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81)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侯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强律师、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范某于2012年9月25日到原告技术部工作,月薪为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0元、综合绩效奖金1000元)。但被告到岗后,从未履行其工作职责。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对其作出待岗安排(不带薪),从2013年8月27日起执行。同日,原告的总经理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其工资36000元的欠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正式离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8780元,其中不但包括2013年8月26日欠条中所欠的36000元款项,还包括二倍工资差额(第二倍惩罚性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即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法律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3、2013年8月26日,原告作出的《人事安排决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待岗(不带薪),工资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4、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8780元,其中不但包括2013年8月26日欠条中所欠的21000元款项,还包括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即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项。

被告范某辩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受聘于原告任公司副总、设备部工程师,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公司减员为由辞退被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一份,原告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资3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离职。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3、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4、被告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减员被辞退,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5、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一次性补发被告所欠工资68780元。6、被告的名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任职务非一般技术人员。7、原告开户的中行闽侯县支行的帐户交易情况,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原告公司员工训练登记表五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5日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9、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10、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11、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劳资纠纷报警后,警方出具的警情反馈(纠纷)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劳动纠纷三次报警,经110二次调解,原告才向被告支付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内容已告知被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八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存在添加“收条”等内容,该添加的内容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中的添加部分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无原告出具的任职通知等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受聘于原告,月薪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36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等相关费合计68780元,当日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毁坏原告的财物等应按实际金额赔偿;双方签署协议后即解除劳资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范某同志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就职于本公司,表现良好,每月工资5000元已结清,以后在外发生的一切业务与本公司无关。被告离职前,原告已付清被告的所有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聘用被告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范某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近1年零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被告受聘原告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范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闽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申诉时效规定。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申诉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即第二倍惩罚性赔偿金)为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被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只要产生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情形时,用人单位就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的义务。《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8780元,未明确约定“工资等相关费用”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解除劳资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8780元中已包括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二、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某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贤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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