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厦门某动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3268)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610号

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玉琼,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某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日辉、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业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漫画公司)、厦门某动漫有限公司(某动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琼、被告某漫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轩和李某、某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印业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告和被告某漫画公司签订多份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漫画公司印刷花样杂志、少年P杂志、及海报、笔记本、单行本、特刊等周边产品,双方对品名、开本、内容要求、装订、印刷数量、印刷单价、纸张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出现印刷问题时的扣款比例、验收条款等。在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如被告某漫画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某漫画公司归属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某漫画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印刷款项。2014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某漫画公司进行对帐,被告某漫画公司确认累计尚欠原告款项1117072.48元未付,对帐单详细列明了印件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应付款日期,双方并确认就部分有印刷质量问题的印刷物按合同约定条款处理。根据印刷合同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就印刷质量问题视具体情况扣款比例在3%至10%间确定,所以原告就涉及印刷质量的269921.48元部分在主张款项时已扣除5%。但对帐之后,被告某漫画公司仍未付款。被告某动漫公司系被告某漫画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735万元,其中196.80万元部分是实物出资,但被告某漫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却没有体现被告某动漫公司具体以什么实物作为出资,也没有财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动漫公司应在196.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漫画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款项1100776.4元,并以8443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某动漫公司在196.8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漫画公司辩称,一、某漫画公司的印刷、发行及结算是由被告某动漫公司实际控制人吕墩建负责,吕墩建并未向某漫画公司确认具体业务,故印刷合同相关事项不予确认,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某漫画公司享有债权及相应的债权金额;二、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的日期与后面签订的合同日期为同一日,对账单日期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才是合理的;三、扣款比例经过相关人员确认,出现问题部分的扣款应该根据相关约定来计算,原告主张扣款比例过高;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动漫公司辩称,一、某动漫公司系被告某漫画公司股东,被告某漫画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身资产承担清偿责任,某动漫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二、某动漫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的审验,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三、某动漫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告质疑某动漫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某漫画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印业公司(乙方)签订8份《印刷合同》,委托某印业公司印刷《花样少女漫画》、《花样少年P》及周边产品。合同对印刷品的品名、开本、内容要求、印刷数量、单价及物流发行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交印刷成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税务发票,在90天内按次结算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对出现印刷问题约定如下:(1)叠印、偏色等印刷情况,视具体情况,甲方有权扣除印刷款5%-30%,情形严重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2)若一方所印刷用纸非甲方所指定印刷用纸或出现印刷错误,则甲方有权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3)若乙方出现装订问题(如顺序装订错误、印刷品掉页问题、勒口翻折问题),甲方有权扣除印刷款5%-10%;(4)印刷后期出现裁切问题,甲方有权扣除印刷款5%-10%;(5)印刷后期出现工艺问题(如覆膜起泡、UV错位问题),甲方有权扣除印刷款5%-10%;……。对于违约责任,除2013年7月份签订的《印刷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外,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要求收取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上述合同还对交货方式、印刷质量标准及合同的效力期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告交付了印刷产品。2014年9月22日,某漫画公司制作《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应付未付账款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交与原告结算对账,对账单分为表一部分和表二部分,表一部分为存在印刷问题的印刷物列表,以列表形式列明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印刷产品的品名、时间、单价、金额、出现问题和扣款比例,涉及的合同金额为269921.48元。表二部分为不存在印刷质量问题且已到期的欠款明细表,表二部分合计金额844351元。《对账单》的表一部分载明:《花样66期》(2013年9月23日)存在封面专色偏红非常多;导致封面人物脸部太红,封面形象差的问题。金额为23159.48元,扣款比例为50%;“我是花样女生笔记本礼盒”(2013年10月9日)存在不干胶切割太深,以致断裂,不好撕下来的问题。涉及金额41400元,扣款比例60%;《幻夜月公馆单行本5-6册》(2013年10月30日)出现裁切不整齐,上下裁歪,书不是长方形;没有按血线裁切,切到字……;涉及金额74400元,扣款比例30%;《花样73期》(2013年12月9日)出现封面覆膜严重起泡,所有封面都有气泡……。涉及金额29700元,扣款比例50%;《四叶蜜语单行本第7册》,出现内页脏,有黑印。特别是内页人物脸部有黑印,读者投诉……。涉及金额19840元,扣款比例30%;《天国少女梵馨单行本1-2册》出现内页脏,有黑印。特别是内页人物脸部有黑印,读者投诉……。涉及金额26180元,扣款比例30%;《花样74期》出现封面专色偏浅,导致封面不亮,没有专色应有效果。涉及金额29700元,扣款比例50%;《花样84期》出现内页少一页,导致多名读者投诉。涉及金额25542元,扣款比例50%。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基在《对账单》上签署姓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关于扣款比例,林某基在《对账单》上备注“请按照合约条款执行”。被告某漫画公司授权代表徐小丽在《对账单》签署姓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案外人李墩建在《对账单》上签署意见“账款如有问题,应依照合约条款解决,如有争议,应可协商再处理”。《对账单》签署后,被告某漫画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某漫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某动漫公司系某漫画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49%,出资额为735万元。

二、某动漫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货币出资538.2万元汇入某漫画公司公司账户。

三、厦门中汇瑞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审验了某漫画公司截至2013年5月22日止已登记的注册资本第二期实收情况,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5月22日止,某动漫公司合计出资73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38.2万元,实物出资196.8万元。《验资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实物出资部分已由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厦均和资评报字(2012)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某动漫公司以部分存货实物出资部分价值为196.8万元。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7月31日,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四、《对账单》前言部分载明“截止2014年9月,我司与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未付印刷(含纸)款项明细如下……”。

五、吕墩建系被告某动漫公司的股东,在某漫画公司担任总编辑职务。

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某漫画公司的账户。其后,本院依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被告某漫画公司账户的查封。

七、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确认以84435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印刷合同》、《对账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验资报告》、转账记录、《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应付印刷费用的金额。二、某动漫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应付印刷费用的金额。原告提供《对账单》,主张应付印刷费用的金额由不存在印刷质量问题表二部分和存在印刷质量问题的表一部分组成。表二部分的金额为844351元,表一部分因存在印刷质量问题,根据出现的质量问题折中按5%的比例进行扣款计256425.4元,二项合计1100776.4元。被告某漫画公司对《对账单》上的公章及授权人员徐小丽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对账单》记载出现的印刷问题不全面,应按《对账单》上的扣款比例扣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由原、被告的授权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某漫画公司、某动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双方就应付未付的印刷费用,采用列表的形式对存在印刷质量问题的部分和不存在印刷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详细的结算,并区分为表一部分和表二部分,体现了双方真实的结算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付印刷费用的证据。根据《对账单》前言部分的记载,该《对账单》显然是由某漫画公司制作后交由某印业公司审核。据此,某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加盖公章,并签署“质量扣款比例请按合约条款执行”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对表二部分的总金额已达成一致,对表二部分的应付印刷费为844351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某印业公司提出异议,对于表一部分的扣款比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扣款比例应根据出现的印刷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的约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确定,某漫画公司主张按《对账单》的扣款比例计算应付印刷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花样66期》(2013年9月23日)因存在封面专色偏红问题,应按30%的比例扣款,应付印刷费为23159.48元×70%=16211元;“我是花样女生笔记本礼盒”(2013年10月9日)因存在不干胶切割太深、掉页问题,应按10%扣款,应付印刷费为41400元×90%=37260元;《幻夜月公馆单行本5-6册》(2013年10月30日)出现裁切不整齐问题,应按10%扣款,应付印刷费为74400元×90%=66960元;《花样73期》(2013年12月9日)出现封面覆膜严重起泡问题,应按10%扣款,应付印刷费为29700元×9%=26730元;《四叶蜜语单行本第7册》,出现内页脏等问题,应按10%扣款,应付印刷费19840元×90%=17856元;《天国少女梵馨单行本1-2册》出现内页脏等问题,应按额10%扣款,应付印刷费为26180元×90%=23562元;《花样74期》出现封面专色偏浅问题,应按30%比例扣款,29700元×70%=20790元;《花样84期》出现内页少一页问题,该情形未在合同中约定扣款比例,但漏页属重大缺陷,可按30%的比例予以扣款,应付印刷费为25542元×70%=17879元。表一部分应付印刷费合计227248元。

综上,本院认定某漫画公司应付印刷费为844351元+227248=1071599元。

二、关于被告某动漫公司实物出资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认为该信息未体现被告某动漫公司实物出资196.8万元情况,主张被告某动漫公司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被告某动漫公司提供《验资报告》、建设银行进账单及《花样漫画杂志点算移交单》(以下简称移交单),主张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某漫画公司提供《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转账存根、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及发票,主张被告某动漫公司已在2013年5月收到某动漫公司用于实物出资的杂志,某动漫公司已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原告对于《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花样漫画杂志点算移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资产评估的有效期间仅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花样漫画杂志点算移交单》证明移交实物的时间在2014年1月6日,该移交时间在《验资报告》之后,《验资报告》有关实物出资的内容不真实。某漫画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及发票不能证明在某动漫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移交实物出资的杂志。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某动漫公司表明,用于实物出资的杂志在华亿公司设立时已移交,《移交单》仅对之前实物交付的重新确认。某漫画公司确认于2013年5月22日已收到某动漫公司用于实物出资的杂志,杂志保存在厦门精勤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相关的仓储费用由某漫画公司支付,其提交转账存根、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可以佐证其受领实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花样漫画杂志点算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评估机构对用于出资的实物进行的价值评估,可见某动漫公司用于出资的实物在评估时是真实存在的,经评估其价值为196.8万元,显然在委托评估之时某动漫公司完全具备交付的条件和能力。而且,某漫画公司作为接受出资的一方,也确认某动漫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交付了用于实物出资的杂志,并提交了转账存根、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及发票佐证,转账存根、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书及发票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可以证实某漫画公司已受领交付并因此于2013年7月开始支付仓储费用,故应认定某漫画公司已收到实物出资。某动漫公司主张已交付用于出资的实物,完成实物出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某动漫公司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漫画公司与原告某印业公司签订《印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如前分析,被告某漫画公司尚欠原告印刷费1071599元,该款应予支付。被告某漫画公司未依约支付印刷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交付的部分印刷品连续出现印刷质量问题,也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对账才共同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印刷费用合计844351元,原告又主张以84435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印刷费1071599元及违约金(以844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0元,由原告厦门某印业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厦门某漫画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44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松青

人民陪审员 郑 茜

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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