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万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27)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锦绣华府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2、2015年3月19日晚,在被告人汪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万某甲带被告人张某到临泉县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8时许,两被告人驾车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六安,途经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9.88克;3、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汪某时,依法对其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汪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91克。

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王某、孙某等证言,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物证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万某甲、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万某甲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锦绣华府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其从汪某处购买冰毒0.3克。

2、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其陪同许某到被告人所住小区购买冰毒,后一起吸食。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徐某彬等人吸毒。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当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二、2015年3月19日晚,在被告人汪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万某甲带被告人张某到临泉县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8时许,两被告人驾车携带购买的毒品返回六安,途经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9.8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其给万某甲一万多元现金,让他到阜阳临泉县购买冰毒。万某甲与张某是老表关系,每次购买冰毒时,万某甲都带着张某一起。

2、被告人万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汪某打电话叫其去阜阳买冰毒,其叫上张某一起来到汪某家,汪给其14500元,然后其和张某开车去阜阳找老板买了冰毒,冰毒当时藏在张某身上,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万某甲开车带其到临泉县购买了一包冰毒,万让其放在身上,次日上午8时许,在返回途经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从其身上搜出冰毒。

4、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疑似冰毒,经称量重99.88克。

5、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提取适量检材送检,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相互进行辨认情况。

7、物证:电子秤、毒品包装自封袋,经三被告人确认系作案工具。

三、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汪某时,依法对其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汪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汪某人身及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两小包疑似毒品,称重计1.91克。

2、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汪某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韩某证实,其丈夫汪某有两、三年吸毒史,公安机关在对汪某住处搜查时,其在现场。

4、被告人汪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此外,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某甲、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两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电子秤、毒品包装自封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李朝平

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走私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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