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梅诉被告庞某文、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18)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188号

原告:何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石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庞某文,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成,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何某梅诉被告庞某文、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瑾、朱贵韬,被告庞某文,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梅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庞某文驾驶贵AHR216号小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因被告庞某文在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6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误工费6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854.42元;二、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过高,我方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住院13天计算,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住院天数,应该有门诊病历佐证;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应该按服务业标准77.3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我方认为不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庞某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庞某文驾驶贵AHR216号小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与原告何某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梅受伤。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34164-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庞某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破裂;2.右肺钙化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子宫小结节;4.右侧5肋陈旧性骨折;5.急性轻型胰腺炎。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清淡饮食,1周后门诊复查血小板,调整阿司匹林用量,若有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庞某文支付(其中包含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支付庞某文的何某梅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梅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脾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何某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以被告未赔付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贵阳市南明区遵义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证明:“何某梅、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贵州百灵企业集团正鑫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向何某梅实际发放工资1139.81元、1113.27元、998.04元。再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何某梅与莫伯钦结婚,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莫正阳。另查明:被告庞某文系贵AHR216号车车主,其为该车在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文驾驶贵AHR216号车与原告何某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梅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庞某文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AHR216号车在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误工费6390元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该院留观治疗,至2014年4月2日病情加重入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留观期间及住院时间共计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国际业务支公司称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住院天数,应该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护理费729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应为6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8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其子莫正阳4岁(2010年2月21日生),由其及丈夫共同抚养,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现遗留脾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179378.42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庞某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378.42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何某梅负担29元,被告庞某文承担3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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