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69)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利,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现羁押于台州市戒毒所。

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利、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因为双方有一个共同朋友而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路桥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原告为了挽回婚姻,让被告远离吸毒的生活环境,2013年6月双方一起到大连让被告解毒,但被告未能戒掉毒瘾。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到天津老家,被告回到路桥,直到现在双方几乎不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赌博、吸毒的恶习,且婚后又不予改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共同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韩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且被告梁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胡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铮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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