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36)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正发、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某某湾小区*栋*室,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用事先知道的密码解开其手机,通过微信转帐从被害人王某绑定的银行卡两次盗取现金5000元钱转入自己的帐户,后离开现场。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书证、电子数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鲍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葛 玫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贤铭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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