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4626)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章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亮,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章丘市某某某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阳,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2005年3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4月3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乳名喜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相其建,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硕”,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芳、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启亮、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嘉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翠、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乐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其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军、被告人潘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与马某某、白某某因承包位于本市普集镇茶叶山上的山东某星石材矿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名下石矿开采权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毕某某欲承包原白某某承包的石矿开采权,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毕某某、潘某某等人预谋将茶叶山上白某某一方人员清理出去。被告人潘某、毕某某遂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与金某某(在逃)分别纠集一百余人,其中王某某通知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与刘某勇纠集他人,而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与刘某勇分别纠集翟某某、高某某、傅某某等多人参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租用两辆大客车用于接送参与人员,并与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至本市普集镇一五金店购置50根镐把、30根锤把、2包白色线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毕某某、潘某某通知王某某、金某某将纠集参与人员至本市普集镇某地集合。当日17时许,被纠集人员分乘两辆大客车至茶叶山某星公司矿区。行至矿区门外附近,众人手持分发的工具步行前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某、潘某与赵某某等人先行进入矿区,待被纠集人员进入矿区后,恰遇马某某一方留在矿区内人员,被告人陈某、潘某遂指使被纠集人员将对方人员清理出矿区,双方人员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龙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倪某伟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罪

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的沈某某从曹某甲(另案处理)处开采红土,运往邹平华孟集团公司销售,因此与同往该公司销售红土的张某某(又名张某猛)发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晚,张某某纠集多人驾车至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欲找曹某甲进行交涉。张某某先将曹某甲位于商家镇冶头山的红土矿所需通行道路封堵以禁止车辆通行,后将曹某甲的朋友张俊恺自鲁中教考中心大门处带至冶头山上。曹某甲得知张俊恺被张某某一方带走后,遂纠集被告人毕某某与张某戊、曹某乙、孙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毕某某电话纠集其他人员到场后,一行人等手持木棍、石块等作案工具,在冶头山上一南北向土路上将张某某一方人员中的吕某超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A581K号大众朗逸轿车、法某某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砸毁。后曹某甲指使张某戊、曹某乙等人带领王锐等人行至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将马某乙两处住宅的大门及一处屋门玻璃砸坏。经鉴定,车牌号为鲁CA581K号大众朗逸轿车的被毁损价值计人民币22119元。别克凯越轿车修复费用为9395元。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因经济纠纷引发本案,作案对象明确为涉经济纠纷的对方,罪名应当适用故意伤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陈某与马某某、白某某因承包位于本市普集镇茶叶山上的山东某星石材矿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名下石矿开采权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毕某某欲承包原白某某承包的石矿开采权,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毕某某、潘某某等人预谋将茶叶山上白某某一方人员清理出去。被告人潘某、毕某某遂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与金某某(在逃)分别纠集一百余人,其中王某某通知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与刘某勇纠集他人,而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与刘某勇分别纠集翟某某、高某某、傅某某等多人参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租用两辆大客车用于接送参与人员,并与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至本市普集镇一五金店购置50根镐把、30根锤把、2包白色线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毕某某、潘某某通知王某某、金某某将纠集参与人员至本市普集镇某地集合。当日17时许,被纠集人员分乘两辆大客车至茶叶山某星公司矿区。行至矿区门外附近,众人手持分发的工具步行前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载被告人陈某、潘某与赵某某等人先行进入矿区,待被纠集人员进入矿区后,恰遇马某某一方留在矿区内人员,被告人陈某、潘某遂指使被纠集人员将对方人员清理出矿区,双方人员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龙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倪某伟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3日18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本市普集街道办事处某星公司内有人闹事,公司保安多人被打伤,要求查处。

2.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五张、抓获笔录七份、投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潘某、潘某某、潘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予以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

3.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十二份、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五十张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涉案人员金某某;被告人毕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2系被告人王某某、编号7系被告人潘某某、编号8系被告人郑某某、编号74系其本人;被告人郑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7系被告人潘某某、编号8系其本人、编号4系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2系其本人、编号7系被告人潘某某、编号8系被告人郑某某、编号14系刘某勇、编号46系被告人赵某某、编号3系翟某某、编号25系被告人董某某、编号74系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2系被告人王某某、编号14系刘某勇、编号3系翟某某、编号46系被告人赵某某、编号8系被告人郑某某、编号25系其本人;被告人赵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46系其本人、编号54系高某某;翟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3系其本人、编号26系刘某勇;高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54系其本人、编号46系本人赵某某;王某甲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38系其本人、编号46系被告人赵某某、编号25系被告人董某某;傅某某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43系其本人、编号46系被告人赵某某、编号25系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43系其本人、编号46系被告人赵某某、编号25系被告人董某某、编号38系王某甲、编号54系高某某。

4.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七份、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五十张证明:被害人王某龙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6、14、48、105系涉嫌对其实施殴打人员,自十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江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7系涉嫌对其实施殴打人员、编号14系涉嫌对被害人王某龙实施殴打人员,自十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倪某伟自某星公司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其中十三张照片集内辨认出编号14系涉嫌对被害人王某龙实施殴打人员,自十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自十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

5.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涉案人员刘某鹏、刘某勇。

6.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刘某鹏、刘某勇、金某某经多次抓捕,未抓获归案,涉案人员金某某在逃。

7.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某星公司西大门监控所保存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及人员持械进入矿区的视频情况。

8.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资料照片一张、手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中视频录像三段,证明被告人陈某、潘某等人案发前商议转包矿区需“清理”山上人员的情况。

9.章丘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押车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日驾驶车牌号为鲁CZK787号的银灰色雪铁龙轿车一部,已返还所有人。

10.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山东某星石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矿区情况说明四份、公告一份、入股经营协议说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工人工作情况说明十四份、监控视频截图十二张证明:案发前,某星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因1号矿区经营权存有经济纠纷,遭被告人陈某与金某某暴力阻挠开采石材。

11.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镐把、白蜡杆、白色线手套等物品,未提取归案。

12.章丘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员刘某鹏、刘某勇、金某某等人未到案。

13.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三宗证明:被害人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伤后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接受治疗情况。

14.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章丘)公(刑)检(伤)字第(2014)500、519、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伤情照片六张证明:被害人王某龙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江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倪某伟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15.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2005)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5)章刑初字第37号执行通知书、(2010)章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2011)鲁监释字第61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5年3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4月3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

16.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章公决字(2010)第05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章公刑罚决字(2013)0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因伙同他人在宾馆内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修车纠纷殴打王寿源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17.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办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辨认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涉嫌强迫卖淫罪,经章丘市公安局侦查,情况属实,涉案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18.本院出具的过付款支付凭证六张、支取单存根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直系亲属已将赔偿款全额支取。

19.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

20.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十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此次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经刘某勇纠集与被告人王某某汇合,乘客车赴茶叶山,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刘某勇嘱咐打架时不要靠前,其见己方人员围殴矿区内另一方人员几分钟,其与刘某勇等同行人未动手殴打他人,后跟随己方人员下山,分得一百元费用后离开。

2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其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同去“捧场”即打架,与其他人员汇合后,分乘两辆客车赴茶叶山,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被引领至矿区内,见己方人员围殴矿区内另一方人员几分钟,其未动手殴打他人,后跟随己方人员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处分得二百元费用后离开。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其同去“捧场”即打架,与比如赵某某等其他人员汇合后,分乘两辆客车赴茶叶山,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走在队伍中间方位,被引领至矿区内,见己方人员围殴矿区内另一方人员几分钟,其未动手殴打他人,后跟随己方人员下山,自被告人赵某某处分得二百元费用后离开。

2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其帮忙,后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及高某某等人汇合后,分乘两辆客车赴茶叶山,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走在队伍中间方位,被引领至矿区内,见己方人员围殴矿区内另一方人员几分钟,其未动手殴打他人,后跟随己方人员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处分得二百元费用后离开。

2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其帮忙打架,后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及高某某等人汇合后,分乘两辆客车赴茶叶山,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走在队伍中间方位,被引领至矿区内,见己方人员围殴矿区内另一方人员几分钟,其未动手殴打他人,后跟随己方人员下山,自被告人王某某处分得二百元费用后离开。

2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某司机,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让其驾驶牌照为鲁A666L5号黑色奥迪轿车,跟随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后前往茶叶山矿区,并让其在矿区外等候,约一小时后离开。案发后第二日接送被告人陈某时听说前一日矿区内打伤人一事,并听从被告人陈某指挥先后驾驶车辆载被告人陈某前往北京、济宁、泰安等地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2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矿区门卫,案发当日,见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进入矿区,紧随其后是五六十人持镐把等工具强行推开门禁栏杆进入矿区,即与同事刘某甲将情况反映给某星公司领导。

2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矿区门卫,案发当日,见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进入矿区,同事杨某某即将门禁栏杆放下,紧随越野车其后的五六十人持镐把等工具强行推开门禁栏杆进入矿区,即与同事孙某甲将情况反映给某星公司领导并报警。

2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矿区门卫,案发当日,其放行一辆拉运石材的货车,见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趁其未及关闭门禁进入矿区,其随即将门禁栏杆放下,紧随越野车其后的五六十人持镐把等工具强行推开门禁栏杆进入矿区,同事刘某甲将情况反映给某星公司领导并报警。

3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不明人员殴打同事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等人,本身亦被殴打。

3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不明人员殴打同事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等人,本身亦被殴打。

3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不明人员殴打同事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等人,本身亦被殴打。

3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不明人员殴打同事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等人,本身亦被殴打。

3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不明人员殴打同事王某龙、王某江、倪某伟等人,本身亦被殴打。

3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星公司分包矿区,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潘某熟识,案发当日,遇三被告人相邀同去矿区划界,与被告人陈某、潘某同乘坐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绿色猎豹越野车上茶叶山,停车等候其他人员并带领进矿区内,被告人陈某某称所遇十几名保安曾殴打其表舅、表弟,被告人潘某询问如何处理,被告人陈某称“清出去”,双方人员相遇即互殴,被告人陈某指使、陪同被告人陈某某关闭监控、打开大灯,双方人员方才散开。

3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营客车运输业,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预约用客车,并要求增加一辆车,其又联系宋某某出车,两辆客车按被告人潘某某指使载满人员开往茶叶山,在山上停靠时,车上人员分发镐把及白色线手套,所有人员均下车步行进入矿区,后其与宋某某驾驶客车下山,经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再次接送同一批人员返回集合时所在王村镇某饭店。

3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营客车运输业,案发当日,周某某电话联系其出车,称接送客人吃饭,两辆客车回合后载满人员开往茶叶山,在山上停靠时,所有人员均下车步行进入矿区,后其与周某某分别驾驶客车下山,自觉所在人员并非聚餐。

3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五金商店,位于普集镇卫生院以东约百米处,2015年10月初某日,三四名男子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店中购买镐把、白蜡杆各三十根。

3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星公司矿区内自被告人陈某处转包部分矿区,后就承包问题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潘某曾于案发前电话联系其告知被告人陈某将其名下矿区转包给被告人潘某,其不同意。

4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星公司矿区内自被告人陈某处转包部分矿区,曾与被告人陈某制止马某某一方人员开采石材,并报警处理,未发生肢体冲突。

4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某某的下属,曾经被告人陈某及金某某安排在茶叶山上,与同事李某某负责看护矿区内的设备,并口头制止违规开采石材的人员,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

4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某某的下属,与同事武某某负责看护矿区内的设备,并口头制止违规开采石材的人员,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

4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白某某的下属,2015年9月在开采石材过程中,曾经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口头告知纠纷未解决前不许开工一事,对方无言语威胁,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

4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波的下属,才茶叶山开采石材其间曾经陌生人员言语威胁不许开工,但非被告人陈某所为。

45.被害人王某龙的陈述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绿色猎豹车带领约六七十人上山进入矿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步行的其他人员一同围殴其本人,左胳膊及后背被砍伤。

46.被害人王某江的陈述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绿色猎豹车带领约六七十人上山进入矿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步行的其他人员一同围殴其本人,身体多处被镐把打伤。

47.被害人倪某伟的陈述证明:其系某星公司保安,案发当日,其见办公室外不远处停放一辆了彩色猎豹越野车,并约百人临近,包括其在内的多名保安行至办公室外查看发生何事,见越野车旁的被告人陈某某向己方一指,人群即冲至面前对保安进行围殴,其本人身体多处被镐把打伤。

4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马某某合伙承包某星公司位于普集镇茶叶山上的部分石矿矿区,并将个人名下所承包矿区的部分转包给白某某,合作期间其与白某某、马某某因承包款纠纷发生矛盾,采取过诸如阻止开采、阻止工人住宿等方式。后恰逢被告人潘某欲承包其部分矿区,二人遂签订合同,并相约前往茶叶山勘定边界,找对方谈判,欲将对方清理出矿区,其与被告人潘某、毕某某、朋友赵某某同乘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绿色猎豹轿车先行上山,在矿区大门外见被告人潘某另纠集的众人持工具也已上山,这些人员戴手套、持工具,属于“社会人员”,其预知肯定会打仗,其带领众人来至位于矿区内个人办公室附近,见马某某一方人员在场,其继续前行,听见后面传来声音,知道双方已发生殴斗,未予以制止,而是同被告人陈某某下山转往王村镇某饭店吃饭,席间接到被告人潘某电话,得知伤及对方人员了,后其辗转至泰安躲避。

4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某系旧识,欲承包被告人陈某位于茶叶山上的部分矿区,明知该部分矿区由白某某正在经营,被告人陈某提出如欲承包该片矿区,需将白某某的机器关停、工作人员赶走,因茶叶山上常年有二三十人看守,为防吃亏需带人上山,被告人毕某某称找人容易,另有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在场,据此,其与被告人毕某某、潘某某商量纠集他人上山欲将白某某一方人员赶下山,嘱咐不要打仗,被告人毕某某称人多打不起来。至案发当日,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相约上山划定边界,被告人陈某称尚未找到人手上山,被告人毕某某答人已找好,聚集在淄博周村王村镇海江饭店,时至傍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猎豹车载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一同先行上山,途中偶遇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邀请赵某某同行,行至距离某星公司大门一百余米处,其要求停车等候所纠集的人员,半个多小时后,见两辆客车到场,每辆车有三四十人持镐把下车步行,被告人毕某某上前对其称人已到,人群中有一二十岁左右年轻人也上了车,跟随进入矿区。被告人陈某某开车经过被告人陈某所属矿区时,见一二十人在办公室前排开,旁边有铁锨、镐把等工具放着,在经过该办公室四五十米左右时,其再次要求停车等候被纠集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称刚才所见那群人即不久前殴打其表弟和舅舅的人员,其插话到如何处理,被告人陈某答“清了”,车上那名年轻人即下车去传达意思,不长时间即听见后面有打起来的声音传来,其说后面打起来了,我们回去,被告人陈某某即驾驶车辆返回,聚打架处不远,其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均下车观看,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办公室将监控关闭,后被告人陈某某返回车上驾驶车辆离开,经过赵某某与其办公室时,赵某某与其先后下车返回各自的办公室,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载被告人陈某离开。当晚,其先给被告人毕某某打电话询问人员解散情况,又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商量如何处置此事,被告人陈某称正在王村镇某烧烤店吃饭,其开车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并将其二人领至海江饭店,其与被告人毕某某、陈某、陈某某四人同桌商量此事,被告人陈某称如有人问起,只说上山目的是划边界。被纠集人员的费用,由被告人毕某某、潘某某从公司会计处支取;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其第一次供述均属实;侦查阶段第三次供述:被告人陈某与其商谈承包矿区的条件之一是找人将白某某一方的设备关停、人员清离,提议矿上人多,应当多找人一同上山以防吃亏,可以从济南找人或者保安,被告人毕某某称也可以从淄博找人,其告知被告人毕某某能找到人的话就多找。被告人陈某要求将人清离是出于争一口气的动机,因马某某、白某某均不受被告人陈某指挥,令被告人陈某觉得在自己承包的矿区内说话不算数而有失颜面。

50.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其与被告人潘某合伙经营生意,2015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与其自被告人陈某处转包原由白某某承包的位于茶叶山的矿区,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后被告人陈某提出承包条件为其与被告人潘某一方负责将白某某乙方人员清离。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对其说需要多找人手、带着家伙上山以防吃亏,其找到淄川的被告人王某某,说山上有事需要几十个人。当日下午,安排被纠集人员分乘两辆客车集合,将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的镐把、白色线手套等工具分发下去,并与比如潘某某、郑某某一同前往茶叶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离开。行至某星公司大门外一百余米处,见被告人潘某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停靠路边,其上前与被告人潘某说被告人潘某某未上山,被告人潘某等人乘坐猎豹越野车先行进入矿区,其与被纠集人员均徒步进入矿区,其在队伍尾端,进入矿区后见前方打仗了,即喊道别打了,并往山下走,途中遇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上车,问被告人潘某打仗情况,被告人潘某称打的马某某一方人员,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系被告人潘某指使打仗,当晚聚餐淄博周村王村镇一饭店内,席间听说是被告人陈某某说将马某某一方人员也清离才导致打仗的。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被告人潘某令公司会计支取四万元交付其,用于购买镐把等工具、支出饭费等用途,其又将该笔钱的一部分转交给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

5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5年9月中旬始,被告人潘某、毕某某、陈某、陈某某与其共五人多次商量转包被告人陈某位于茶叶山上的矿区一事,被告人陈某提出承包条件包括将现承包人白某某的工作人员清离矿区,并提议如果上山清离白某某一方的人员,马某某会帮忙白某某一方,为防吃亏要多找人手上山,如遇对方人员不走,硬拽下山来。案发当天上午,其与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开车前往普集镇医院东侧一五金店,购买五十根镐把、三十根锤把等工具,购买工具的钱应该是被告人潘某所出,因其曾见到被告人毕某某拿钱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结款,返回途中其听见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一个叫周某某的人租用两辆客车。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引领两辆客车集合,并分发所购买工具,后返回茶叶山上被告人潘某公司的办公室内等待,被告人潘某电话告知其前往淄博周村王村镇一饭店等他,待其赶至饭店,在席间问起怎么打起来了,被告人陈某说往白某某的承包区走时,遇马某某一方人员的阻拦,由此打起来的,具体细节未透漏。嗣后听说此事已由公安机关查处,其即与被告人潘某某逃跑。

5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第一次供述:其系被告人陈某之堂弟,帮助其监管生产及负责开车工作,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与白某某、马某某因普集镇茶叶山上承包石矿的纠纷而致关系紧张,欲转包给被告人潘某,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其称要去某星公司看看,其驾驶绿色猎豹轿车载被告人陈某前往某星公司与被告人潘某在办公室内相谈,内容未听清楚,后开车载被告人陈某、潘某上山,路遇赵某某,也被被告人潘某约上车同去,在距离矿区门口四五百米远处,见有客车停车,从车上下人,被告人潘某让其停车等了一会儿,带来一男子即被告人毕某某上车,五人同车进矿区后见马某某一方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承包的矿区内,被告人潘某、毕某某即下车,其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未下车,听见后面有声响,被告人潘某让其将监控关闭以防被拍到带去的人打仗之事,其关闭监控回到车上后,将又回到车上的被告人潘某载至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前将被告人潘某、赵某某放下,被告人陈某让其开车同去山下吃饭,其与被告人陈某到相邻的王村镇吃烧烤,被告人潘某于半小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山上打仗了,要出去躲几天,饭后其与被告人陈某返回盖州村属于被告人陈某的石料厂内,第二天开始辗转济宁、济南两地躲避。第二次供述:承认案发当天跟随老板即被告人陈某上山打仗,但非直接侵害人。

5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内工作,2015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潘某指使其找周某某雇用两辆客车,其又与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同去普集镇医院东侧一五金店内购买镐把、锤把、白色线手套等工具,按照被告人毕某某的安排接应所雇用的客车前往集合地接被纠集人员,被告人毕某某要求分发工具,其认识被纠集人员中有被告人王某某,分发完工具后,其与被告人毕某某、郑某某分乘两辆客车赶赴茶叶山,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越野车离开,至某星公司大门外,大概八九十人均持镐把或者锤把、砍刀等工具下车,向矿区步行前进,其持镐把随行,见一辆绿色越野车停靠路边,驾驶人是被告人陈某某,车内还有被告人陈某、潘某,被告人毕某某上前隔窗与被告人潘某说了几句话,越野车先行进入矿区,一行人在某星公司一矿区内,见路边站着十余人,越野车在前方二三十米处停下,其听见越野车内喊了一句,离车近的一小伙子喊了一句“先把这些人清了”后,大家一哄而上,其未参与,后听见被告人毕某某喊了一句“别打了,走”,遂四散开来。其明知购买镐把、锤把、白色线手套等工具是为打仗做准备,案发后,参与打仗的人员聚集王村镇某饭店内吃饭,其间被告人潘某、毕某某、陈某、陈某某同为一桌,其他人其未在意,逃跑其间,被告人潘某某曾对其说明此次事件系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所为,目的在于赶走现承包人白某某,将矿区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人潘某经营。

5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在被告人潘某的公司内工作,2015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潘某指使其与被告人毕某某、潘某某前去接应所雇用的客车前往集合地接被纠集人员,被告人毕某某指使其分发工具,其自所乘坐的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与客车山上下来的几个人一起将工具搬上客车,被告人毕某某指使其与被告人潘某某分乘两辆客车赶赴茶叶山,在路口见一辆绿色越野车等候,该越野车后带领两辆客车行至某星公司大门外,其用砍刀将捆扎工具的绳索隔断,将工具分发完毕,每个人都持有锤把或者砍刀等工具下车,向矿区步行前进,其持砍刀随行,一行人在某星公司一矿区内,见绿色越野车在前方二三十米处停下,被告人潘某、陈某、陈某某及赵某某在车跟前站着,被告人潘某喊了一句“把看山的这些人清了”后,大家一哄而上,其未参与,后听见有人喊了一句“别打了,走”,遂向山下跑去。其明知清人即动手把人打出去,案发后,参与打仗的人员聚集王村镇某饭店内吃饭,其因感冒先行离开。

5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系无业人员,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要求找二三十人帮忙去矿山“捧场”处理事情,其转而要求被告人董某某及刘某勇联系人手,10月3日,与所纠集人员与被告人郑某某在王村镇某饭店汇合,乘坐客车来至茶叶山上,有人分发镐把及白色线手套,按被告人郑某某指挥上山,其在队伍较后方位,听见前面打架声响后往山下走,一行人在集合处饭店聚餐,被告人潘某某给其一万元用于支付所纠集人员费用后解散。

5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系无业人员,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其找人手“捧场”,即指帮忙打架增加气势,其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另行多纠集人员到场,至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与比如赵某某等一行人赴王村镇某饭店汇合,分乘两辆客车至茶叶山上,分发镐把及白色线手套,其与被告人赵某某走在队伍较后方位,听见前往打架声响,跟随其他人员又往山下走,至集合处饭店,分得二百元费用后离开。

5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认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电话联系其纠集人员帮被告人王某某打架,许诺有劳务费用,其即联系高某某同去,与其他人员回合后分成两辆客车赶赴茶叶山上,途中分得镐把及白色线手套,下车后步行进矿区,遇一方十几人后即殴打、追赶对方人员,几分钟后随其他人员一同下山,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与高某某送回淄川途中分发二人二百元,二人即自行离开。

二、寻衅滋事事实

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的沈某某从曹某甲(另案处理)处开采红土,运往邹平华孟集团公司销售,因此与同往该公司销售红土的张某某(又名张某猛)发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晚,张某某纠集多人驾车至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欲找曹某甲进行交涉。张某某先将曹某甲位于商家镇冶头山的红土矿所需通行道路封堵以禁止车辆通行,后将曹某甲的朋友张俊恺自鲁中教考中心大门处带至冶头山上。曹某甲得知张俊恺被张某某一方带走后,遂纠集被告人毕某某与张某戊、曹某乙、孙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毕某某电话纠集其他人员到场后,一行人等手持木棍、石块等作案工具,在冶头山上一南北向土路上将张某某一方人员中的吕某超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A581K号大众朗逸轿车、法某某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砸毁。后曹某甲指使张某戊、曹某乙等人带领王锐等人行至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西村,将马某乙两处住宅的大门及一处屋门玻璃砸坏。经鉴定,车牌号为鲁CA581K号大众朗逸轿车的被毁损价值计人民币22119元。别克凯越轿车修复费用为9395元。

另查明,1.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获得了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吕某超、法某某的谅解。

3.寻衅滋事案中作案工具木棍、石块未提取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派出所出具的复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案卷宗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原证据材料已移交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8月13日0时许,冶东村村民马某乙报警称自家大门被人砸坏,请处置。经调查,发现8月12日晚间发生多人涉嫌纠集打架及打砸车辆等违法犯罪情况,并将主要犯罪嫌疑人曹某甲抓获归案,得知被告人毕某某接受他人纠集,帮忙另纠集人员辅助曹某甲等人打砸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

3.淄博市周村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周村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明:牌照为鲁CA581K号的棕色大众朗逸轿车被毁损部分价值计人民币22119元。

4.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沈某某辨认出案发地具体位置系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冶头山一三岔路口南侧三米处。

5.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周村殿楼汽车事故维修中心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一张证明: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被毁损部分维修费用计人民币9395元。

6.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毕某某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集中辨认出曹某甲。

7.被害人张某某、吕某超、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毕某某已赔偿车辆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8.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毕某某此次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毕某某因犯数罪被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另案处理。

10.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得知张某科被张某某一方人员控制并殴打,深感气愤,即纠集盖某某、孙某丙、张某磊、曹某东、被告人毕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前去接张某科,被告人毕某某又纠集几名人员到场,至冶头山上,所纠集人员即冲上前去打砸张某某一方的两辆汽车。

1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曹某甲经营一处红土矿,案发当晚,其正在矿内帮忙,见张某某带领二十余人来到矿内阻止车辆向外运输红土,并称要找曹某甲,曹某甲表弟孙某丙、张某磊等人聚集商议此事如何解决,张某磊提到其弟张某科被张某某一方人员带走,十分气愤,曹某甲随即纠集包括其在内的人员持木棍向红土矿山赶去解救张某科,在红土矿外以三岔路口南向位置,曹某甲一方人员将张某某一方的两辆汽车打砸毁损,同伙中部分人员系被告人毕某某所纠集。

1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曹某甲表弟,案发当晚,其接到曹某甲电话称有事与之商量,至曹某甲家中,见曹某乙、孙某丙、盖某某、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均在场,得知张某科被与曹某甲有纠纷的张某某一方人员控制后即与曹某东一同去接张某科,后听说曹某甲纠集人员前往冶头山找张某某一方理论,即与曹某东、张某科赶去,到现场后被张某某一方人员扔石头、追赶,曹某甲一方人员即打砸张某某一方的两辆汽车,打砸人员中包括被告人毕某某所纠集的人员。

1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曹某甲电话联系其称张某科被控制,需要帮忙接应,其赶至曹某甲家中,见盖某某、张某磊、曹某乙等人在场,曹某甲称张某科系被张某某一方控制,纠集人员持木棍上冶头山解救张某科,将张某某一方的两辆汽车打砸损毁。

14.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曹某甲经营的一处红土矿内开采红土时,遇张某某带领十几名人员阻止,曹某乙电话联系曹某甲称张某某一方阻止开采红土,曹某甲让其二人下山到曹某甲家中商议,见被告人毕某某在场并由其另外联系几名人员到场,曹某甲与张某某通话后即纠集到场人员持木棍等前去找张某某一方。

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毕某某合作买卖红土,案发当晚,运输红土车辆被张某某一方人员阻拦,曹某甲作为红土矿经营者称要找人上山找张某某解决此事,被告人毕某某另外联系几名人员同去,至冶头山红土矿区外几百米处,其停车观察事态,见曹某甲、被告人毕某某所纠集人员持木棍将张某某一方的两辆汽车砸毁。

1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2014年8月份某日,张某某电话联系其维修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395元,该车辆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前后车灯及左右后视镜等处损毁严重,目测系被木棍、石块等砸毁所致。

1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因开采、买卖红土与曹某甲、张某某均相识,案发当晚,张某某称欲找曹某甲解决因买卖红土导致的纠纷,告知其不要帮忙任何人,其答应,夜间自兄马某丙处得知自家两处宅院大门被曹某乙、张某磊带领人员砸坏,即知系曹某甲所为,曹某甲解释称此事与之无关,系张某磊个人所为,愿意为解除误会维修大门,其听闻附近广场仍聚集较多人员,担心再次遭侵害,故而报警。

1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打砸声来院中查看,隔门缝见系曹某乙带领一群人持木棍在马某乙家附近胡同内徘徊,方知马某乙家大门被砸。

19.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其与沈某某同在曹某甲经营的一红土矿处向外运送红土,案发当晚,沈某某电话告知其运输车辆被人堵在红土矿处无法正常运输,其即询问曹某甲何故,曹某甲称张某某与之有纠纷,欲找对方理论,准备作案工具木棍若干,其亦电话联系人员帮曹某甲助威,被联系到场的人员伙同曹某甲及其纠集的人员将张某某一方的两辆车打砸损毁。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因经济利益驱使,与被告人陈某合谋驱赶被害人一方人员,明知被纠集人员均持械,可能发生伤害自身或者他人身体的危害后果,仍然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引领被纠集人员前往案发地,明确侵害对象范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引发,实施犯罪前与被害人一方无互相斗殴的意思联络,侵害对象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犯罪对象仅限于经济纠纷相对方,犯罪实施地局限于隔离与一般大众生活的矿区作业区内,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因经济纠纷所引发,表现为单方纠集多人以殴斗方式震慑、报复经济纠纷的相对方,其侵害对象系不特定的相对方组成人员,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随意性,犯罪实施地点为一般群众正常工作、作息的矿区,同样需要社会公共秩序予以维护,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并不拘泥于在社会公共场所内犯罪的狭义理解,故本案适用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适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比如陈某于案发时虽在现场,但未实施殴斗行为,未直接致害本案三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经济利益驱使,与被告人潘某合谋驱赶被害人一方人员,明知被纠集人员均持械,可能发生伤害自身或者他人身体的危害后果,仍然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引领被纠集人员前往案发地,明确侵害对象范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检举他人涉嫌强迫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予以查证属实,该犯罪行为涉嫌强迫卖淫罪,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但该案不符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情形的重大案件标准,非重大立功,仅构成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但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某某经他人纠集参与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两起犯罪事实中均非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参与实施犯罪过程的合议,经被告人潘某授意,安排同案犯纠集人员、购置作案工具,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承上启下的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经同案犯曹某甲授意,纠集人员实施打砸车辆行为,非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毕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同时因积极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1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此次犯罪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置、分发作案工具,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参与实施犯罪过程的合议,经被告人毕某某安排购置作案工具,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消极被动,本人未主导实施犯罪,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参与实施犯罪过程的合议,但非犯意提起者,经被告人陈某安排驾驶车辆引领被纠集人员进入矿区,辨别侵害对象,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手机录像视频资料,协助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确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提供与犯罪事实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同案犯应尽法律义务,故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陈某某数次供述较一致,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聚众斗殴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因数额问题与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赔偿款已退回其直系亲属,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租赁客车为接送被纠集人员提供便利条件,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参与实施犯罪过程的合议,但非犯意提起者,经被告人潘某安排租赁客车,集合被纠集人员,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因数额问题未达成和解,但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因数额问题与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赔偿款已退回其直系亲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置作案工具,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经被告人毕某某安排购置作案工具,集合被纠集人员,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因数额问题未达成和解,但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因数额问题与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赔偿款已退回其直系亲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纠集其他人员,本人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负责分别纠集其他人员参与犯罪,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利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因数额问题未达成和解,但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因数额问题与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赔偿款已退回其直系亲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经被告人王某某营安排负责纠集其他人员,系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直接侵害三被害人身体,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因数额问题与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赔偿款已退回其直系亲属,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潘某、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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