门多次处罚。经查,上述船只2010年至2014年度共非法盗采河砂约18万立方米。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闽侯县某某码头(大漳溪河砂)河段河砂(细砂)的开采价格(坑口价格,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为23元每立方。

二、2011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共谋盗采位于闽侯县某某镇某公园旁大漳溪内的河砂。双方约定,被告人宋某甲占七成股份,被告人唐某占三成股份,由被告人宋某甲出资购买采砂设备,负责从闽江南屿江口段盗采河砂。因所盗采的河砂内域涉及被告人唐某承包的蚬子场范围,故约定每盗砂1立方米河砂由被告人唐某方抽成3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甲雇请莫某君(另案处理)在砂场内开铲车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之后,被告人唐某因怀疑被告人宋某甲私吞买砂收入,先后派来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等人到砂场内监督管理以及核对卖砂业务。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江口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江口砂场非法采砂5000多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江口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江口砂场非法出砂2900多立方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由莫某君接手盗砂、卖砂。2014年1月,莫某君重新购买了采砂设备,继续盗采河砂,直至2014年3月2日,停止盗采河砂。经查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唐某等人非法采砂约2万立方米。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闽侯县某某村至某桥(大漳溪河砂)河段河砂(细砂)的开采价格(坑口价格,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为23元每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刘某甲、陈某的行为均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刘某甲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460万元、414万元、92万元、391万元、58万元、6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达2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乙、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刘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盗砂数量他没有管理,由法庭认定具体数量。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唐某等人非法采矿数量依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宋某甲共谋盗采某镇某公园旁(江口码头附近)的河砂不符合事实;3、对已受行政处罚采砂数量未依法予以扣减存在错误;4、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唐某自首;5、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6、被告人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唐某上有70多岁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兴辩称,盗采的河砂数量没有那么多。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江某兴等人共同盗采河砂18万立方米,涉案金额414万元,明显证据不足;2、原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3、被告人江某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盗采的河砂数量没有那么多。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非法采矿金额金额39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唐某甲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个人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盗采的河砂数量没有那么多,2013年后他都没有参与盗采河砂,船的股东只占5%。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在闽侯县某镇某砂场盗采砂子依据不足,仅有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盗采河砂达到92万元的依据不足;3、被告人宋某甲对经营的江口砂场仅对2013年10月之前的行为负责,起诉书认定仅为7900立方米;4、被告人宋某甲在合股经营150立方米的船舶盗采河砂行为中,仅处于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在某砂场负责开单、值班、修路、签单汇款手续给会计办理,涉案金额没有68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因病重不适宜关押,请求法庭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只是在砂场做工,金额20万元他不知道是什么钱。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唐某乙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共谋出资购买采砂船盗采闽侯县某大桥至某村水域的河砂,由被告人江某兴负责安排船只、雇请船工盗砂,以被告人唐某等人共同经营的某砂场、某砂场作为其盗采河砂的堆场及卖场。被告人唐某雇请被告人唐某甲在某砂场内进行管理,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在某砂场内进行管理,负责开单、记账、出纳、结算等砂场经营相关事宜,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在某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某砂场非法出砂6710立方米。

为盗采河砂,被告人唐某、江某兴等人共同出资先后购买了5条运砂船及2条吸砂船,分别是:

1、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50万元购入船号为闽船舶2570(装载量230方)的运砂船,由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各占五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1万元给被告人唐某乙。

2、2011年2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32万元购入装载量为150方的运砂船一艘,由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各占五成股份,其中被告人江某兴将自己所占股份分3.2万元给被告人宋某甲。

3、2011年8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100万元购入船号为闽船舶0719(装载量300方)运砂船,并以4万元购买入一小型吸砂船与其配套使用。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

4、2012年6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120万元购入装载量为530方运砂船一艘,并投资170多万为其配备了吸砂船使用。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5万元给被告人唐某甲。

5、2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江某兴以200万元购入装载量为620方运砂船一艘,由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股份。其中被告人唐某将自己所占股份分5万元给被告人唐某甲、3万元给被告人唐某乙。

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利用其购买的盗砂船只,大肆在闽侯县某大桥至某村水域盗采河砂,期间市县两级水政执法部门多次处罚。经查,上述船只2010年至2014年度共非法盗采河砂131477.8立方米。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闽侯县南屿镇江口码头(大漳溪河砂)河段河砂(细砂)的开采价格(坑口价格,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为23元每立方米,涉案金额人民币3023989.4元。

二、2011年3月,被告人宋某甲、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共谋盗采位于闽侯县某镇某公园旁大漳溪内的河砂。双方约定,被告人宋某甲占七成股份,被告人唐某占三成股份,由被告人宋某甲出资购买采砂设备,负责从闽江南屿江口段盗采河砂。因所盗采的河砂内域涉及被告人唐某承包的蚬子场范围,故约定每盗砂1立方米河砂由被告人唐某方抽成3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某甲雇请莫某君(另案处理)在砂场内开铲车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之后,被告人唐某因怀疑被告人宋某甲私吞买砂收入,先后派来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等人到砂场内监督管理以及核对卖砂业务。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江口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江口砂场非法采砂2400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江口砂场内工作,在此期间江口砂场非法出砂2000立方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由莫某君接手盗砂、卖砂。2014年1月,莫某君重新购买了采砂设备,继续盗采河砂,直至2014年3月2日,停止盗采河砂。经查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唐某等人非法采砂9000立方米。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闽侯县某某村至某桥(大漳溪河砂)河段河砂(细砂)的开采价格(坑口价格,不含流通环节费用)为23元每立方米,涉案金额人民币20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唐某等七人及破获本案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等七人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因犯包庇罪,于2003年7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乙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7月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船舶登记及转让材料,证实船舶买卖和登记变更情况的事实。

5、船舶处罚记录材料,证实涉案船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证实刑侦大队扣押被告人江某兴持有的无船号吸砂船一艘、船号为闽福州货0781的吸砂船一艘、船号为闽福州货5006的运砂船一艘、船号为南安8989的运砂船一艘;上述船只由闽侯县公安局委托闽侯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保管的事实。

7、闽侯县南屿镇沙石办(场)运行情况材料,证实闽侯县南屿镇沙石公开招投标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事实。

8、同案人莫某君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认识被告人宋某甲,后跟着被告人宋某甲到闽侯南屿镇江口砂场去开铲车,于此同时他也在南屿镇的窗下砂场、尧沙砂场开过一段时间的铲车。2011年3月份到2012年5-6月份,砂场只有他一人开单、收支,这个阶段他是被告人宋某甲让他管理砂场,收支都是他负责,没有与被告人宋某甲结算,一直到蚬子场派人来接手开单、收支,他把之前剩下的钱交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有对他说把之前买抽砂设备的钱赚回来,有6万多元;2012年5-6月份,蚬子场先后派了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等人到砂场接管开单、收支,每个人每月2500元,他只负责开铲车和抽砂。2014年1月底一直到3月2日,他自己经营砂场。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大约2014年1月他向当地一个蚬子场里的工人提出想要承包江口的砂场,说可以但要一方抽5元钱的利润才可以,他同意。他承包这个砂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年3月2日被抓。砂场的固定人员是他和“刘叔”即被告人刘某甲,他是个人宋某甲派去的。“刘叔”在砂场里负责管帐及收取当天卖砂所得的款项。在他经营这个砂场期间,他有卖了500多立方米的河砂,给了刘叔2000多钱。这个砂场最早是被告人陈某管理,被告人陈某是蚬子场老板计被告人唐某派来的,管理了半年。陈某在管理期间平均每月也会卖1000多立方米,大约5000立方米的事实。

9、证人唐某杰证言,证实他2014年2月15日左右到莫某君的砂场里开铲车。砂场原来的老板是被告人宋某甲,被抓后由莫某君负责经营,砂场股东主要是莫某君和他的老板被告人宋某甲,是否还有其他股东他不知道。他参与经营期间共卖900余立方米河砂的事实。

10、证人陈某燕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开始,莫某君开始替被告人宋某甲管理经营南屿江口砂场,砂场是被告人宋某甲出资,由于没有请到师傅没法经营。到2013年10月份开始,莫某君请了两个师傅到砂场帮忙,然后在晚上退潮时开始偷抽河砂到砂场内卖掉,前后大约有经营二个月时间,吸砂船被水政部门扣押。2014年1月份开始,莫某君又重新去买一台柴油机,并从其他地方弄回来一艘吸砂船,请了二个师傅,从1月底开始经营砂场,抽了四天,师傅回家过年。2014年2月28日开始抽砂只抽了两天砂场就出事了。他知道2013年10月份开始的两个月,有个老头子是被告人唐某派的人到砂场负责开单收钱。之后就是莫某君和他在砂场开单收钱,然后再按开出的单子付给被告人唐某每方3元的钱。前后大约有偷1000多立方米的砂。2013年10、11月份莫某君从砂场赚了1-2万元的事实。

11、证人何某辉证言,证实2013年初到10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因吸毒被抓为止,向被告人宋某甲购买他叔父何志辉所需的砂子2100立方米。龙马车大约装6立方米,一车是230元,这样算一立方米大约38多元,他总共给了被告人宋某甲8万元。钱款都是他叔父交给他,他再将钱交给被告人宋某甲,现金1万元给了7次,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金额1万元。运砂的龙马车有3辆,车牌号分别为闽A61173、赣JB1874和尾数906。除了向被告人宋某甲购买砂子外,也有向被告人唐某的砂场买过砂子。被告人宋某甲被抓后,他向被告人唐某购买砂子,开始每车结算的有运30车左右,每车6立方米,大约180立方米。后来统一结算时,他当面给了砂场管工3次钱,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8000元,一次是1.3万元,每车都是250元,大约运了164车,每车6立方米,大约984立方米,总共从被告人唐某经营的某桥下砂场买了1100立方米的砂子的事实。

12、证人徐某升证言及辨认,证实他是南屿生物机电园安置房工地仓管员,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的进出。他们公司先后向被告人唐某甲买砂大约一年半时间,平均每天用砂是两车龙马车,每车是8立方米,计买8460立方米,价值三四十万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唐某甲买砂都有签收单给驾驶员,他自己留底,月底与被告人唐某甲核对买砂数量,被告人唐某甲找他们公司结算砂的款项,他核对无误后将签收单交给徐杰。徐杰是他的老板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春证言,证实他是南屿镇福州生物机电两园安置房工地的仓管。2014年2月以来,某砂场和江口砂场陆陆续续往他们工地运砂。他们工地在修补和设计改变的时候用砂,他和运砂的驾驶员交代,砂子运到工地后他签单。他平常需要进砂时主要与姓唐的老板联系,唐老板会帮他联系车牌号是82266的车主将砂运到工地。后来工地要用砂他自己联系这个车主。有一次,被告人唐某甲到他工地询问是否需要砂子,但他告诉对方说要找老板。2014年元宵节过完至今,江口附近砂场有卖100多立方米砂子给他们工地。2014年2月份至今,他们工地有用外面运来的砂大约300多立方米的事实。

14、证人何某顺证言,证实2013年在江口砂场买砂5-6万元运到砖厂,一车230元,龙马车装6立方米,估计一方38元。在某砂场一车250元,估计一方42元,买了大约5-6万元砂子的事实。

15、证人何某垦证言及辨认,证实2013年开始在江口砂场买了7-8万元的砂子。一车230元,他的龙马车一车能装6立方米,大约一方38元。他只赚运费,买砂的钱由砖厂老板结算。2013年开始至今,在某砂场也有买砂7-8万元。每车250元,大约一方42元。某砂场管理人员中,一个老的比较瘦,60多岁,另一个是被告人唐某甲的事实。

16、证人黄某春证言及辨认,证实他是南屿镇生物机电园安置房工地采购员。他的老板叫徐杰。他所在的工地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某砂场买砂。价格每立方米52元,基本上每个月与被告人唐某甲结算一次。从他保存的收款收据看,合计向某砂场购买7471立方米砂的事实。

17、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是南屿生物机电园安置房工地二期工地采购员。据他计算当时的买砂单据,2013年向被告人唐某甲买砂1496立方米,2014年568立方米,总共向被告人唐某甲买砂2064立方米。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吴松处提取到买砂的凭证60张,数量为2064立方米的事实。

18、证人唐某璋证言,证实他有一部车牌号为闽A63520拖拉机,一共到被告人唐某甲管理的砂场买砂30车左右,每车装2.5立方米70多元,大约买75立方米的事实。

19、证人唐某华证言,证实他开牌号为闽A61965拖拉机到被告人唐某甲的砂场购买砂子10多车,每车装3立方米110元,约30立方米的事实。

2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用车牌号闽01-62445拖拉机到被告人唐某甲的砂场购买300多车,约1000立方米,平均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的事实。

21、证人黄某文证言及辨认,证实他有一辆龙马车,车牌号闽A60656,2013年初已卖掉。在2012年期间,他用该车到某砂场购买砂子30车左右,计150立方米,每次钱都是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22、证人陈某光证言,证实他用闽01-62422号拖拉机到南屿镇某砂场购买砂子30立方米,到某砂场购买120立方米砂子。某砂场开单和收钱的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23、证人陈某霄证言及辨认,证实他有一部车牌号为闽AE8631的龙马货车,大约从2012年开始到2013年3-4月份,到某砂场运砂60车,计360立方米。开单和收钱均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24、证人宋某文证言及辨认,证实他驾驶闽AAZ634号轻型自卸货车到某砂场共买7车砂,一车7立方米,计约50立方米。到江口砂场共买了13车,计约90余立方米,江口砂场当时开单记账的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25、证人余某爱证言及辨认,证实2011年以来,他每月到某砂场找被告人唐某甲买十几车砂子,一般每车110元,每车平均一方35元,每车装2-3立方米砂,具体买了多少砂没有计算。他每个月只在江口砂场买一辆车的砂,现金支付的事实。

26、证人许某飞证言及辨认,证实他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赣F81787的龙马车(自卸货车),2012年至今两年多时间,向某砂场大约买了3000立方米的砂子,每立方米45元左右,每车6立方米,被告人唐某甲在砂场收钱。从江口砂场买了2400立方米的砂子,每立方米35元左右的事实。

2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2013年3-4月份开始到某砂场买砂,每立方米45元,一共在某砂场购买150立方米砂子。某砂场管理人员是被告人唐某甲,一个老头负责开单。向江口砂场购买50余立方米砂子的事实。

28、证人程某源证言、书证材料及辨认,证实他是两园区志品兆远项目工地负责人之一,负责车间一、二施工建设。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他工地用砂包给唐福平做,由其在外面买砂卖给他们工地,听其说砂子都是从闽侯县南屿镇某砂场买的。根据他们和唐福平的结算清单计算,他们工地总计从唐福平处购买5824立方米的砂子。

2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某砂场中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开单,2010年他用闽ABA318号龙马车在这个砂场运了大约100多车的车,每车10立方米,大约计1000多立方米,是为三盛运的,结算是三盛与砂场事,他只赚取运费。2011年以后他没有在这个砂场运砂的事实。

30、证人方某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从2013年开始在某砂场买砂,基本上每天运一两车,一个月买三四十车,大约300余立方米,一年大约运1000立方米砂。某砂场日有个老头开单,还有被告人唐某甲有时在帮忙开铲车的事实。

31、证人唐某清证言及辨认,证实他2011年有到某砂场买砂3-4次,总共买10立方米。付钱给一个老头,被告人唐某甲开铲车的事实。

3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认识被告人唐某甲,知道他在被告人唐某经营的某砂场管理,被告人唐某甲叫他帮忙从某砂场运砂子到闽侯县南屿镇后山村被告人唐某公司,大约运了一个月,他的车被南屿派出所抓了就没有继续运砂子。从某砂场运了20车左右的砂子,每车可以装运6立方米,大约运了120立方米的事实。

33、证人翁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知道南屿某砂场的被告人唐某甲,以前开过铲车,后来负责签单。2010年以来他有到某砂场买砂,大部分都是签单。他的拖拉机每车可以装2.5立方米,每车110元,平均一方35元。几年来他一共在某砂场买了80多车的砂子,计200余立方米。在江口砂场买了20余车的砂子,其中2011年到2013年买10车,2014年买了10车,总共买约100立方米。两个砂场共买砂约300立方米的事实。

34、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大约一个月能从某砂场运60车左右,2010年到现在四年时间运3000车的砂子,他的拖拉机一车能运2.5立方米。从某砂场买7000多立方米,每方45元,从江口砂场买250立方米,每方35元,计买7250立方米。某砂场近几年来是被告人唐某经营,被告人唐某甲在砂场收钱,他买砂的钱也是直接给被告人唐某甲。江口砂场他只知道莫某君开铲车的事实。

35、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2010年以来,他到某砂场买过2500多立方米砂子,每方45元,他是每月到砂场结算一次,结算后直接将钱交给砂场的被告人唐某甲。到江口砂场买过约200立方米砂子,每车25元的事实。

36、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止,在某砂场买砂1000余立方米。被告人唐某甲是某砂场的管理人员。在江口砂场买砂50余车,一车6立方米,合计买砂300余立方米的事实。

37、证人许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2013年7月份后,他在某砂场一个月买砂大约20-30车左右,大约买了400余立方米,被告人唐某甲是砂场的管理人员。江口砂场开铲车和开单的是莫某君,他一共在江口砂场买了30-40车,一车6立方米,一共买了200余立方米的事实。

38、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某砂场的老板是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开铲车,后来负责开单,2010年至2012年,每年买砂1000立方米,三年共买3000余立方米。江口砂场是被告人宋某甲等几个股东经营,开始是被告人陈某开单,莫某君负责开铲车,后来被告人陈某做了半年就没做了,换成被告人刘某甲开单并收钱。他在江口砂场一共买了1000余立方米砂子的事实。

39、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某砂场从2010年开始是被告人唐某接手经营,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4年多时间,他每月从某砂场运80车砂子,共运4000多车,每车装2.5立方米,计1万立方米。在江口砂场运100车左右砂子,大约250立方米。结算方式是月底跟砂场的管理人员即被告人唐某甲结算,然后将现金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甲的事实。

40、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2010年以来,听说某砂场是被告人唐某经营,被告人唐某甲在砂场管理、结算。江口砂场在2011年之后莫某君在砂场开铲车,收钱开单,期间还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江口砂场开单。他在某砂场运了至少2200车,每车装4立方米,大约运了8800立方米的砂,每方45元。2011年以来,在江口砂场买了1000立方米的砂,每方35元的事实。

4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证实他于2013年11月下旬,将船名为0918号船卖给江立春,转让后船名变更为南安8989号,实际上买船人要花约17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42、证人欧某某证言及船舶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向闽侯县白沙的人购买福州货1083号船只,花了40多万,2011年7月份,将船只卖给唐金忠47.5万元,并签订有买卖合同的事实。

43、证人施某某证言及相关船舶证书,证实他于2012年4月将自有的船舶闽福州货0655号卖给江香俤,价格110万左右,并附有相关船舶证书的事实。

4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将自有的闽福州货1602号船舶卖给被告人江某兴,交易价格为32.5万元,船舶过户到被告人江某兴名下,变更后的号码不记得的事实。

45、被告人唐某供述及辨认,证实某砂场位于闽侯县南屿镇双龙村某自然村靠大漳溪旁。是从2011年底开始经营,到2013年6月份因经营不善没有经营。该砂场实际上是一个堆场,就是原来某砂场的砂不够堆放,他和刘某新找到这个地方堆放砂子。某砂场堆放的砂子来源是被告人江某兴从江里盗采来的砂子堆在这里。某砂场的工作人员只有两个人,一个是他表妹夫陈某,在砂场开铲车,另一个是刘某新新请来的“老刘”,在砂场负责开单做账并看守砂场。开始盗砂后,砂场的股东是他和刘某新,他占七成股份,刘某新占三成股份,某砂场的股份也一样。某砂场和某砂场的河砂都是由他和被告人江某兴的砂场盗采后卖给的。

他曾拥有过6条非法采砂船。2011年上半年买了第一条装载量150方的挖砂船,价值10多万,过了几天又买了第二条装载量230方的挖砂船,价值20万元,这两条船用了大约一年,到2012年卖了2前面的两条船买了第三条装载量300方的运砂船,价值40多万元,2012年底买了第四条装载量530方的运砂船含有吸砂船,价值290万元,当时他自己配套也制造了第五条船既吸砂船,价值约200万元,使用了约半年卖掉。2013年底,买了第六条装载量620方的运砂船,价值250万元。也就是他被抓获时还有2条砂船在使用,装载量300方的运砂船已停用。

从2010年9月份开始非法采砂,直到2014年3月。大约非法采约19万立方米砂,价值大约人民币600万元。他有某和某两个砂场。某砂场是2006年开始经营,直到查获为止,某砂场从2011年年底开始到2013年6月份结束。江口砂场的宋某甲开始时有与他说合股经营,过一年发现他的蚬子场被破坏,他派人去监督开单,但是到这个场被查获都没有分到钱。

“老刘”在某砂场有两个职责,一个是负责开卖砂和进砂的单据,一个是负责看守砂场,防止晚上砂场里的铲车的油被人偷走。被告人江某兴把砂子用砂船运到砂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会开出一张三联单,被告人江某兴、刘某甲及陈某各存一张。卖砂时,被告人刘某甲也会开出一张三联单,买砂人、陈某、被告人刘某甲各存一张。陈某拿三联单是因为其是他亲戚,到了月末给他过目,他能知道某砂场每个月的账目情况,以便他对账。某砂场卖砂是陈某收钱,因数量不大,基本上仅够陈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工资(每人每月均为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某砂场做到2013年6月份。

他盗砂没有成立专门的公司,是和被告人江某兴商量后决定非法盗采的。他们有自己的某砂场可以卖砂,不怕无处销售,所以他买了多条船盗砂。

购买盗砂船情况:(1)装载量150方盗砂船购买及出资情况。2010年3月份左右,他和江某兴在水口水库看中了150方的船并花了约20万元买入,接着,他们花了十几万元在这条船上加装了吸砂设备。都是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出钱,各占五成股份。

(2)装载量230方盗砂船购买及出资情况。2011年7-8月份,他与被告人江某兴商量将后者所有的230方的船只改装加入偷砂,都是被告人江某兴同意。之后,他们对230方的船只估价50万元,后加装了吸砂泵等设备。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各占一半股份,登记在被告人江某兴妻子的名下。这艘船他亲戚朋友有投资,被告人唐某乙投资1万元。

(3)装载量300方盗砂船购买及出资情况。2011年10月份左右,他与被告人江某兴合资花七八万元在闽侯县某镇峡南处买了一条装载量300方有船证的船,给该船配了一条小型砂泵船(无船证),两条船加上设备一共花了约100万元。他们的股份是分别是他六成,被告人江某兴四成。

(4)装载量530方盗砂船购买及出资情况。2012年6月份左右,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合资在闽侯县某镇峡南处购买了一条装载量为530方有船证的船,花了110万元左右,另外为该船配备了一条吸砂泵船,一共295万元左右。他占股份的六成,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这艘船刘某新投资10万元,被告人唐某甲投资5万元,王某某投资5万元,唐某丙投资5万元,陈某某资5万元,被告人唐某乙入股3万元,后因其赌博输钱退出股份,他将3万元钱还给被告人唐某乙。

(5)装载量620方盗砂船购买及出资情况。2012年6月份左右,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合资在闽清县购买了装载量为620方的有船证的船,花160万元,登记在被告人江某兴侄儿名下,加上整修及180万元。他占股份的六成,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这艘船被告人唐某甲投资5万元,王某峰投资5万元,林某投资5万元是他垫付的。非法获利情况:150方船获利约20多万元;230方船获利50万元;300方船和第四条船是配套的,只赚回本钱约100万元;530方船获利200万元;620方船刚开始做不久即被抓没有盈利。他好像记得2012年底结算赚了150万元左右,2013年只赚80万元左右。他知道盗砂是违法的,要审批才能开采,他们的盗砂船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开采赚钱。

盗砂情况:2010年上半年,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商量准备去偷砂,决定购买一条150方的船,后来又将被告人江某兴所有的230方的船投股用于偷砂,对两条船进行改装后安装上吸砂设备,开始在闽侯县南屿镇某、村下、大漳溪一带江面上盗砂,从那时起,一直做了一年。因船及设备老化,偷不到砂。此时,他和被告人江某兴商量买装载量更大设备更先进的船。大约2011年下半年初买了300方装砂船、2012年下半年买了530方的船,2013年底,买了620方的船。他们把偷来的砂大部分卖给他的某砂场和某砂场。具体用船盗砂是被告人江某兴负责,包括人员安排、盗采时间等。2011年他们在大漳溪非法偷砂约1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卖给他的某砂场32元,共获利约32万元。2012年,他们共计偷采河砂7万余立方米。上半年,他们是使用230方和300方的运砂船及配备的吸砂泵船在大漳溪偷砂,到6-7月份,他们又投资购买了一条装载量530方的运砂船并配备一条功率较大的吸砂泵船,并卖掉230方的运砂船,从2012年8月份开始,他们是使用装载量为300方与530方的运砂船及分别配备的吸砂泵船进行偷砂。盗采的砂子卖给某砂场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2元,总计卖了约210万元。2011年盗砂卖了32万元,扣除成本后,剩余现金15万元,到年底他们没有分红,加到2012年计算。2012年210万元扣除成本他和分得50万元现金。除了给包含在他的股份里的小股东分红外剩余的钱,他于2013年11月份又投资购买装载量620方的运砂船。2013年,他们共偷采砂约10万立方米,其中每立方米33元卖给他的某砂场9万多立方米,共300万左右。被告人江某兴以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卖给私人用砂6000立方米,计约20万元,合计卖了约320万元。320万元中,扣除成本,他分红约70多万元。2014年到被抓为止,他想大约盗采河砂1万立方米。他将砂子卖给某砂场时,砂场是他表弟被告人唐某甲跟他结算账目。船舶变更登记、船舶的用油购买等,具体由被告人江某兴负责。2011年至2013年6月,某砂场由陈某负责开铲车,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记账开单收钱,同时负责晚上看砂场。盗砂船的运营平时都是被告人江某兴负责,他们的船大部分都有被水政执法部门查获过,2012年查获三四次,罚款三四十万元,2013年八九次,罚款约八九十万元,2014年两次,分别是530方和620方的船只,罚款20万元。卖给“徐捷”的砂子是他们砂场负责运输,是被告人唐某甲联系龙马车运到徐捷工地。某砂场是由他表弟被告人唐某甲负责管理,他表弟李少吟是会计。

2011年初,被告人宋某甲打他电话商议准备在他江口蚬子场上做个砂场,当时被告人宋某甲提议给他股份,他提出砂场肯定会对他的蚬子场有影响,每抽1立方米要补偿3元。大约过了一年即2012年四五月份,发现蚬子场亏损很大,他向被告人宋某甲提出之前的抽3元钱的事情,但宋没有兑现承诺,且说抽3元太贵只能1元,他答应,是用来补偿他因为蚬子场造成的损失。为监督江口砂场买砂的数量,他派被告人陈某到江口砂场记账(负责开具卖砂子的出货单据),几个月后,被告人刘某甲接替被告人陈某,最后他没有分到钱。被告人唐某甲2013年7月份左右和2014年1月份从装载量530方船各分红5万元和4万元,620方船没赚钱,没有分红。被告人唐某甲当时负责在某砂场内管理兼记账,知道买船用于盗砂的事实。

46、被告人江某兴供述,证实2008年初,被告人唐某和他合作买了一条装载量约150方的砂船,价格30多万元,他们各占一半股份。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和他在某砂场里商议偷砂的事情,商定他将个人所有的装载量230方的船估价50万元入股,俩人各占一半股份,被告人唐某付给他25万元,这样,两条船他们各占一半的股份。原先这两条船都只是装砂的船,后来,把这两条船改装了,在船上直接安装上吸砂设备,开始在南屿镇某、村下、大漳溪一带江面上盗砂。两年左右,设备老化,他们提议买更先进的船,大约2011年8月份左右买了一条装载量300方的船,并配备了一条小船,船上安装有吸砂泵,他们使用这两条船开始盗砂,当时这两条船加上设备一共花了近100万元,他占四成、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股份。过一个月,把装载量150方的船以20万元价格卖掉。他们继续使用装载量230方和300方这两条船盗砂,一直到2012年6月份,他和被告人唐某有买了一条装载量为530方的船,花了110万元,整修两个月,整修费用10多万元,此外他们给这条船配了一条吸砂船,花了170万元,这两条船共花了295万元,他和被告人唐某各占股份四成和六成。这条船买回来后,230方的船没有使用了,停在江边,不久卖了38万元。他们使用装载量300和530方这两条船盗砂。一直到2013年11月份左右,他们买了装载量为620方的船,买了160万元,整修费用10万元,该船需要配套使用吸砂泵船,他和被告人唐某商议与530方船共用吸砂泵船(估价140万元),即620和530方船各自承担70万元的吸砂泵船成本,620方船的投资是240万元,530方船的投资是225万元,他们即使用530和620方的船进行盗砂一直到案发。装载量300方的船3月底以48万元价格卖给了霞浦县人,但和这条船配套的吸砂小船没有卖掉,停在尧砂江边。盗砂至今共用七条船:装载量150方的一条;装载量230方的一条;装载量300方的一条以及配备的装有吸砂设备的小船;装载量530方的一条以及配备的吸砂设备的船;装载量620方的一条。装载量150方和230方的船,他和被告人唐某各占一半的股份,剩下的五条船他占四成,被告人唐某占六成。被告人宋某甲和谢文剑有150方的船的股份,占一成,投了3.2万元,赚了2万多元。

盗的砂都是直接卖给被告人唐某经营的某砂场,一立方米平均卖到30元左右。某砂场他没有股份。装载量150方的船赚了20多万;装载量230方的船赚了四五十万;装载量300方的船差不多赚回成本;装载量530方的船赚了220-230万元,成本基本收回了;装载量620方的船刚买回来,只赚了15万元。盗砂至今赚了400-500万元(扣除一切费用500多万元后的纯利润)。

他将盗采的砂子主要卖给某砂场,每立方米价格为32元,是与被告人唐某甲结算。也有卖给某砂场,某砂场也是被告人唐某的,但卖的数量比较少。某砂场主要就是两个人负责管理,老头主要负责开单,偶尔也会结算砂款,年轻的那个是被告人唐某的亲戚,在砂场里负责管钱和结算砂款。2011年,他们利用150方、230方的两条船共盗砂9200立方米。2012年,他们共偷砂近7万余立方米。2014年,他们共偷砂1.4万立方米,扣除费用及行政处罚,是亏损没有分红。

具体投资参股及分红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唐某基本吻合。

因为盗采砂子赚钱容易,他们盗采的砂子都是直接运到被告人唐某的砂场出卖,因此不愁销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他们没有考虑违反法律,不断地购买、改进吸砂船等设备进行盗砂。

2011年,他们共计盗采大约9000立方米的砂子,扣除开支等余下的现金累计到2012年结算款里,没有进行分红。2012年他们共计盗采大约7万立方米,扣除开支有分红70-80万元现金。2013年他们共计盗采9万多立方米,扣除开支有分红到120多万元现金。2014年他们共计盗采约1.4万多立方米,扣除费用没有分红。盗砂所作的账本其中2013和2014年扔到江里了,之前账本在当年年底结算后扔掉的事实。

47、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及辨认,证实2011年出资4-5万元参股230方船经营某砂场,后追加1万元买大的船,分红二次,每年一次,计10万元左右,其中2012年分红6万元,2013年4万元。2012年10月份开始,他与被告人唐某二人商量决定合伙做江口码头砂场,他占七成股份,被告人唐某占三成股份。江口砂场的地是被告人唐某的蚬子场,被告人唐某提出每卖一方的砂要先抽成3元,抽砂对他的蚬子场会造成损失,算是补偿。2013年1月份开始请师傅抽砂,2012年农历13月20日左右过年,正月15日过后开始抽砂到2013年4月份,因过端午节停止近一个月,后做到2013年6月份中旬。经营江口码头砂场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2013年1月开始到2013年6月,由他与被告人唐某合伙经营江口码头砂场,经营期间,他们雇两个师傅负责抽砂,他们都是每天晚上8至9点至凌晨2至3点偷砂,每天大约偷到100余立方米砂子。2013年3至4月份,被告人唐某提出不能由莫某君一人负责账目,要叫个人到砂场负责开单、收钱,然后再跟他结算后将较交由他保管。被告人唐某没有参与砂场的具体管理。开始叫被告人陈某负责开单和收钱,因被告人陈某经常往外跑,大约做了半年被被告人唐某辞掉,又请了一个老伯即被告人刘某甲到砂场开单、收钱,并提出卖砂的钱先由被告人唐某保管,到时与他结算。他们每天大约卖7车到10多车,数量大约10立方米到40立方米,每方价格35元。他与被告人唐某经营江口砂场期间,总共有偷采4000-5000立方米的砂子,大都卖掉了,得款16-17万元。从2013年1月份开始经营砂场到2013年6月份停止,他与被告人唐某都没有结算分红。江口砂场2011年3月开始那个月偷砂约1800立方米,2011年8、9月份及2012年3、4月份,这几个月每月可以偷到2000多立方米,其余月份大约每月偷砂1000多立方米,期间断断续续偷砂,有时停一个多月。他估计一下:2011年盗采8000立方米砂,2012年与2011年差不多是8000立方米,加上2013年盗采的数量,从头到尾一共有偷1.5万多立方米的砂的事实。

48、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及辨认,证实他于2006年3月份经表哥即被告人唐某雇请到闽侯县某砂场务工,开始在砂场开铲车,2010年9月份左右开始负责管理财务,2010年9月份某砂场经营期到期,之后股东被告人唐某、刘某新各自做各自的。某砂场继续由被告人唐某经营,2010年9月份开始,他管理财务方面的事情,由于砂场没有货源,他们几个继续动用150、230立方米容量的砂船继续盗砂,因该船小,他们购买了一条300立方米的船,将150、230立方米容量的船卖掉。2012年初买了530立方米的吸砂船,2013年10月份,买了一条型号为620立方米的大船参与吸砂,一直做到现在。150、230立方米两条船股东分别是被告人唐某、宋某甲和江某兴。300立方米股东分别为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六成股东是被告人唐某、唐某乙、唐文强和林某、刘某新等人。530、620立方米两条船股东分别是,被告人江某兴占四成,六成是被告人唐某、唐某乙、陈某和唐文强等人。他在530和620立方米船上各投了5万元,占总投资400多万元的0.2%。530立方米船只两年分红两次,第一年分5万元,第二年分4万元,620立方米船没有分到钱。2010年9月份至今,他主要负责记账、对账、收钱,偶尔晚上工人不在时帮忙开铲车。

他在砂场的收入,2010年-2011年每月2500元并多发一个月,2012年-2013年每月3000元,2013年2月又发了1万元,今年以来每月3300元,2014年2月过年发了1.5万元。

他在某砂场期间,总体上经营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当时被告人唐某刚开始经营砂场,股东有唐某和刘某新。第二阶段是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2008年9月左右,南屿镇把一些砂场拿出来投标,被告人唐某、宋某甲等三人中标,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砂船和吸砂设备被告人江某兴也有股份,是合在被告人宋某甲之内的,被告人唐某也有股份,还有一些小股份。因为中标,砂场买了150和230立方米容量的砂船,从浦上正规砂场买砂,运到南屿砂场转卖,但砂量很少不够卖。2010年上半年开始,他们将150和230立方米容量的砂船改装成偷砂专用的吸砂船,船上装有吸砂泵,在南屿镇闽江上偷采河砂,之后通过某砂场卖掉获利。2010年9月,中标砂场到期,被告人唐某、宋某甲等三人各自经营。第三阶段是2010年9月至今,2010年9月,被告人唐某、宋某甲和“依疑”拆伙后,各自分开做自己的砂场,被告人宋某甲去参与了某砂场的经营。依疑自己好像去做村下少管所附近的那个砂场。某砂场继续由被告人唐某经营,他知道被告人唐某有将其中的三成股份分给刘某新。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叫他帮忙管理财务方面的事情,由于砂场的砂没有货源,他们继续动用那两条砂船盗采河砂来卖,但这两条船老旧。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又出资购买了一条装载量300立方米船和吸砂设备继续偷砂,后将150和230船卖掉。2012年初,他们买了一条装载量530立方米的大船,并配备了吸砂船继续偷砂,这条船他出资参股5万元,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又出资参股,与被告人唐某、江某兴等人一起买了一条装载量为620立方米的大船参与吸砂,一直做到现在。砂场和砂船的持有人是不一样的。2010年至2011年,一般以25-3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采来的河砂,再以每立方米加1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到了2012年买了530立方米的大船之后,偷采来的河砂收购价大概在30、33、35元,一般加价1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砂场平均每个月都有出售5000-6000立方米砂子,每年大约有6-7万立方米,大约获利50-60万元。公安机关提供的单据记录的内容是2013年到现在某砂场每个月砂子进出货情况。第一、二张都是他亲手书写记录的。第三张是被告人江某兴偷采砂后运到砂场,砂场开给的单据,都是留在他处用于报账的“登帐”联。具体是:第一张最上方记录有“某场2013年砂,进、付如下”字样的单据,是他统计2013年2月份到2014年1月计12个月,每个月某砂场砂子进出货总方数。第一行“上年度1625.25方”是指前一年即2012年结算后砂场里还库存砂子的存量方数。往下的各行数据依次记录2013年度每个月某砂场砂子的进出货总方数,以及全年进出货的总和。每个月的数据由三个部分的数据组成,纵向第一纵的数据是进货数据,第二纵是出货数据,第三纵是库存或升溢数据。如记录“2月份进1850方,付4256方,升溢790方”就是指砂场二月份砂子进货总方数是1850立方米,出货总方数4256立方米,升溢方数790立方米。以此类推。升溢指出货量比实际进货量加上之前库存量的总和还要多。记录在最下方的一组数据就是2013年度全年各月的总和,其中“98935元”应该是98935方,即全年总进货98935立方米,“100093.8方”是全年总出货年。“送人613方”指全年总出货量100093.8立方米中,有613立方米不要货款送给别人的。

第二张写有“2014年砂”字样也是他记录的,只记录了2014年2月份某砂场进出货总量情况。2014年砂场进货3104立方米,库存28.3立方米,出货2363立方米,结余769.2立方米。

第三张“收款收据”是2014年3月份某砂场的砂子进货单据,被告人江某兴偷采完砂后把砂运到砂场,砂场开单据给江,单据是他表哥即被告人唐某请到砂场里帮忙的唐新株写的。6张收据“交款单位”一栏中记录了“某”、“南安”、“530方”的字样,“某”即某砂场的意思,“南安”指运砂来的船是620立方米的那条船,“530方”指运砂来的船是530方的那条船。“交款项目”记录的内容每次运到砂场来的偷采河砂的方数:(1)2014年3月7日620船运300方到某砂场,砂场做进货处理;(2)2014年3月14晚,530方船运来350方到某砂场,做进货处理;(3)同日晚,530方船再次运来350方砂子;(4)同日晚620方船运来600方砂子;(5)同年3月20日晚和21日晚,530方船运砂到某砂场1060方砂子。2013年度以前的账目资料都销毁了。

某砂场的砂主要供应三个工地:一个是生物机电园安置房工地,2012年9月份起至今供应;一个是两园区志品兆远项目工地,2012年6月份起至今供应;还有一个是三盛托斯卡纳工地,2010年起至今。2013年砂场共有5条砂船,分别是230方、300方、530方和620方运砂船,还有条大型吸砂船。其中230方船2013年10月份卖掉,11月买进620方运砂船。

2012年,他在某砂场负责管理砂石的进出货的记账。砂场的股东情况是被告人唐某占七成,刘某新占三成股份,砂场里的砂是被告人江某兴等人使用吸砂船及运砂船在某附近的江面上挖的。主要是用230方、300方和530方的三条运砂船及分别配备的吸砂泵船挖的。具体就是使用吸砂泵船将江底的砂子抽上装到运砂船上,然后运到某砂场卖掉。其中,2012年上半年使用230方和300方的运砂船及配备的小吸砂泵船进行偷砂的,到2012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又投资购买一条装载量为530方的运砂船并未该船单独配备了一条大功率的吸砂泵船,之后停止使用230方的运砂船,2012年8月份开始砂场是使用装载量为300方与530方的运砂船及分别配备的吸砂泵船进行偷砂。这一年,多的时候砂场每个月可以采6000-7000立方米的砂,少的可以采到4000-5000立方米,平均每个月可以采5000-6000立方米,2012年砂场总共进7万余方砂子。记录的账本都烧掉了。2010年9月份左右,砂场这一年用砂量比较小,每个月平均进砂1000立方米左右,到年底大约是4000立方米左右,账簿有记录,但账簿被他烧掉了。

2010年9月份到2010年12月,砂场进砂量大约4000余立方米,2011年全年某砂场进砂量是1万余立方米,2012年全年某砂场进砂量是7万余立方米,2013年进砂量是9万余立方米,2014年进砂量是8000余立方米。在此期间总进砂量大约19万立方米。他听被告人唐某说被告人唐某乙投530方和620方两艘采砂船的股份是4万元。被告人陈某是被告人唐某安排的,因为被告人陈某在砂船上也只有被告人唐某的股份,具体工作是听被告人江某兴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在某砂场看场。某砂场2010年至2013年都是向被告人江某兴买砂,基本没有向其他人买砂。

49、被告人唐某乙供述及辨认,证实被告人唐某是同学关系。大约在二三年前,被告人唐某看见他经济比较紧张,对他说要分一点偷砂船的股东(经查是230方船)给他,他答应。到年底分红1万元,后陆续又领了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唐某对他说准备把再分给他的分红投入到新的船上。再到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对他说买一条大的偷砂船让他入股3万元,他入股3万元。过了十几天,他赌博输了钱,退出了股份,他共分红3万元,3万元入股因投入时间不长又撤出资金所以没有分红。他知道被告人唐某、江某兴是大股东,他、刘某新、陈某是小股东。盗砂一般是被告人唐某交代一下,被告人江某兴具体负责,都是晚上去大漳溪盗采。他知道非法采砂是违法犯罪行为,也知道他所参股的船只都是盗砂船,没有采砂合法手续。

5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证实2011年11月份,他受刘某新雇请到南屿镇某砂场做管工。这个砂场日常他和陈某管理,陈某负责开铲车装砂并收钱,他负责开单做账并负责夜晚看守,每个月平均能卖1500立方米左右,平均价格在37至38元之间,每月卖5-6万元,2011年11月份到2013年5月份,某砂场总共卖出砂子总额110万元。砂是被告人江某兴用砂船运到某砂场,运到后,他开出三联单,他、被告人江某兴和陈某各执一张。每月1日,他和陈某到被告人唐某家中,有会计对账,有个出纳从陈某处将钱拿走。他每个月赚3000工资,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到2012年5月底,一共做19个月,工资5.7万元,加上2013年被告人唐某新年给他红包3000元,共计收入6万元。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唐某和刘某新对他说,某砂场现在没什么生意,叫他到南屿镇江口码头那个砂场里开单,莫某君在砂场开铲车,雇请工人用抽砂泵从江中抽砂也是莫某君负责。每个月工资2500元,一个月营业额只有1万多,只有400至5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卖35元左右,只够他们几个人的工资和日常费用。同年11月下旬,莫某君对他说他管理不好,不要他开单。他将这一情况对被告人唐某说,被告人唐某让他传话莫某君,抽砂所在的蚬子场是被告人唐某的,每抽1立方米要抽5元钱,这样可以保证他在里面的工资。被告人唐某还叫他在码头附近做些杂事,另外叫他帮忙看好蚬子场,不让附近的人偷蚬子。之后莫某君还是按月付给他2500元工资的事实。

51、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证实2012年8月10日开始,他到被告人宋某甲南屿江口码头经营的砂场内参与管理,具体负责砂场内开单。上班半年后,大约2013年1、2月份左右,因被告人宋某甲欠他工资1500元,他就没有继续在砂场上班。当时砂场每天大约能卖出50-100立方米不等的砂子,但有时候因为砂场没砂或雨天没有卖砂,平均每月卖出1500立方米左右,每方35元,得款5万多元。该砂场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他们的吸砂船趁着晚上天黑江面上无人检查从江里偷抽上来。他实际拿到1.35万元钱的工资。他在砂场工作期间,每个月能卖出800-900立方米,总共大约5000余立方米。清点扣押的单据一共有35本,总的卖出砂数量3100多方。除了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票据外,都不关他的事的事实。

52、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证实闽侯县闽江某、江口河段河砂开采价格均为每立方米23元(坑口价格,不含流通环节费用)的事实。

53、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采砂量计34463.3立方米。其中:闽侯县某镇某砂场共计采砂8862.05立方米;闽侯县南屿镇某砂场共计采砂16034.25立方米;“一期”工程单位购买7503立方米;“二期”工程单位购买2064立方米。审核意见认为,由于“二期”工程单位购砂2064立方米不排除与某砂场统计数据重复,如不计入“二期”工程单位购砂数量,则采砂总量为32399.30立方米。

54、扣押决定及清单、移交清单,证实闽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江某兴持有的无船号吸砂船一艘、船号为闽福州货0781的吸砂船一艘、船号为闽福州货5006运砂船一艘、船号为南安8989运砂船一艘。同时证实闽侯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的船只移交给闽侯县水政监察大队的事实。同时证实闽侯县公安局扣押唐某杰持有的出货单、收款收据,被告人唐某甲持有的收款收据及查获该案所拍摄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5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闽侯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江某兴、唐某等人用于非法采砂的船只外貌情况的事实。

56、闽侯县水利局致闽侯县公安局函,证实2010年以来,水利局在大漳溪河段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闽江下游闽侯县河段河砂采砂许可证均颁发给国有砂石公司闽侯建业砂石有限公司,未经审批私采的行为均属非法采砂行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等人的涉案数量与金额问题,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购买河砂的证言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统计出相关被告人的非法采矿数量与金额,对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数量和金额,是根据侦查机关提取到的书证、证人购买河砂的数量和金额及同案犯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均不予认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唐某的涉案数量与金额,是根据侦查机关收集到书证及购买河砂的证人提供的数量与被告人相应的供述作出的认定,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唐某、宋某甲对共同经营江口砂场具有相同的犯意,并对经营的股份和分配均有商议,已供述在案,相关的同案犯供述亦能证实该事实;被告人唐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由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认定被告人唐某涉案金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根据现有仍然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唐某非法采矿犯罪时间跨度长,非法采砂数量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判处,但不适合判处缓刑。对已受行政处罚的采砂数量,根据证据显示,数量为2190立方米,因涉及不同的船舶、时间的跨度及涉案人员的复杂性,无法确定具体的扣减数量和金额,但在具体量刑时统一作出从轻的考量。对此,辩护人有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兴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江某兴盗采的数量和金额,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证据,认定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23989.4元。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兴参与盗采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3023989.4元,部分证据不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未被修正前,仍然有效,对于有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应当适用,对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节加以考虑,被告人江某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兴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定罪量刑。故相关有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辩解,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869659.4元,既有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在案,亦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参与非法采矿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69659.4元;被告人唐某甲不仅系股东,而且还参与了相关砂场的经营管理,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宜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矿的数额为人民币207000元,情节严重,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江口砂场盗采河砂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宋某甲、唐某的供述在案,且有购买河砂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加以证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7000元;本院对该案数额的认定,是根据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经营期间,购买河砂的证人证言统计而成,结合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认定,并非简单相加得出的结论;被告人宋某甲在江口砂场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是重要股东,不是处于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犯罪的数额人民币20033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未被修正前,仍然有效,对于有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应当适用,对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节加以认定。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作用和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采矿的数额为人民币552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20万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地质测绘院鉴定与省国土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报告称无法对资源破坏情况作出鉴定,但省国土厅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所认定的采砂量作为资源破坏的情况明显缺乏科学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数量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本院认为,国土厅的鉴定意见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于该案没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证据,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量刑。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宋某甲、唐某乙、刘某甲、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采河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230989.4元、被告人江某兴涉案金额人民币3023989.4元、被告人唐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869659.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07000元、被告人唐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82800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200330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55200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列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江某兴、唐某甲亲属自愿代为其缴纳罚金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5万元、3万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报告称无法对资源破坏情况作出鉴定,但省国土厅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所认定的采砂量作为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况明显缺乏科学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数量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国土厅的该份鉴定意见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各被告人就低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其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已缴纳5万元,未缴纳的2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已缴纳3万元,未缴纳的2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由其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抵扣)。

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船舶等物品,由扣押单位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九、继续追缴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英

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大权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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