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任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93)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45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任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危虹敏、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被告所属“万通77”轮任机工,月工资4300元,后调高至每月6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离船时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5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下船路费及食宿费2000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下船路费及食宿费变更为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及利息、遣返费用均没有异议。

被告任某辩称,其系某公司职员,作为“万通77”轮岸上的管事管理船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万通77”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万通77”轮任机工,月工资4300元,后调高至每月6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江苏常熟离船时止,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0500元,且未向原告支付遣返费用。2015年6月3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万通77”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系在船工作期间终止船员劳务合同,某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遣返费用。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任某系某公司职员、代表公司管理“万通77”轮一事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任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船员工资及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亦通过申请本院扣押案涉“万通77”轮行使了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10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遣返费用1000元;

三、原告王某的上述债权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京某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志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程倩如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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