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71)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翔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双志、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辩护人张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到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安置房XX号之X被害人陈X经营的“XXX”便利店,抬起卷闸门从门下缝隙钻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后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元,并从烟柜中盗走一包“中华”牌硬盒香烟。经依法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45元。

2014年5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杨X再次到“XXX”便利店,采用同样方式从收银台抽屉中盗走现金1100元。

2014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X又到“XXX”便利店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杨X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杨X的家属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郑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王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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